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 告 郭萬清
郭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萬清、郭淑敏(下合稱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分別擔任伊之理事長、總幹事,惟被告未經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擅自以伊之名義與訴外人逢達不動產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逢達公司)簽訂「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四筆土地都市更新規劃委託契約書」及「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四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參與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給付逢達公司簽約款新臺幣(下同)47萬4,300元。惟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伊遂委任律師起訴請求逢達公司返還47萬4,3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3478號事件受理,現繫屬於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事件(下合稱甲案)審理中,逢達公司亦對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服務費用280萬餘元,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82號事件受理,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73號事件(下合稱乙案)審理中,致伊共支出甲案、乙案律師費用49萬6,000元、裁判費5, 18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農會法第30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3 月間,已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都市更新合建事宜送交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決議,且系爭契約僅涉及都市更新之前置作業階段,尚未簽署都更同意書及涉及都更範圍、權利義務如何分配等影響原告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行為,伊代表原告與逢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未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項規定,並無過失。又原告為甲案、乙案支出之律師費用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農會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復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除上訴第三審,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第1 項規定參照),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上訴第三審以外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且可認為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
5 號解釋),始可認為係因他造之行為所受之損害。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因甲案及乙案,已支出一、二審律師費用49萬6,00
0 元、及繳納甲案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甲案與乙案之判決書、臺北地院收據、圓融法律事務所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4 至236 、248 至26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惟審酌原告為農會,依農會法第2 條規定,其為法人組織,且其組織架構龐雜,並受主管機關嚴格監督,為農會法所明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非委任律師即難以伸張其權利或為必要防禦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所支出上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與被告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原告雖因提起甲案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惟按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第一審裁判費僅係由原告預為繳納,該案之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是否終局由原告負擔,仍待甲案判決確定後始得確定。然甲案目前尚未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即難認原告已受有支出該裁判費5,180 元之損害。
⒊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50萬
1,180 元之損害,其依民法第544 條、農會法第30第1 項、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農會法第30第1 項、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1,1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