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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被 告 莊順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叄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召開之普羅旺斯社區(下稱原告社區)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會議主席,提出臨時動議:「討論莊順天住戶為社區事務花費179,000 元,訴請全體住戶幫忙分攤事宜。」,經決議:「以可決票數68票過半同意,用管理費幫忙分攤莊順天住戶於擔任第7 屆主任委員,為爭取全體住戶利益所自費興訟對抗的17萬9 千元。」,被告並於同年5 月

3 日現金領取179,000 元。實則前開費用,係因被告對原告社區住戶許雪慧、范成洵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76 號、6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而易科繳納之罰金。嗣范成洵就上開決議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確認前開決議無效並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召開之原告社區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會議主席,提出案由

三:「討論主任委員為社區做事衍生的訴訟賠償事宜。」,經決議:「以可決票數72票過半同意,莊順天先生與范XX許XX住戶的訴訟賠償費用約37萬元整(有憑據),由社區管理費全額支付。」,被告並經由匯款方式於同年4 月10日領取364,745 元。實則前開費用,係因許雪慧、范成洵本於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95號、22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

(三)嗣原告第9 屆管理委員會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285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追討,詎料107 年3 月18日召開之原告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重新決議:

「通過用管理費幫忙分攤莊順天住戶於擔任第7 屆主任委員,為爭取全體住戶利益所自費興訟對抗的17萬9 千元。

」然前開刑事訴訟之易科罰金,或附帶民事訴訟之給付,均係因被告個人刑事不法行為,遭國家追訴處罰或經被害人請求賠償,並非為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且非原告社區規約所明文列舉之用途,其動支顯然違背法令及規約,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被告係以詐欺方式騙取原告社區管理費,原告亦得撤銷該法律行為。是被告受領前開款項合計543,745 元(179,000 元+364,745 元=543,745 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社區係自治管理,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第7 、8 、10屆主任委員,系爭款項均為被告之前對於社區事務衍生之訴訟,因許雪慧、范成洵把持管理委員會,對原告社區造成危害,雖然被告受到一些刑事判決,但社區住戶感謝被告,才會決議分擔系爭款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層級高於管理委員會,且系爭款項中364,745 元之部分,已超過兩年的請求權時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社區主任委員及會議主席之身分,於

105 年4 月10日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6 年3 月26日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提案並獲得決議通過以原告社區管理費支付系爭款項,被告均已領取,且被告前此支出系爭款項之用途,係用以支付被告自身與社區住戶許雪慧、范成洵之間關於前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遭判處拘役之易科罰金、及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金額,其中105 年

4 月10日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然107 年3 月18日召開之原告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重新決議通過以原告社區管理費支付被告179,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社區第8 、9 、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現金傳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128 頁、136 至14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且被告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事件中,亦已自認系爭款項中179,000 元部分之花費,包含其所犯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罪之易科罰金在內(見該事件卷宗第94頁,本院卷第108 頁),是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三)經查: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8條第2 項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㈤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㈥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㈦繳付社區大公用電費用。㈧辦理非經常性之共同活動之費用(如中秋、耶誕、新年聯歡會等)。㈨其他有助於本公寓大廈發展之活動經費(見本院卷第158 頁)。依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用,應用於前揭規約所定共同事務之維護及管理,不得用以支應住戶之個人花費,然原告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6 年3 月26日之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7 年

3 月18日之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通過多數決議,以社區管理費支付被告與社區住戶許雪慧、范成洵之間關於前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遭判處拘役之易科罰金、及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金額,顯係違反原告社區規約對於管理費用途之明文,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前開決議均屬無效。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

9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社區就前開管理費用途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既因違反規約而無效,被告據以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社區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款項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即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並非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中364,745 元之部分已超過2 年的請求權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543,

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