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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被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予原告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6,000元(見109 年度湖簡字第96號卷第10頁,下稱湖簡卷)。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

00 元;㈡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60,000元予原告至111年3月15日止,並應於110年11月1 日給付60,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6頁),均係兩造間就同一合會關係所生之爭執,二者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成立民間互助會,由原告擔任會首,約定每月會款20,000元,採內標制,期間自同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共計35期,每月15日19時起標,每4個月1日加標1 次(下稱系爭合會)。被告以其女兒即訴外人陳怡婷名義加入系爭合會,登記2會份,並再以訴外人即李慕臻、王冠升之名義加入系爭合會。又被告分別於

109年1月用陳怡婷名義以6,000元得標,同年4月借用李慕臻名義以5,300元得標,同年7月借用王冠升名義以5,700元得標,被告共計以3會份得標,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共計60,000元。詎被告於以王冠升名義得標後,未再給付上開會款,其所積欠如附表所示已屆期之會款共計960,000元均係由原告代為墊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會款960,000元,並自110年9月15日起給付未屆期會款每期60,000元,暨110年11月1日加標日會款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0元;㈡被告自110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60,000元予原告至111年3月15日止,並應於110年11月1日給付60,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代為給付會款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 、2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明細、彰化銀行存款

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已屆期之會款共計960,000元,核屬有據;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9年8月起就各期屆期之會款均未償還,原告除就已到期之會款為請求外,預就未到期之部分亦併為請求,衡諸被告履行債務之情形,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60,000元予原告至111年3月15日止,並應於110年11月1日給付60,0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960,000元;㈡被告自110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60,000元予原告至111年3月15日,並應於110年11月1日給付60,000元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編號 應付日期 被告應付會款 1 109 年8 月15日 60,000元(註) 2 109 年9 月15日 60,000元 3 109 年10月15日 60,000元 4 109 年11月1 日 60,000元 5 109 年11月15日 60,000元 6 109 年12月15日 60,000元 7 110 年1 月15日 60,000元 8 110 年2 月15日 60,000元 9 110 年3 月1 日 60,000元 10 110 年3 月15日 60,000元 11 110 年4 月15日 60,000元 12 110 年5 月15日 60,000元 13 110 年6 月15日 60,000元 14 110 年7 月1 日 60,000元 15 110 年7 月15日 60,000元 16 110 年8 月15日 60,000元 共計 960,000元註:被告分別以陳怡婷、李慕臻及王冠升名義得標,每1 死會會份應繳納會款20,000元,被告每期應給付會款60,000元(計算式:20,000×3=60,000)。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