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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張渝江被 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David John Feinstein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林禹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車輛銷售官方網站訂購型號為「Mode

l S 60D 」之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加價選購「升級版Autopilot 自動輔助駕駛」(Enhanced Autopilot,簡稱EAP )、「全自動駕駛功能」(Full Self- Driving,簡稱FSD ),約定於民國106 年3 月底前交付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經被告交車後,原告發覺上開功能竟皆無法啟用,被告方告知上開功能均尚未推出,而無法提供予原告。嗣兩造於本院109 年度湖簡字第196 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前案)之調解程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國勛律師口頭協議賠償原告EAP 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00 元(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即撤回該訴訟,惟迄今被告均拒不支付。爰依民法第22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賠償222,000 元暨1 倍之懲罰性賠償,且被告已允諾原告,嗣又顛倒事實拒不履行,並應登報道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0 元;㈡被告應登報道歉。

三、被告答辯: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台灣綠圖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綠圖公司)於

105 年12月25日在被告官方網站所訂購,綠圖公司於訂購時雖有選購EAP 、FSD 功能,惟綠圖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嗣請被告將該等功能自訂購單中刪除,購車合約價格亦隨之調整,被告無提供上開功能之義務,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被告106 年4 月10日交車後,綠圖公司另於同年6 月19日加購EAP 功能,並已得正常使用,被告就此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前案調解程序中,兩造未曾口頭成立系爭協議;原告復未敘明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請求權基礎及理由,且未提出被告有何允諾原告,再顛倒事實之證據。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曾於106 年2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

知被告,發票要開立予綠圖公司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3481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31頁),又10

6 年4 月10日交車聲明中,亦記載客戶為綠圖公司(現更名為綠圖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原告,本院卷第60至68頁),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本院卷第50-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為綠圖公司而非原告,非無可能,原告既未能就其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乙節盡舉證責任,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及消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亦為被告否認,本院對當

日出席調解程序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國勛律師進行當事人訊問,洪律師復表示該日伊僅提出其他車主的和解方案主要內容向原告說明,詢問是否願意進行協商,兩造並未當場達成系爭協議,嗣因被告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與其他車主不同,而終未能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56頁)。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原告依所謂之系爭協議而為請求,亦無理由。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消費關係

,亦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協議,難認被告交車時未同時提供EAP 、FSD 功能,且嗣未給付222, 000元予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其他不法,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自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及所

謂之系爭協議,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