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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林彩霞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被 告 房凱琳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起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雖被告借款時未立借據,但兩造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後伊考量被告借款時均未書寫任何借據,且未提供任何擔保,為避免被告否認借款或藉口不清償,而於109 年5 月4 日於被告上班處所由被告親自書寫借款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伊於107 年7 月間由媒體報導知悉被告之妹妹房欣怡、房凱蒂因涉及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而分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約談,其二人亦分別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及交保,並扣押上開公司及相關人員之帳戶,伊害怕被告因而受牽連而無法還款,而於109 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而被告於同日6 時47分回復伊稱其妹妹將於110 年1 月27日前將系爭借款匯回予伊,此有雙方來往之內容截圖為憑。又伊於數次拜訪被告後,被告於110 年1 月22日透過第三人劉昶志之帳戶匯款50萬元入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匯款單並告知伊,但被告自此後未再為任何清償,故被告仍有清償剩餘借款之義務無疑。伊已於109 年12月24日以LINE催告被告須返還剩餘150 萬元之借款,而獲被告承諾在110 年1 月27日前清償完畢。但被告至今僅返還50萬元,剩餘之150 萬元借款仍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又依系爭借據內容所示:「借款人房凱琳茲向林彩霞借款新

台幣200 萬元整,『已親自收訖無誤』。房凱琳應於林彩霞要收回借款時進行清償,不得藉故拖延。如清償期限屆至,房凱琳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林彩霞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是故,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一併賠償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6 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律師費用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04 年間知悉有其他同事有借貸給伊之妹妹房欣怡所

經營之麗峰公司,使用投資不動產,獲取不錯之利息,主動要求要將其存款借貸給伊之房欣怡投資不動產,而賺取高額利息,基於同事友誼,伊即幫忙牽線介紹,並獲房欣怡同意,故原告分別於104 年1 月9 日、20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予伊轉交,伊之後並將房欣怡給付每月3 萬元之利息轉交給原告。原告之後得知房欣怡有召集合會,利息也不錯,想要利上滾利,甚至主動要求參加房欣怡105 年間所起之合會,並加2 會,每月4 萬元會款,原告並要求房欣怡同意以每月3 萬元利息抵會款,標會扣除金額不足,再補給房欣怡。故於105 年2 月至108 年7 月合會期間,均由房欣怡將3 萬元利息繳納合會(後因還款有降利息),原告於108 年4 月及5 月得標,故分別由房欣怡經營之麗峰公司匯款81萬4,00

0 元、73萬4,000 元給原告及原告指定其兒子陳文揚帳戶內,此可證原告自始知悉借款人為房欣怡。

㈡又房欣怡於106 年6 月間還款50萬元,分30萬元及20萬元要

伊匯款至原告帳戶,當時伊發之簡訊亦有告知是房欣怡還款,故106 年6 月之後剩下100 萬元借款,房欣怡將利息改為

2 萬2,500 元,原告也同意,且觀伊與原告之對話,都是以「紅利」字眼給原告,即明原告知悉是借給房欣怡投資之借款利息,系爭借款確為房欣怡向原告所借。

㈢109 年4 月27日房欣怡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伊於LINE簡

訊亦有告知是房欣怡借款投資用,故原告對於借款為房欣怡知之甚詳,卻突然於109 年5 月4 日向伊詐稱為安撫取信家人及兒子是借給醫院同事,故要求伊簽署不實借據200 萬元,伊原本因非借款人而拒絕,原告誆稱只是安撫取家人用,不會對伊追索使用,該借據不具對伊法律效力,伊才依據原告告知之內容及自網路下載一般例稿撰寫借爭借據,若伊知悉原告係故意製造伊為借貸之證據,伊即不可能簽署及製作該借據,但原告竟執之對伊起訴,故伊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及錯誤意思表示,伊除已寄存證信函為撤銷外,另以起訴狀之送達而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借據已無效。

㈣嗣房欣怡因投資出問題見報後,原告就開始於簡訊改變說法

誆稱係伊為借款人,惟伊並未承認,而於109 年12月24日原告傳簡訊告知要伊還200 萬元,伊即於LINE回覆「好喔,我跟我妹妹說…因為她放土地也不能變現,她也要跟人家催債,盡快處理了,謝謝喔」,於同年月26日簡訊告知原告除紅利1 萬5,000 元轉入其帳戶外,亦稱「這筆100 萬借款於11

0 年1 月27日前還,另一筆5 號100 萬希望妳能讓我妹緩至

110 年3 月返還,原告也未否認。雖然之後簡訊原告都故意以伊借款為藉口,但原告應知道伊僅為馬偕醫院接送員每月薪資僅3 至4 萬元,豈可能每月支付近3 萬元利息或紅利?且110 年1 月間也是與房欣怡對話後,由房欣怡透過朋友劉昶志還款50萬元給原告,故均足證原告自始知悉借款人為房欣怡,且伊若為借款人,原告何必去注意麗峰公司及房欣怡之報導,或稱擔心伊會因而牽連而無法還款?是以依據前述原告接受利息,及合會抵利息之舉動,以及伊薪資根本不足支付高達3 萬元之利息均為原告所明知,且其他同事亦均借給房欣怡等過程觀之,本件借貸之意思表思應是存在原告與房欣怡之間,僅是透過伊處理,伊並非借款人。

㈤又原告自104 年迄今,除前述以會錢抵利息共收入匯款81萬

4,000 元及73萬4,000 元外,原告於得標後死會2 會未給要求房欣怡代出3 萬元,加上104 年得標後給付之利息至109年12月間共收77萬6,700 元利息,合計收到237 萬4,700 元利息(計算式:814,000 +734,000 +30,000+776,700 =2,374,700 ),都已超越原本109 年4 月前借貸之本金100萬或150 萬近1 倍,原告收取重利獲鉅額利益最後仍向醫院人員稱其血本無歸而誹謗伊之名譽。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借款之金錢借貸關係等情,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查,依被告於109 年5 月4 日簽立之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房凱琳茲向林彩霞借款新台幣200 萬元整,已親自收訖無誤。房凱琳應於林彩霞要收回借款時進行清償,不得藉故拖延。如清償期限屆至,房凱琳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林彩霞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並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簽自簽名、蓋章、按捺指印及留有詳細之地址、電話號碼等情,此有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就系爭借據為其所親自書寫、簽名、蓋章等情,均未否認,再參以系爭借據就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及原告欲請求返還借款時,被告若未返還時所衍生之其他費用均負賠償責任等情均有明確之約定,足認系爭借據上之相關約定為被告所清楚知悉,並親自書寫交付予原告,應認原告業已就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已為系爭借款之交付等情為積極之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之相對人為伊妹房欣怡,伊僅係擔任媒

介及傳達,使其二人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借據為伊遭原告所詐欺或因錯誤意思表示而簽訂,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借據之內容,既為被告自承為其簽立,而應推定為真正,而被告既主張系爭借據為原告所詐欺或因錯誤意思表示而簽立等情,即應就被詐欺或其係因錯誤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其妹房欣怡,原告係借

款予房欣怡投資,所以兩造間之通訊內容才會出現「紅利」之文字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96、98頁)。而觀諸二造所提之如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6至44、96、98頁),原告從未於兩造之對話中稱系爭借款之利息為「紅利」,而係被告單方面將利息稱作「紅利」,且於原告稱欲取回系爭借款時,被告於對話中一再將該系爭借款導向為原告向其妹妹(即房欣怡)所借,而對原告稱「我跟我妹妹說」、「到時我妹會再打電話給妳…」,惟原告不但未在對話中提及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被告之妹房欣怡,反而稱「從來就沒有跟你妹接觸過,就不用麻煩她了」等語。是以由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所謂「紅利」或「我跟我妹妹說」、「到時我妹會再打電話給妳…」、「另一筆5 號100萬希望妳能讓我妹緩至110 年3 月返還」等語,均為被告單方面對原告所稱之詞,並未獲得原告之承認。再者,被告之妹房欣怡所涉及麗峰公司之吸金案件,被害人達上百人,且因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經檢察官起訴等情,亦於10

9 年7 月17日至同年11月間不斷於新聞媒體中報導,有原告所提之新聞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且參以二造對話之時間及相關內容亦可知,於斯時被告之妹房欣怡、房凱蒂等人涉及有關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案件既已廣泛為媒體所報導,並為一般人所熟知,原告亦曾透過被告參加房欣怡所組之合會(詳下述),原告擔心被告本身之資金亦可能同受牽累而無法清償系爭借款,乃急欲向被告請求返還,亦屬人之常情。是以,上開被告與原告對話之內容,亦不無可能係被告意圖將系爭借款導向被告之妹房欣怡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以圖卸責;況被告既主張其妹房欣怡始為實際之借款人,此既為與系爭借據相反之事實,自應提出房欣怡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有任何相關之通話紀錄或交往之事證,或被告本身與其妹房欣怡間有關該系爭借款確為房欣怡所借或論及於原告請求返還之時如何返還之相關通話紀錄或事證,惟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反係原告回稱「從來就沒有跟你妹接觸過」等語;衡諸一般常情,殊難想像原告將高達200 萬元之款項借貸予房欣怡後,雙方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身為貸予人之原告竟與借用人間就該筆款項毫無任何之聯絡紀錄,反而須透過中間人來轉達借款及支付利息,對身為貸予人之原告有何保障,甚或中間人亦自願書寫借據原告。縱如被告所言,原告知悉匯予被告之系爭借款最後將用以房欣怡之公司投資,原告亦透過被告取得該筆借款之利息等情,惟被告既於

10 9年5 月4 日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亦可認被告已明確承認該筆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存在於兩造之間,與房欣怡無涉,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原告知悉且同意該筆借款用於房欣怡之公司投資之相關事證。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事證,而難採信。

⒉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於109 年5 月4 日向伊詐稱為安撫取信

家人及兒子是借給醫院同事,故要求伊簽署不實借據200萬元,伊原本因非借款人而拒絕,原告誆稱只是安撫取家人用,不會對伊追索使用,該借據不具對伊法律效力,伊才依據原告告知內容及自網路下載一般例稿撰寫借爭借據,若伊知悉原告係故意製造伊為借貸之證據,伊即不可能簽署及製作該借據等語。惟被告所提之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其妹房欣怡,而非被告本人等情,業如上所述,是以原告以貸與人之身分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係就系爭借款有正當之保障,亦屬一般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正常且合理之要求;且參酌系爭借據亦為被告所親簽,就其內容觀之,尚有記載「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林彩霞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等相關後續若未返還借款之法律上責任,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相當慎重且詳細之約定,亦顯與一般僅為安撫家人而書立簡單之借據內容大不相同,而被告亦未就其遭詐欺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為積極之舉證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每月薪資僅3 至4 萬元,豈可能每月支

付近3 萬元利息或紅利,系爭借款於110 年1 月22日已由房欣怡之友人劉昶志匯款50萬元返還云云。惟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確為被告本人,已如前述;被告既能提出劉昶志匯款50萬元之資料,卻未能提出房欣怡與其曾論及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房欣怡本人,及係房欣怡委由劉昶志匯款50萬元之相關資料,其上開所辯已有所疑;況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是否以之轉貸予其妹或麗峰公司以收取更高之利息以賺取中間之利差,甚或以系爭借款直接參與麗峰公司之投資或為其他個人投資,而以獲利支付利息,甚或被告有其他之個人投資而足以支付系爭借款利息等情,亦不無可能,是以,就被告支付原告之借款利息來源為何,及其本身薪資是否足以負擔借款利息,均與兩造間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至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而被告究係請何人匯還部分金額或使用何人之帳戶匯還,均與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

⒋再者,被告稱原告自105 年2 月至108 年7 月間,均將每

月所獲得之利息3 萬元,而用以參加並抵充其妹房欣怡所組之合會之會款4 萬元,再於標會時扣除金額不足部分再補給房欣怡,而原告係於108 年4 月及5 月得標,並由房欣怡所經營之麗峰公司匯款81萬4,000 元給原告,及匯款73萬4,000 予原告指定之其子陳文揚帳戶內,此情足以證明原告自始知悉借款人為房欣怡等語,雖原告就曾參與房欣怡所組合會等情並不爭執,惟縱使原告曾參加房欣怡所組之合會,甚或曾以系爭借款利息充當合會之會款之情為真。而原告所參加之合會既係於105 年2 月至108 年7 月間,且該合會亦如期結束,原告得標之款項亦由會首房欣怡匯給原告或原告之子,惟此僅足認定原告與被告之妹房欣怡認識,並曾參加其所組合會,且該合會亦如期結束,而無任何金錢紛爭。尚無從即得予推論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為該合會之會首房欣怡;況且,依被告所辯原告參與房欣怡所組合會之過程以觀,原告與房欣怡原係有正常之聯絡管道,且房欣怡亦得以其個人或公司之帳戶匯款予原告或原告之子陳文揚之帳戶,並無再透過被告之帳戶為系爭借款之轉交或僅單向與被告就系爭借款之相關事宜為連絡,惟依卷附二造之聯繫內容可知,原告似從未就系爭借款與房欣怡本人連絡,有關系爭借款之全部事宜更是由被告個人即可決定處理,此更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⒌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美思用以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為房欣怡而非被告云云。查證人林美思雖到庭證稱:伊之前任職馬偕醫院傳送服務組,和兩造均為同事,伊於100 年自馬偕醫院退休,自98年至100 年間被告之妹房欣怡因開公司有資金須求,曾向伊借款,借的金額不多,大概是2 、30萬元,伊透過被告轉交房欣怡,大約1 、

2 個月就馬上還,沒有向房欣怡拿利息,退休後因伊有退休金,於100 年3 月即借款予房欣怡160 萬元,有寫借據,也有寫本票,是由伊直接匯給房欣怡,大概在103 年就還完了,每半年由被告轉交給伊2 萬元利息,自104 年以後又借了3 筆錢,大概170 萬元,以月息1 分計算利息,那時後房欣怡有組合會,伊是將利息拿來繳會款,都是透過被告處理金錢及跟會,多退少補,大概至107 、108 年間就全部還清了,當時馬偕醫院很多同事都有借款給房欣怡,且利息都是由被告在處理的,關於原告借款給房欣怡的事是伊退休後回去馬偕醫院找同事聊天時,聽同事說的,伊也不知道原告的借款是如何轉給房欣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231 頁)。足認證人就本件原告與被告借款之緣由確係不清楚,依其證述僅得確認其之前任職之馬偕醫院有許多同事都借款予房欣怡或參與房欣怡所組之合會,尚無從推認原告知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房欣怡而非被告等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⒍末查,被告之妹房欣怡因麗峰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有原告所提之新聞報導為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起訴書可參。本院參起訴書所載之投資被害人並未包含原告,而被告一再辯稱係其媒介原告借款予房欣怡之麗峰公司,原告並按月收取投資之紅利百分之1.5 ,最後致原告投資款項無法取回而受害,此情若係屬實,則與原告提出之媒體報導所稱之麗峰公司違法吸金之情節雖屬不同,惟被告既係媒介招募投資者,且負責收取他人之「投資本金」,並轉送麗峰公司每月之「投資紅利」予投資者,並充當中間之聯絡人,最後致投資者血本無歸,其亦有可能因而成為房欣怡違法吸金案之共犯,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並書立有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尚應負擔原告於本件支出之律師費,又原告於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用計6 萬元,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福民律師110 年2 月9 日開立之律師費用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其費用尚屬合理,堪信屬實。而被告既已先返還50萬元,尚餘150 萬元,亦經原告依法催告返還,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可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 萬元(計算式:1,500,000 +60,000=1,560, 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於110 年3 月

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6 萬元,及自11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表:(二造間的LINE對話記錄)┌─┬────┬────────────┬───────────────┐│ │日期 │原告 │ 被告 │├─┼────┼────────────┼───────────────┤│ │ │凱琳早我家裡需急用 │好喔!我跟我妹說,今天12月24號││1 │109年12 │我借給你的200 萬想取回 │,1 月27號前匯完,之前說要一個││ │月24日 │麻煩你了 │月,因為她放土地上也不能先變現││ │ │ │,她有要跟人家催債,儘快處理了││ │ │ │,謝謝喔 │├─┼────┼────────────┼───────────────┤│2 │同上 │好的,說好一個月沒錯,造│其實我知道妳們看到新聞後,會怕││ │ │成妳的不便,真不好意思。│,也是理所當然的,像我老公也會││ │ │謝謝你! │擔心我啊,因為只有我們馬偕人最││ │ │ │清楚200 萬要搬運多少病人,而大││ │ │ │家都認識20年了,也沒什麼話不能││ │ │ │說的…我只能跟妳說,做生意就是││ │ │ │大起大落,但是誠信很重要,我不││ │ │ │會背棄忘義,一定盡快處理…謝謝││ │ │ │您 │├─┼────┼────────────┼───────────────┤│3 │同上 │不是不信任你,就怕節外生│ ││ │ │枝,我老人家只求個安穩無│ ││ │ │憂而已。凱琳妳還是很棒的│ ││ │ │! │ │├─┼────┼────────────┼───────────────┤│4 │同上 │凱琳:我現在回到家跟兒子│好,那沒關係,妳1 月27號,匯還││ │ │商量的結果,原先就預定 │200萬,我們如約定,謝謝謝您 ││ │ │200 萬要讓他急周轉,說沒│ ││ │ │法延期。請你照約定1 月 │ ││ │ │27號給我,不然我會很麻煩│ ││ │ │,可能要鬧家庭革命。拜託│ ││ │ │你了!而且我也照約定一個│ ││ │ │月前提出的。 │ │├─┼────┼────────────┼───────────────┤│4 │109 年12│ │彩霞早安:27號紅利15000 已轉入││ │月26日 │ │妳彰銀帳戶了。這筆100 萬的借款││ │ │ │將於110 年1 月27號前匯還給妳…││ │ │ │另一筆5 號的100 萬希望妳能讓我││ │ │ │妹緩至110年3月5號返還(1月5號 ││ │ │ │、2月5號我一樣會結算紅利給妳)││ │ │ │」因為奕儒跟妳同時間需要用錢,││ │ │ │近一個月一次要400恐有些吃力, ││ │ │ │所以希望妳能讓我們逐月分批還款││ │ │ │,這幾天讓我先處理奕儒的100, ││ │ │ │…當然,這還是要遵循妳的意思,││ │ │ │如果不行再跟我說… ││ │ │ │我家沒事,只是帳戶被凍結,暫不││ │ │ │能提領大筆資金,新聞那麼大,說││ │ │ │錢都在房家姐妹帳戶裡,我暫時也││ │ │ │不便講什麼,只是希望妳念在認識││ │ │ │多年的交情,我也從來沒有騙過妳││ │ │ │的份上,給我們一滴滴時間解套,││ │ │ │謝謝您 │├─┼────┼────────────┼───────────────┤│5 │同上 │既然資金被凍結,確定3 月│好的,一定沒問題的 ││ │ │5 號還給我100 萬,沒問題│ ││ │ │嗎? │ │├─┼────┼────────────┼───────────────┤│6 │同上 │那就3月5號還,辛苦你了 │ │├─┼────┼────────────┼───────────────┤│7 │110 年1 │ │(第三人劉昶志匯款予原告新臺幣││ │月22日 │ │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 ││ │ │ │午安:剛已經轉了50給妳,下禮拜││ │ │ │再繼續轉,到時我妹會再打電話給││ │ │ │妳… │├─┼────┼────────────┼───────────────┤│8 │同上 │凱琳:從來就沒有跟你妹接│ ││ │ │觸過,就不用麻煩她了。我│ ││ │ │窗口對你就好。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