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就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9,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協議買賣事宜,並由被告甲○○為被告乙○○○之代理人,完成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前於107年9月間透過拍賣方式以126萬元取得與系爭房地相同之持分及面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然被告2人並未通知原告,竟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加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並於欄位旁用印蓋章,實已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原告所受損害以原告拍定之價額126萬元與被告2人之買賣價金45萬元之差額計算,受有81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甲○○部分:
⒈本件系爭土地為伊父親即訴外人朱金樹(下稱朱金樹)在使用
,被告乙○○○之持分為1/6,故每年約定由朱金樹給被告乙○○○租金5,114元,而被告間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實為被告乙○○○將之賣回給伊父親朱金樹,僅係登記在伊名下,而伊買回自家房產,使自家之產權得以回歸不被外力分割,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並無違背,本件買賣價金之約定為伊先給付45萬元現金予被告乙○○○,先前約定之每年5,114元租金仍維持每年給付,作為買賣尾款,本來係約定給付被告乙○○○終身,但因被告乙○○○有意見,後來改約定為每年給付一定金額,將來有錢再依銀行利率0.8%-1%計算一次給付剩餘尾款,可能是再一次給付60幾萬元左右,而原告以其得標之價金來比對索取賠償甚為無理。
⒉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鑑價,引用非系爭房
地附近之高價地段,認為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5,000元,惟倘參考系爭土地隔鄰地號即安康段161、163地號土地之單價每平方公尺2萬5,474元、3萬9,264元計算,以其平均值每平方公尺3萬2,369元較為合理;至系爭房屋部分因屋齡已有60至70年,估值8萬8,000元應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意見同被告甲○○,另原告所提伊於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6號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下稱另案)所提之補充民事答辯狀,其內容係原告叫伊按其意思來偽造文書,且另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其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無效並未成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乙○○○將名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6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9,於107年11月1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及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參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是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自有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義務,否則他共有人無從行使該優先承購權。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甲○○之時,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乙○○○自有通知原告之義務。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3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06015323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至35頁),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蓋用「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受法律責任」字眼,並由被告2人用印其上。本件買賣由被告2人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程序(見本院卷第133頁筆錄),被告乙○○○身為出賣人,另被告甲○○同時擔任被告乙○○○之代理人處理本件買賣過戶登記事宜,被告2人均知悉未通知其餘共有人之情形下,猶向地政人員表明已履行通知義務,且其餘共有人已放棄優先優先購買權之不實陳述,以辦理完成買賣過戶事宜,被告2人顯已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買賣價格數額為何,依被告2人所稱除先給付現金45萬元外,每年再各給付5,114元。但關於每年給付部分其終期為何,被告2人雖稱並無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筆錄),但就剩下價金如採一次給付方式,被告2人均認為6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筆錄),是本院斟酌被告2人間意思,認被告2人關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格合意應在105萬元(45萬+60萬)。以系爭房地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價格為767萬1,000元,系爭房屋之價格為79萬4,000元,經換算為被告乙○○○之持分價值為136萬6,722元(0000000x1/6+794000x1/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僅為取得更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利分割取得占有使用利益(見本院卷第136頁筆錄),在別無其他特殊計畫下,倘被告履行通知並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可以105萬元之代價取得被告乙○○○名下價值136萬6,722元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故原告因此受有價差損失為31萬6,722元(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1萬6,7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