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翁琳琳被 告 蔣金蘭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9 年度附民字第42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配偶為舊識,民國108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38分許,被告誤認其子因病住院與伊配偶有關,遂前往伊經營之什圓商店要求伊配偶出面說明,並於店內大聲咆哮,出言威脅,驅趕客人,之後又故意砸毀店內擺放商品,伊情急之下與被告發生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竟徒手抓伊臉部,致伊左臉多處受傷,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只是去原告店裡詢問其配偶與伊兒子說過什麼話,並非去砸店,反而是原告抓伊、傷害伊,致伊受有頭皮挫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伊並無原告所述之傷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查兩造因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毆,兩造均有受傷之事實,有被告診斷證明書、兩造傷勢照片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1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至75頁、105 至107 頁),佐參證人即什圓商店隔壁鐵板燒店廚師林義豐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5 號傷害事件(下稱訴字第335 號事件)審理時證稱:108 年8 月3 日伊在原告開設商店隔壁的鐵板燒店上班,正炒菜時聽到隔壁有爭吵聲,伊看到原告與一個女生在推擠,伊只能確認發生推擠的其中一個人是原告,伊看到時兩個人已互相抱在一起,好像有互拉頭髮的動作,伊不知道是誰的手,因為她們已經扭曲在一起,但至少有一個人被拉住,她們有點像打架互勒,互勒胸口以上、頭部、肩膀,伊工作的地方只能看到正門,她們是從隔壁拉扯到伊工作的店門口,再來伊就聽到有人喊救命,聽起來應該是原告,伊就請同事幫忙分開她們,大概花了10至20秒左右才把她們分開等語(訴字第335 號事件卷第
130 至134 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要找伊先生,但當時伊先生不在,所以伊不理會被告,之後被告接了一通電話,說她兒子病危,看伊怎麼跟她算,之後被告就開始砸伊商品,伊就徒手制止,擋被告的手,結果伊就跟被告發生推擠,被告沒站穩自己跌倒自行爬起後,伊與被告又再度推擠到隔壁店的鐵板燒店門口,伊就請該店家員工幫伊報案,伊與被告雙方都在拉扯推擠、伊臉部跟脖子都有抓傷,但伊沒有去驗傷,伊有抓蔣金蘭的頭髮,因為蔣金蘭的力量很大等語(他字卷第39至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第9 頁),情節大致相符,足徵兩造於上開時、地確係互為扭打,並因此受有傷勢;復審諸兩造因前揭行為,各經檢察官以涉犯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本院訴字第335 號事件判決認定兩造各犯傷害罪,原告處拘役20日、被告處拘役10日,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該事件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至16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無訛(含偵查卷),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抓傷臉部乙節,堪認屬實,被告抗辯其未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與前揭事證不合,非值採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臉部抓傷之傷勢,前已析認,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再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為兩造互毆、原告受有臉部抓傷之傷勢;兩造陳明學經歷背景、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其等於訴字第335 號事件審理時所述;及兩造108 年度財產暨所得等資力狀況(本院卷第38頁、第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閱卷)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 元為適當。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
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2
4 號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前揭審認之結果,本院自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