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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台北市○○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正會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正會員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0年間即於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會員審認辦法)施行前,申請加入被告之會員,並經審定為正會員,且伊持續實際從事農業迄今,伊之正會員資格並無中斷。伊雖曾任商業負責人,惟係20多年前之往事,且伊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鑫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展公司)已於88年6月23日經解散而結束營業,伊早已非該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召開第1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以伊為鑫展公司負責人為由,依被告之入會規定、及會員審認辦法,認伊不符合正會員之資格,而決議通過伊喪失正會員權利,尚未經會員大會決議,應屬無效。被告對於伊是否具有被告之正會員關係存在,存有爭執,將使伊無法繼續行使正會員權利,對伊之私法上權益造成危害,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正會員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0年間入會,惟原告於72年間即擔任鑫展公司負責人迄至88年間解散止,故不符合伊之入會申請應具備證件及審查程序第1條第1項10款「公務人員及公司負責人不得加入正會員」之規定,且伊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並未提出,伊之理事會僅能認定原告不符合正會員資格,而審定其喪失正會員資格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之正會員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四、查原告於70年間以自耕農身分入會,被告之理事會於109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理事會議,以原告自72年起有長期擔任瓦斯管埋設等工商登記公司(即鑫展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認定其會員資格不符,而決議通過原告喪失被告之正會員權利,變更為贊助會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理事會議開會通知單、系爭理事會議之議程暨議案、審查名冊、證明書、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42頁、本院卷一第160至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理事會議以其擔任鑫展公司負責人,未實際耕作為由,而決議通過其喪失正會員權利,並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應屬無效等語。經查:㈠按農會會員之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且須

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理事會有審定農會會員入會及出會之職權,惟無處分農會會員之權限,此觀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第25條第1款規定即明。

又依農會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1、2項規定:「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三條規定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條規定申請退會。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農會會員資格喪失時,農會理事會雖有審定出會職權,惟使農會會員資格喪失,屬對於農會會員所為處分,依上說明,仍應以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關於被告之系爭理事會議決議通過原告喪失正會員資格之決議,尚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故被告尚未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原告喪失正會員資格,堪認兩造間正會員之關係仍存在。

㈡又按斯時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又會員審認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準此,農會理事會審定會員之入會或出會,或審查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時(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會員審認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參照),自應以上開規定為據,若理事會決議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認該決議無效,任何人均得主張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法院亦得逕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於70年間入會,具有自耕農身分,雖其曾於72年

間擔任鑫展公司負責人,惟該公司已於88年間解散而結束營業,其於88年起即非為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有被告會員基本資料、鑫展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1號解釋文亦可知自耕能力並不以專任農耕為必要;又農會法第12條明定農會會員需實際從事農業,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明定需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資格則由農會理事會本法人自治事項,依會員審認辦法進行會員出入會之審查及認定。農會會員倘同時具有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者,應由農會理事會就主客觀事實審查認定是否符合實際從事農業,不因其具有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身分逕認定其不符農會會員資格或選任人員資格,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12日農輔字第10702016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易言之,不能因原告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即遽認定其不符合農會會員資格,仍應由理事會就主客觀事實審查認定是否符合「實際從事農業」,則被告抗辯依其入會申請應具備證件及審查程序第1條第1項10款「公務人員及公司負責人不得加入正會員」之規定,原告具公司負責人身分故不得加入正會員等語,顯已違反農會法第12條規定及上開大法官解釋第581號,難認可採。

㈣原告於入會後,雖於72年至88年間有擔任鑫展公司負責人,

惟依前揭說明,仍需客觀審查其是否具實際從事農業或經營農業生產而為認定,被告並未提出其除系爭理事會議決議以外之歷年來其於會員審認辦法規定審認原告正會員資格是否相符或有中斷情形,故尚難認原告之正會員資格於系爭理事會議決議作成前有何中斷之情事。又於系爭理事會議決議通過原告喪失正會員資格時,原告早已非鑫展公司負責人,原告雖未提供其確實從事農業之相關證明資料供被告之理事會審查及認定,惟如前述,理事會雖有會員資格之審定權,惟理事會為審定時,仍應依農會法及會員審認辦法之規定,且關於原告正會員資格之喪失,乃屬會員之處分,仍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始得為之,又理事會審定之結果,仍應受法院之認定。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從事農業,農會會員資格已中斷,

故不符合正會員資格等語。惟查,證人甲○○證述:伊知道原告有實際從事農作,伊跟原告會談及農耕上問題,伊有到過原告從事農耕之地方,伊雖不知地號,但該地方位於士林區,靠近芝山里附近,原告有種植葉菜類蔬菜、果樹,且會常態性送其所種之農作物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且證人乙○○證稱:伊於87年間與原告認識,原告有農民身分,伊住在中山北路7段與原告算是鄰居,原告家是當地農家,原告家有種地瓜葉、芥蘭菜、絲瓜、瓠瓜,去年夏天原告有送伊10幾斤竹筍,原告將近快20年沒有擔任瓦斯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8頁、第526至532頁)。堪認原告於入會後確有實際從事農業迄今,則原告主張其於入會後有實際從事農業等語,應為可採。被告另辯稱:依原告所提之空照圖顯示原告稱其從事農業之土地上有建物,可見原告未實際從事農業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空照圖雖顯示部分之土地上有建物存在,惟該空照圖亦顯示有大部分之土地上為綠色植物(見本院卷一第526至532頁),故尚難以部分之土地上有建物,即遽認該地未為農作。況原告於係於77年11月15日即加入農會會員,自不受會員審認辦法第2條之限制(詳後述),故尚難以該土地上有部分為建物即遽推認原告未實際從事農業,則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難認可採。

㈥另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從事農業之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並以自耕農身分於70年7月申請加入會員,惟原告係於74年12月11日始取得3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嗣於96年6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337、349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分之1),原告於入會時並無自有土地,不符合自耕農持有農地,且須於入會後持續而實際事農業耕作之規定等語,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18至522頁)。惟查,依63年5月31日修正之農會法第12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鄉、鎮(市)、區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而會員審認辦法係於90年12月31日公布,歷經數次修正,惟均規定於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不受該辦法第2條規定之限制。則原告於70年間即加入農會會員,故其不受會員審認辦法第2條之限制。又依原告加入農會會員時,當時有效69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20條規定:「農民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其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業生產或從事共同經營、委託經營者,均以自耕論」;且依斯時有效施行之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復依會員審認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 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所謂「會籍異動」、「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應包括除去會員資格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之設,旨在保障會員提出意見、參與調查之權利,亦屬於強制規定之性質,理事會審查及作成決議前,自應予以遵守。原告於70年間入會時縱尚無自有之土地,惟其有持續自任耕作之情,已如前述,即屬自耕農;又於90年間會員審認辦法始公布,並經歷次修正,原告已於77年11月15日以前即已加入成為正會員,自不受該辦法第2條自有土地面積限制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既有實際從事農業迄今,其雖於74年12月11日始取得38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1),又於96年6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337、34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分之1),且其於該等土地上實際從事農業,故尚難認其未實際從事農業。況依被告之系爭理事會議紀錄關於原告喪失會員資格決議內容、及通知被告提出意見書之通知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162至163頁),均未記載被上訴人不符合自有農地耕作,或有提供不實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會會員資格等情,該通知上亦僅記載「原告有為負責人資料,依該會會員入會規定,公務人員及負責人不得加入正會員,台端經審查認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請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理事會審查…」等語,被告之理事會未曾要求原告於7日內就其不符合自有農地或有提供不實資格入會部分為提出書面意見,堪認被告並未依會員審認辦法第6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其未符合自應於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亦有違反該規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正會員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