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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謝良超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

林奐成黃文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AURIS1987c.c小客車1部,欲作為載客使用,雙方約定4年12萬公里保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伊。然系爭車輛竟於被告交付前即存在瑕疵,致於交車日起,即於儀表板上經常出現「起步輔助控制系統故障請聯絡經銷商」、「引擎故障請至經銷商檢查」等字樣(下稱系爭字樣),而發生無法啟動、於行駛中熄火及暴衝等情事,伊多次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保養廠維修,均未見改善。嗣被告於108年4月8日以變速箱瑕疵為由,召回系爭車輛,並進行變速箱之更換,過程中竟又不慎將換檔感知器插頭毀損,並擅自不當以黑膠黏合該插頭,耗費4日之維修期,且其後系爭車輛儀表版上仍常出現系爭字樣、熄火等情,亦未改善。伊於109年2月7日再至被告光復保修廠維修,才查悉有前開以黑膠黏合插頭情事,並因該情事而須更換換檔桿感知器,遭索費新臺幣(下同)8,170元,並耗費16日期間為維修更換。然此後迄今,系爭車輛儀表板上仍舊會出現系爭字樣,並無法正常行駛,足認被告並未修復系爭車輛。又伊另因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車輛及於維修系爭車輛時擅自不當以黑膠黏合插頭等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以下共計33萬8,450元之損害:㈠更換變速箱4日、更換換檔桿感知器16日,共計20日之不能營業損失3萬280元。㈡因系爭車輛亮起系爭字樣及無法正常駕駛,暫以10萬元計算之營業損失。㈢更換換檔桿感知器之費用8,170元。㈣精神上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如無法修復,則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更換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如無法修復,應更換同型AURIS1987c.c小客車1部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雖因故障燈號亮起而回廠檢修,惟依當時紀錄即可知,乃原告就系爭車輛有自行為車內線路改裝情事,自難認係系爭車輛於交付前存在瑕疵所致。又伊於110年8月10日為系爭車輛之檢查,亦發現系爭車輛有使用上不適當行為,因而肇致系爭車輛故障燈號亮起之情事,另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顯示係因系爭車輛換裝非原廠電瓶以及裝設過多電子設備,並因電瓶液噴濺至變速箱造成信號異常,均更加證明故障燈號亮起,實非肇因於系爭車輛本身之問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車輛具有瑕疵,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採,是其請求伊修復或更換系爭車輛,及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於107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AURIS1987c.c小客車1部,欲作為載客使用,雙方約定4年12萬公里保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伊,其後系爭車輛儀表板上出現系爭字樣。及被告於108年4月8日召回系爭車輛,進行變速箱之更換,更換期間為4日,另原告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光復保修廠維修,進行換檔桿感知器之更換,花費新8,170元,維修期間為16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圖片、工作傳票及報紙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20至68頁、第70頁、第237至241頁、第133頁、第123至131頁、第223至229頁),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前存在瑕疵,致自交車日起於儀表板上經常出現系爭字樣,並生無法啟動、於行駛中熄火及暴衝等情事,雖被告於108年4月8日召回系爭車輛更換變速箱,然卻不慎毀損換檔感知器插頭,並擅自不當以黑膠黏合該插頭,其後系爭車輛儀表板上仍常出現系爭字樣,而有熄火、暴衝等情,並未修復。且其並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3萬8,450元,而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如無法修復,則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更換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損害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存在致生儀表板上經常出現系爭字樣,並無法啟動、於行駛中熄火及暴衝等情事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物之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8日更換系爭車輛變速箱時,有毀損換檔感知器插頭,並擅自不當以黑膠黏合該插頭行為,致生儀表板上經常出現系爭字樣,並無法啟動、於行駛中熄火及暴衝等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亦應由原告就該主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照片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68、123至

133、205至207、223至229頁),以證明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然觀該照片固顯示系爭車輛於行駛7、8萬公里時儀表板亮起系爭字樣,及有螺絲、毀損感知器及毀損供電插座等情,惟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該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形,難知所肇致該客觀情形之原因,另報紙依其內容僅能證明有被告於110年2月27日刊登召回改正啟事,亦無從知悉被告於該時點召回之舉,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交付瑕疵之物及給付不完全,因而肇致損害之事實,有何關聯性。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結果認:本案在鑑定過程,車主表示本車於使用期間已更換過3次外廠之電瓶,共計已使用4顆電瓶,並說明電瓶平均約7至8月會出現異常,再進行比對本車所換裝之電瓶規格與型號皆非原廠所訂之標準規則,目前車載上電瓶為65AH,較原廠值高5AH,即表示本車之發電機需增加發電量以支應其所需;又察覺本車之駕駛室內加裝有多項電子設備,且又於手套箱外側處裝設有非原廠之電源線組等,發電量會增加許多,並會造成電瓶所承受之電壓值及穩壓頻率之提升,同時產生電瓶之溫度升高,最終電瓶水亦會因熱漲冷縮之情形而經由電瓶通氣孔洩漏於外側;如在配合本車之電瓶底座呈現之金屬螺栓表層生鏽、塑膠殼表層白色結晶物及部分腐蝕等異常情形,其外加之非原廠規格電瓶及多項電子設備所造成之關聯性,實屬具極大之因果關係、變速箱上方處之線束及換檔行程感知器(含接頭)部分,其塑膠護殼表層、感知器本體及接頭處,呈現有白色結晶物及部分腐蝕等異常情形,就其裝設之相對位置進行推論,應與電瓶水(電解液)洩漏於外側,具有極大之因果關係,亦會造成變速箱在進行車輛行駛操作時之異常,主因該受損之感知器的功能為換檔行程之信號產生功能,如出現異常時將會造成駕駛人員於排檔位時,無法將正確產生檔位信號並傳送至車載控制電腦處,以利控制車輛進行動力傳遞之工作,即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主因為換裝非原廠電瓶以及裝設過多電子設備所致,另次因為電瓶水(液)噴濺至變速箱組件處造成信號異常,所衍生之車輛損壞情事,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TDH-8193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8至371頁),亦難認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儀表板上出現系爭字樣,並生無法啟動、於行駛中熄火及暴衝情形,為系爭車輛本身瑕疵或以黑膠黏合感知器插頭所致,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據以驟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前存在瑕疵,導致自交車日起於儀表板上經常出現系爭字樣,並生無法啟動、於行駛中熄火及暴衝,及被告於108年4月8日召回系爭車輛更換變速箱,不慎毀損換檔感知器插頭,並擅自不當以黑膠黏合該插頭,因而仍生儀表板上常出現系爭字樣,而有熄火、暴衝等事實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該主張之事實為真,自難採信。

㈢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同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是物之買受人對出賣人主張前開規定之權利,以出買人交付有瑕疵之物為要件。又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前開規定之權利,以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前存在瑕疵,致自交車日起於儀表板上經常出現系爭字樣,並生無法啟動、於行駛中熄火及暴衝等情事,及被告於108年4月8日召回系爭車輛更換變速箱時,不慎毀損換檔感知器插頭,並擅自不當以黑膠黏合該插頭,使系爭車輛儀表板上仍常出現系爭字樣,而有熄火、暴衝等情,既非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如無法修復,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更換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33萬8,450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更換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