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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李正夫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鄭雅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蘇智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吳碧慧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起訴狀附圖A-K所示之連接線。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吉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璞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起訴狀附圖K-I所示之連接線。㈢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許嘉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起訴狀附圖H-C所示之連接線。㈣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應指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起訴狀附圖A-B-C所示之連接線。㈤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於起訴狀附圖A-B-C-H-I-K經界線區域範圍內所示面積47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多次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最終撤回對被告吳碧慧、吉璞公司、許嘉玲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原告另依測量結果,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㈢(見本院卷二第202頁)D'-D-E-G-G' 所示之連接線。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補充鑑定圖㈢D' -D-E-G-G’-F-F’-J-D’連線區域範圍內所示面積474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吳碧慧、吉璞公司、許嘉玲對原告撤回其訴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及對被告吳碧慧、吉璞公司、許嘉玲之撤回,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登記面積為474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間實施地籍測量,重測後面積為3

54.38平方公尺,明顯短少119.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界址為起訴狀附圖(本院卷一第53頁)所示A-B-C-H-I-K連接線,經辦理地籍重測後,界址位移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E-F-J-G連接線,僅憑肉眼即可判斷重測之結果有誤,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重大損害。

(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77-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業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9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定經界線,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拒絕依該判決結果辦理界址變更登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㈢D'-D-E-G-G' 所示之連接線,及確認系爭土地於補充鑑定圖㈢D' -D-E-G-G’-F-F’-J-D’連線區域範圍內所示面積474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三)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管理177-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㈢D'-D-E-G-G' 所示之連接線。

2.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補充鑑定圖㈢D' -D-E-G-G’-F-F’-J-D’連線區域範圍內所示面積474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間土地界址判決確定,原告重複起訴,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所主張補充鑑定圖㈢D'-D-E-G-G' 所示之連接線,係原告為補足其重測前後不足之面積而憑空畫設之線段,非屬原公告之地籍線,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符,倘依其主張辦理登記,恐衍生毗鄰土地相對變動,於法無據,亦與重測之原意有悖。且177-8地號土地並未辦理重測,登記面積並未因此有所增減,原告因系爭土地重測後所造成之損失,要求以177-8地號土地作為補償,實屬無理。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間經界線部分,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三者均屬相同,此為原告起訴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並有原告所提該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本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惟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之聲明依然如舊(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是原告該項聲明,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屬無可補正,此部分訴訟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兩造就土地之界址,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即應受該確認界址訴訟形成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乃當事人一造復提起訴訟,雖其前後兩訴訟之聲明並不完全相同,惟其請求顯然與前開確認界址訴訟所認定之界址線牴觸,且其以該連結線作為其新訴之攻擊方法,自屬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主張,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間土地界址,確定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C之連接線(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則兩造當事人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然原告反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另行主張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㈢D'-D-E-G-G' 所示之連接線,並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補充鑑定圖㈢D' -D-E-G-G’-F-F’-J-D’連線區域範圍內所示面積474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177-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及確認系爭土地於補充鑑定圖㈢D' -D-E-G-G’-F-F’-J-D’連線區域範圍內所示面積474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