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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王興華

孫鷹王敏霽被 告 王漢傑

陳金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原列王漢傑、艾越新為被告,聲明請求: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所制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王漢傑之新臺幣(下同)393,893元(即系爭分配表編號15所示分配金額391,253元、編號3所示執行費用2,640元,合計393,893元)及分配予被告艾越新之925,860元部分(即系爭分配表編號11所示分配金額920,260元、編號1執行費用5,600元,合計925,860元)之分配款應予塗銷(即剔除)。惟艾越新於本件起訴前之109年10月6日死亡(戶籍資料見限閱卷),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金鳳,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艾越新之繼承人陳金鳳,並經陳金鳳到庭當庭表示委任王治華為訴訟代理人並參與程序(見本院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為上揭將被告更正為陳金鳳部分,為更正其起訴狀上所載之錯誤,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已變更被告為陳金鳳,自生撤回起訴艾越新部分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理此部分,附此敘明。

二、執行處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9月24日所制作之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3月30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嗣因原告孫鷹提出異議,經執行處於110年1月14日更正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並將原訂分配期日取消,變更為110年4月22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3人已於110年3月10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王漢傑之2筆分配款係重複取得債權;被告陳金鳳之被繼承人艾越新之分配款已取得其92年3月26日自孫鷹帳戶轉其400萬元之證據故不具債權等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於同年3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本件起訴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二第635頁、本院卷一第12頁、系爭執行程序卷三第25頁以下)。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併予敘明。另更正分配表部分,已將原告提出異議之原被告王漢傑、陳金鳳(即被繼承人艾越新)應分配金額部分分別更正為被告王漢傑分配金額為71,823元(即更正分配表編號16所示分配金額69,183元、編號3所示執行費用2,640元,合計71,823元)、 被告陳金鳳(即被繼承人艾越新)分配金額為168,325元(即更正分配表編號12所示分配金額162,750元、編號1執行費用5,600元,合計168,350元),惟因本件原告提出分配表異議部分,於更正分配表上,被告王漢傑、陳金鳳(即被繼承人艾越新)仍有應分配之金額,仍應繼續審理,附此指明。

三、本件原告孫鷹、王敏霽及被告王漢傑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他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漢傑於系爭分配表中已獲分配220,558元,不應再分配393,893元,因為這兩筆款項訴求為同一事件,在不同法院起訴;且100萬元乃艾越新給與50萬元、本人50萬元(共100萬元)主要給王衛華,王衛華存於王興華處,王衛華交代其2個女兒尚在求學,恐用掉此款,相望他們讀書用錢,由伊支付,此款並非繼承遺產,且王漢傑是他前妻兒子,當時已成年,人在澳洲,根本無權繼承此款,是債權並不存在。

(二)關於被告陳金鳳之被繼承人艾越新訴求分配財產(房屋,應指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屋於86年由其妻夏秀岩(即原告母)與孫鷹共同持有,孫鷹持有應有部分百分之九十,夏秀岩百分之十,艾越新稱其在該出裝修買傢俱,原告王興華、孫鷹應出200萬元,然原告王興華之前並不知艾越新轉孫鷹戶頭400萬元(92年3月26日)入他帳戶,夏秀岩過世其他所有繼承人均拋棄,負債(貸款)多由王興華繼承,縱使艾越新可以繼承,已從孫鷹戶頭給他轉400萬元,是該債權並不存在,因此艾越新不應有權再分配925,860元。

(三)綜上,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王漢傑之393,893元及分配予即被告即艾越新繼承人陳金鳳之925,860元部分之分配款應予剔除。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王漢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金鳳委任訴訟代理人答辯略以:

1.被繼承人艾越新所提出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鈞院104年司執意字第30319號104年6月12日債權憑證,該該債權憑證上記載確定執行名義是鈞院103年家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易字第36號判決,是以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2.被繼承人艾越新與原告王興華間訴訟是103年,艾越新聲明書表示艾越新於92年3月26日孫鷹匯了400萬給他,但在92年7月7日又轉匯出去。當初艾越新有出600萬合買系爭房屋,但是房屋是登記在被告訴訟代理人母親(應指夏秀岩)名下,夏秀岩於87年過世,其他所有繼承人都拋棄繼承,由原告王興華繼承。但之後艾越新結婚,所以艾越新名下另筆大直房產將由艾越新配偶即被告陳金鳳繼承。於93年間原告王興華即通知所有繼承人到日月光社區,趕艾越新搬離系爭房屋。艾越新表示有出資600萬元,雖然拋棄繼承但於情於理講的過去嗎?所以原告王興華表示將母親遺產交出平分。93年3 、4月間,所有繼承人到母親夏秀岩之金寶山骨灰塔處,原告王興華說其先給每人50萬元,等系爭房屋出賣後再給餘款,餘款是70萬,因為房屋一半價值是600萬,5人份是每人120萬元,先前50萬後續70萬。而原告孫鷹在92年3月26日匯400萬給艾越新,原告王興華答辯狀表示向艾越新買房屋,但是系爭房屋在87年間,除了原告王興華其他繼承人都已經拋棄繼承讓他取得房屋,何需於92年間再匯400萬給艾越新買房?此有矛盾。

就算是原告王興華向艾越新買房,是孫鷹匯錢,夏秀岩去世時,艾越新只有1/5 的繼承權利,算起來也只有120萬,如果要匯款也只要匯120萬元。於93年間將艾越新趕出系爭房屋時,原告王興華為何不說明白其已付了400 萬元買房,扣掉400萬應該只剩當時剩餘款200萬元,要分也是分200萬元,被告王興華說孫鷹的400 萬元是伊等私有財產不是公司的錢,但如果是私有財產匯款,原告王興華怎麼會不知情,如果原告王興華知情就不會於93年說要給每人50萬之後再給70萬。原告主張400萬是給艾越新買房屋之錢,證據在哪?綜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顯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關於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等項因未經法院做實質認定,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其債權存在、數額正確等予以爭執,固不待言。至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明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經查:

1.關於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王漢傑之393,893元(即系爭分配表編號15所示分配金額391,253元、編號3所示執行費用2,640元,合計393,893元)部分,其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又被告王漢傑於系爭分配表中另獲分配220,558元部分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2月8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明字第12164號債權憑證,而上揭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請求給付教育基金事件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9月6日民事確定證明書等附於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中可按(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中之107年度司執字第59424號卷第13至25頁、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中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2093號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漢傑於系爭分配表中所獲分配220,558元及393,893元,為同一事件,在不同法院起訴云云,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請求給付教育基金事件民事判決上訴事件)民事判決理由五記載略以:「...承前述,B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26號、1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見該判決第3頁)王漢傑起訴係本於(一)王興華因向王智強購買北投不動產,依買賣契約應給付王衛華50萬元(下稱北投50萬元)之利益第3人約款及繼承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2萬5,000元。(二)夏秀岩與上訴人(即應指本件原告王興華)之妻孫鷹合購汐止不動產,各出資600萬元,夏秀岩死亡後,其配偶艾越新及子女(即王衛華等4人)共5人繼承,每人取得120萬元,該筆款項約定由上訴人保管,扣除已給付50萬元(下稱汐止50萬元)後,餘70萬元應由王衛華之4名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應指本件被告王漢傑)得本於王衛華與上訴人間協議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7萬5,000元(70萬元/4)。B案確定判決則認王漢傑第(二)項請求(即17萬5,000元)為有理由,第(一)項請求為無理由(認依買賣契約約定,係應給付王智強200萬元及劉海萍、王敏霽、王治華各50萬元;王漢傑之父未享有契約權利。)等情,有B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指被告王漢傑)既本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協議關係請求給付,該協議關係又係指「上訴人同意承擔『劉海萍依其與被上訴人間協議關係負欠被上訴人33萬元教育基金給付債務』」,而與被上訴人B案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王衛華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與王智強買賣契約中利益第3人約款、上訴人與王衛華間保管應分受夏秀岩120萬元遺產之協議關係)不同,被上訴人(應指本件王漢傑)本件起訴自無上訴人(應指本件原告王興華)所稱一案二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即已明確記載判斷本件原告所指被告王漢傑關於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王漢傑之393,893元部分之執行名義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王漢傑之220,558元部分之執行名義為不同之事件。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漢傑於系爭分配表中所獲分配220,558元及另獲分配393,893元之訴求為同一事件云云,以上揭判決所載之內容,已難認定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100萬元乃艾越新給與50萬元、本人50萬元,主要給王衛華,王衛華存於王興華處,王衛華交代其2個女兒尚在求學,恐用掉此款,希望他們讀書用錢,由伊支付,此款並非繼承遺產,且王漢傑是他前妻兒子,當時已成年,人在澳洲,根本無權繼承此款,是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已與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第467號和解筆錄所為之記載及訂立該和解筆錄之真意認定不同,而該等判決所認定被告王漢傑所得權利,並非因繼承法律關係,而係因上揭和解筆錄關係而為請求,且上揭原告主張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僅以原告主張,遽以認定關於被告王漢傑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所獲分配之金額係與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請求,為同一事件,或該債權不存在。另關於執行債務人即原告王興華所提出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其所執理由並不符合上揭分配表異議之訴法律意旨所指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之規定。是以既有本院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職務上所知悉之所附該等執行名義判決內容並原告所為主張及舉證,尚難認原告針對被告王漢傑所為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系爭分配表中所獲分配393,893元之債權不存在而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

2.關於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陳金鳳之被繼承人艾越新所提出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執行處104年6月12日104年司執字第30319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上記載確定執行名義是本院103年家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易字第36號判決等情,有本院執行處104年6月12日104年司執字第30319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3年家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易字第36號判決等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中之105年度司執字第62303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54至67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夏秀岩過世其他所有繼承人均拋棄,而由王興華繼承,縱使艾越新可以繼承,已從孫鷹戶頭給他轉400萬元,是該債權並不存在,因此艾越新不應有權再分配925,860元云云,並提出艾越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為被告陳金鳳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被告陳金鳳已針對原告所主張匯款予艾越新之400萬元為購物款項予以否認,則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依據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4號之卷證(下稱家上易事件)作為調查,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後,依家上易事件中,雖本件原告孫鷹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伊們買系爭房屋時,夏秀岩有借伊600萬元,說等伊有錢時再還給他,他不要借據,於是就寫了系爭房屋10%持分較有保障,等伊還錢時就把持分還給伊。夏秀岩當初借錢給伊時說不要跟任何人講,600萬元是上訴人(應指王興華)去辦手續的。夏秀岩過世後,艾越新常常去大陸,想在上海買房子,伊拿了400萬元給他,因為本來就是跟伊們借的錢,剩下200萬元還是要還給他。上訴人(應指王興華)不知道伊匯款給艾越新,伊不記得有沒有告訴他,因為伊94年1月就去大陸,回來時間比較少等情(見家上易事件卷第119至125頁),惟考量原告孫鷹於本件並非證人身分,僅能以當事人之陳述作為考量,而參酌家上易事件所為之調查,系爭房屋早於86年9月即登記為孫鷹所有,此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按(見家上易字事件原審卷第291頁),而孫鷹既然證稱係由原告王興華辦理購屋手續,倘若係夏秀岩確有貸與600萬元予原告王興華與孫鷹夫妻,原告王興華必然知悉;又依原告所提艾越新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孫鷹於92年3月26日即匯款400萬元至艾越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該款項金額甚大,在原告王興華如知悉該600萬元之借貸下,原告孫鷹應無對原告王興華不告知其匯款400萬元與艾越新之理;又經家上易事件法院調查且於該判決記載:原告孫鷹於92年間,雖曾於該年6月20日、10月29日、12月18日出境數日惟即入境,94年後歷年雖均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情形,足認孫鷹頻繁出入境,則其上揭所述較少回台而未告知原告王興華情形,與常理不合,尚難採信。是基於孫鷹立於本件原告地位,其於家上易事件所為證述與常情相違,而非可遽以採信。又匯款原因多種,則單以孫鷹曾匯款400萬元予艾越新,並不足證明系爭600萬元與先前購買系爭房屋之借款600萬元相關。且原告王興華與被告陳金鳳之被繼承人艾越新間之本院103年家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易字第36號事件等事件審理中,並未提出該400萬元作為抗辯,綜上調查結果,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艾越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即行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為真實可採。另關於執行債務人即原告王興華所提出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其所執理由並不符合上揭分配表異議之訴法律意旨所指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之規定。是以原告所為主張及舉證,尚難認原告針對被告陳金鳳之被繼承人艾越新所為依據本院103年家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易字第36號判決),於系爭分配表中所獲分配925,86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王漢傑之393,893元及分配予艾越新繼承人即被告陳金鳳之925,860元部分之分配款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起訴狀上另記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程序等語。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5台聲字第7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異議債權之應受分配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在內。

則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王漢傑之393,893元及分配予被告即艾越新繼承人陳金鳳之925,860元部分,另更正分配表部分,已將原告提出異議之原被告王漢傑、陳金鳳(即被繼承人艾越新)應分配金額部分分別更正為被告王漢傑分配金額為71,823元、被告陳金鳳(即被繼承人艾越新)分配金額為168,325元,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合法,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就系爭債權應行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再行分配,則就該異議相關債權,既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並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本件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依上揭法律意旨,是原告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屬無據,附此指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