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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被 告 廖木泉訴訟代理人 曾炎坤被 告 張麗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張麗玉(下逕稱其姓名,見本院卷第97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張麗玉應合一確定,自應准許。又張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2/10000及其上30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張麗玉所有。訴外人國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國聚公司)前以張麗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國聚公司、張麗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 萬4284元暨利息確定在案,原告就該借款債權,自得以系爭房地取償。嗣系爭房地亦由張麗玉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4

0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為價金之分配。惟系爭房地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設定登記債權人為被告廖木泉(下逕稱其姓名)、債務人為張麗玉等、擔保債權總金額290 萬元、登記字號108 年重淡登字第03620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張麗玉對廖木泉將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得請求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影響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償之金額,且原告已於110年3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廖木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已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即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廖木泉則以:伊於108 年11月間應允借款予張麗玉,雙方於同年12月11日簽立借款240 萬元之協議書,約定張麗玉應於每月25日給付本金2 萬元及利息1 萬2000元,張麗玉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伊遂於同年月13日匯款240 萬元予張麗玉,張麗玉於同日依約匯款5 個月利息6 萬元、5 個月本金10萬元共16萬元至伊之帳戶;嗣張麗玉同意於109 年4 月15日以現金100 萬元還款,再扣除108 年12月13日張麗玉匯還之5 個月本金10萬元,尚餘130 萬元未清償,張麗玉並重新簽發面額130 萬元之本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30 萬元確屬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國聚公司以張麗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然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國聚公司、張麗玉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1642元及自108 年12月12日起算之利息與自109 年1 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確定;系爭房地原為張麗玉所有,於108 年12月13日設定登記第三順位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至25頁),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本院卷第51至69頁)可考,自堪認定。又原告對張麗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56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72號強制執行事件、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10日拍定,於同年12月17日實施分配,自110年4月起已陸續完成發款,其中廖木泉依所陳報債權金額130萬元受足額分配,並已受領分配款完畢,原告於分配後則尚有不足額111萬1000元等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定。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9

0 萬元債權全部不存在,惟查:

1、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30 萬元不存在部分:

按依民法第881 條之1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查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定後,已實施分配、發款完畢,已詳述於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又廖木泉抗辯: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擔保之債權為130 萬元等語。又廖木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30 萬元,受分配款亦為130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廖木泉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30 萬元之部分為不存在一事,並不爭執,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有何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130 萬元之範圍為不存在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確認利益。

2、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130 萬元之範圍內為不存在部分。查:

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異議之訴之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對定於109 年12月17日實施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法已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系爭分配表遂告確定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是以,無論本件確認訴訟原告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系爭分配表,顯無法改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分配款之分配結果。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即無法依此增加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之分配款,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亦不能除去其所述之不安之狀態,應無確認利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張麗玉對廖木泉將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得請求返還該分配款,原告已於110 年3 月5 日對廖木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於110 年3 月5 日以「原告對張麗玉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807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麗玉對廖木泉得請求返還之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可稽。然系爭分配表已確定,廖木泉所獲得分配之款項即為廖木泉所有,原告無從以對張麗玉之執行名義對此款項為強制執行,且本院執行處亦於110 年4 月19日發款,而無從扣押,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5 月7 日士院擎109 司執春字第2400

9 號函可考。故縱判決確認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亦無從經由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廖木泉所受分配之案款。再者,本件廖木泉於系爭執行程序,已受領分配案款,縱認張麗玉對廖木泉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30 萬元範圍內不存在,係屬張麗玉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廖木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130 萬元之給付之訴,與原告對張麗玉之債權得否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無涉,是原告所謂影響其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滿足之私法上地位之危險,顯無法因提出本件確認之訴,而得除去不安之狀態。

3、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無確認利益。

㈢、廖木泉對張麗玉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30 萬元存在:廖木泉抗辯:張麗玉向伊借款240 萬元,雙方約定張麗玉應按月給付本金2 萬元及利息1 萬2000元,張麗玉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伊於同年月13日匯款240 萬元予張麗玉,張麗玉於同日依約匯款5 個月利息6 萬元、5 個月本金10萬元共16萬元至伊之帳戶,嗣張麗玉同意於109 年4 月15日以現金100萬元還款,再扣除108 年12月13日張麗玉匯還之5 個月本金10萬元,尚餘130 萬元未清償,張麗玉並重新簽發面額130萬元之本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30 萬元債權為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21 、222 頁)之108 年12月11日協議書、240 萬元匯款單、109 年4 月15日協議書、130 萬元本票(本院卷第79至81、87至95頁)為證。據上開證據所示,廖木泉與張麗玉於108 年12月11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約定廖木泉借款240 萬元予張麗玉,張麗玉應於每月25日給付本金2 萬元及利息1 萬2000元等旨;而廖木泉於同年月13日匯款240 萬元予張麗玉;嗣廖木泉與張麗玉於109 年4 月15日簽立協議書,其中記載張麗玉就108 年12月間向廖木泉商借之240 萬元,同意於109 年4 月15日清償110 萬元(按該協議書記載「壹佰壹萬元」應為「壹佰壹拾萬元」之筆誤),廖木泉將張麗玉原開立之240 萬元本票歸還張麗玉,張麗玉另再簽發130 萬元本票交予廖木泉,作為債權之擔保等旨。承上,廖木泉所稱張麗玉向其借還款之金額、交付款項之日期等前後經過,與前開書證互核一致。復參酌廖木泉早在110 年3 月2 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9 年9 月26日向本院強制執行處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受償之金額為130 萬元,亦與其上開抗辯相符,足認,其於本件所為抗辯應非臨訟杜撰,而得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30 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且廖木泉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30 萬元債權存在,應屬可採。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調取108年12月13日匯款240萬元之匯款存根聯;向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調取張麗玉自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6月1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等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