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林基城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浩文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之決議無效,而系爭臨時理事會議案由四係決議解聘原告之秘書長職務,則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之決議有效與否,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聘任之秘書長,詎訴外人即被告前任理事長黃榮享竟在無任何緊急事故情況下,於109年9月18日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議,其召集程序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辧法第5條第1項規定,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又依「台灣救狗協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惟被告預先於系爭臨時理事會議開會前在全國北、中、南地區號召各地之理事召開小型會議,預先在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之簽到表上簽名,塑造出席理事已過半數之合法假象,並於會議中決議解聘原告之秘書長職務,顯有重大瑕疵,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之決議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黃榮享於109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及授權使用被告及黃榮享之印章,並要求返還印章,詎原告於109年6月3日收受後,竟以存證信函回復拒絕返還印章,黃榮享乃於109年6月24日向原告提出辭職書,表明辭任理事長之意思,依系爭章程第16條第2至3款、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儘速承黃榮享之命召集理事會討論黃榮享辭任案,並卸任秘書長職務,惟原告遲遲不配合辦理,並持續以黃榮享之印章自命為理事長辦理會務,黃榮享為求儘速解任並選出新任理事長,以維持被告事務之推展,遂於109年9月18日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議,即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符合系爭章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況且,系爭臨時理事會議應出席理事共計31人,實到24人,有系爭臨時理事會議簽到表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攝影師勤于人證述明確,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於95年11月5日訂立系爭章程,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至27頁。
三、黃榮享前擔任被告之第一、二屆理事長;其後擔任第四屆理事長,期間自107年6月13日至109年9月18日。
四、被告於109年9月18日設有理事31名,名冊詳如本院卷第118至121、169頁。
五、黃榮享於109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及授權使用被告及黃榮享之印章,並要求返還印章,經原告於109年6月3日收受,並以存證信函回復拒絕返還印章,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2至114頁。
六、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議,共有24名理事出席,簽到表詳如本院卷第118至122頁。
七、系爭臨時理事會議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66至16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6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之召集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
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第34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則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有關被告之臨時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應優先適用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即無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之召集應適用上開辦法第5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之要件,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㈡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章程第16條第2至4款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職。四、聘免工作人員。」第17條第2項規定:「理事長、副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知被告之理事長辭職,及新任理事長補選,與秘書長之聘任、解聘,均應經由被告之理事會議決,且補選理事長應於一個月內為之,而秘書長應依理事長指示處理被告之事務。查黃榮享於109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及授權使用被告及黃榮享之印章,並要求原告返還印章,原告於109年6月3日收受後,以存證信函回復拒絕返還印章,足見原告違反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未依黃榮享指示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上開印章返還黃榮享,且上開印章為被告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所必備,原告拒絕返還上開印章將嚴重影響被告社團之存續及事務之推展,故黃榮享於109年9月18日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以提案討論其本人辭任案、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補選、秘書長即原告之解聘,並由新任理事長推薦秘書長決議是否聘任,自具有其必要性,合於系爭章程第28條第1項所定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之要件。因此,原告仍以黃榮享未有緊急事故即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議違反法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議未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違反系爭章程第28條第2項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查被告之理事共計31名,系爭臨時理事會議共有簽到表上所簽名之24名理事出席,且提案一黃榮享辭任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經投票同意23票;提案二常務理事補選,由訴外人林家禾當選獲得23票;提案三理事長補選,由訴外人陳浩文當選獲得24票;提案四秘書長即原告解聘,經投票同意20票;提案五新任理事長陳浩文推薦訴外人陳麗芬擔任秘書長,經投票同意23票乙節,業據證人勤于人於111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播放會議錄影光碟,經勤于人逐一辨認簽到表上理事與光碟顯示到場開會之理事無誤(見本院卷第263至266、2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臨時理事會議簽到表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證物袋),復有內政部110年9月9日台內團字第1100043949號函附系爭臨時理事會議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共有24名理事出席系爭臨時理事會議,堪認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之出席理事已過半數,且會議提案均經多數決同意行之,並無違反章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因此,原告仍以系爭臨時理事會議未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為由,主張其決議違反章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