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江麗琴
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聚益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維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被 告 林武忠
林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下稱原告5人)之被繼承人柯銘達(民國94年1月13日歿,原告5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生前,於90年6月5日與訴外人即被告陳維澤之父陳德勝(105年7月23日歿)、訴外人陳德福、被告林武忠、林俊雄等人均為被告聚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聚益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訴外人陳德勝、陳德福各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柯銘達150萬元、被告林武忠、林俊雄各50萬元。
(二)原股東即被告林武忠、林俊雄之出資額各50萬元,於105年3月22日轉讓與股東陳德勝承受(下稱被告林武忠、林俊雄轉讓出資行為),惟並未通知柯銘達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原告5人並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不知悉該出資額轉讓情事,無從行使優先受償權而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被告聚益有限公司於同日因出資額轉讓而變更章程第6條、第18條(下稱105年3月22日變更章程第6條、第18條行為)時並未通知原告,未得原告同意,該變更章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13條、第47條規定,無效。
(三)陳德勝於105年7月間過世後,陳德勝原有出資額225萬元全數由被告陳維澤繼承,因被告林武忠、林俊雄轉讓出資無效,此部分出資額共100萬元自不得由被告陳維澤繼承(下稱被告陳維澤繼承陳德勝出資額其中100萬元行為)。又被告聚益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1日改選董事為被告陳維澤時(下稱改選被告陳維澤為董事行為),股東僅有被告陳維澤及訴外人陳德福到場,僅有2,500個表決權數選任,並未逾被告聚益有限公司共計5,000個表決權數之三分之二,自無法改選被告陳維澤為董事。又被告聚益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5日申請公司登記時,未履行變更章程程序,即變更章程第6條、第9條(下稱105年9月21日變更章程第6條、第9條行為),未得全體股東同意,無效。
(四)原告依105年3月22日時有效之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不同意被告林武忠、林俊雄各移轉50萬元出資額予陳德勝,並依同條第2項行使優先受償權,受讓被告林武忠、林俊雄之出資額,並請被告聚益有限公司於給付上開100萬元同時,變更該出資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柯銘達名下所有。
(五)綜上所述,請求確認被告林武忠、林俊雄轉讓出資、105年3月22日變更章程第6條、第18條、被告陳維澤繼承陳德勝出資額其中100萬元、改選被告陳維澤為董事之行為、105年9月21日變更章程第6條、第9條,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被告林武忠、林俊雄於被告聚益有限公司股東登記名簿、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有關出資額各50萬元,陳維澤出資額為125萬元。並依105年3月22日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不同意被告林武忠、林俊雄轉讓出資行為,並行使優先受讓權,同意以相同金額即各50萬元受讓被告林武忠、林俊雄之出資,並請求被告聚益有限公司於原告給付上開100萬元同時,變更該出資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柯銘達名下所有。並聲明:1.確認被告聚益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股東同意書所載被告林武忠出資50萬元轉讓由陳德勝承受之行為無效。2.確認被告聚益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股東同意書所載被告林俊雄出資50萬元轉讓由陳德勝承受之行為無效。3.確認被告聚益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所為變更章程第6條及第18條行為無效。4.確認被告聚益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股東同意書所載陳德勝出資225萬元轉讓由被告陳維澤承受之行為,其中100萬元無效。5.確認被告聚益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改推被告陳維澤為董事之行為無效。6.確認被告聚益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所為變更章程第6條及第9條之行為無效。7.被告陳維澤應協同被告林武忠、林俊雄將登記於被繼承人陳德勝名下聚益有限公司出資額中之各50萬元,向聚益有限公司回覆股東名簿,章程登記為被告林武忠、林俊雄所有。8.被告聚益機械有限公司應於原告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各給付50萬元予被告林武忠、林俊雄同時,將被告林武忠、林俊雄各於聚益機械有限公司出資之50萬元,移轉登記為柯銘達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林武忠、林俊雄轉讓出資行為,扣除被告林武忠、林俊雄之表決權數後,股東陳德勝、陳德福2人表決權數2500,已超過其餘股東合計表決權數4,000之半數,已符合當時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而有效。而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僅適用於出資額轉讓予非股東之第三人情形始有適用,如受讓人為公司股東,因未影響有限公司之閉鎖性及不公開性,則不在此限;且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並非強制規定,未通知其他股東並不影響出資轉讓行為之效力。因被告林武忠、林俊雄轉讓出資行為既為有效,則105年3月22日變更章程第6條、第18條行為、被告陳維澤繼承陳德勝出資額其中100萬元行為,亦屬有效。
(二)於陳德勝過世後,被告陳維澤均向股東陳德福及原告徵詢擔任董事意願,股東陳德福及原告均同意由被告陳維澤擔任董事及辦理有關陳德勝出資額、改選董事等章程修訂之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0月5日核准。原告並推由江麗琴代表柯銘達全體繼承人行使股東權,並出具股東同意書(日期記載為同年11月12日)同意改推被告陳維澤擔任董事並同意變更章程第6條、第9條,是改選被告陳維澤為董事之行為、105年9月21日變更章程第6條、第9條行為,已先後獲得全體股東同意,而生效力。
(三)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5人之被繼承人柯銘達(94年1月13日歿,原告5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生前,於90年6月5日與陳德勝、訴外人陳德福、被告林武忠、林俊雄均為被告聚益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分別為陳德勝、陳德福各125萬元、柯銘達150萬元、被告林武忠、林俊雄各50萬元。而被告林武忠、林俊雄之出資額各50萬元,於105年3月22日轉讓予陳德勝承受,並未經原告5人同意。被告聚益有限公司於同日因出資額轉讓而變更章程第6條、第18條,亦未經原告5人同意。又陳德勝於105年7月間過世後,其原有出資額225萬元全數由被告陳維澤繼承。被告聚益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1日改推董事為被告陳維澤,並於同日變更章程第6條、第9條等情,已提出柯銘達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27號民事裁定、聚益有限公司90年6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05年3月22日股東同意書、105年3月31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05年3月22日章程、105年9月21日股東同意書、105年3月22日二版章程、105年10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武忠、林俊雄轉讓出資行為、105年3月22日變更章程第6條、第18條行為、被告陳維澤繼承陳德勝出資額其中100萬元行為、改選被告陳維澤為董事之行為、105年9月21日變更章程第6條、第9條行為,均無效,本院認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武忠、林俊雄轉讓出資行為、105年3月22日變更章程第6條、第18條行為、被告陳維澤繼承陳德勝出資額其中100萬元行為、改選被告陳維澤為董事之行為、105年9月21日變更章程第6條、第9條行為,因原告5人之被繼承人柯銘達為被告聚益有限公司之股東,是上揭關於轉讓出資行為、繼承出資行為、改選董事行為、章程變更行為等效力,攸關原告5人所繼承之股東權利及其行使,則上揭行為效力,即有未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2.被告林武忠、林俊雄轉讓出資行為應為有效,論述如下:⑴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前公司法(下稱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文義而言,所謂「他人」,應係指為轉讓之股東及其他全體股東以外之人。且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有維持股東間相互信賴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並非完全自由,須徵得其他股東同意,惟因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制度,股東如欲收回投資,僅能將出資轉讓,為兼顧有限公司閉鎖性之維持及股東投資收回之保障,方有上揭立法之明文。足見,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股東任意轉讓出資而破壞股東間之信賴,倘出資之受讓人本為有限公司之股東,即無破壞有限公司閉鎖性,是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中,所謂「他人」,亦應限縮解釋係指為轉讓之股東及其他全體股東以外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7號意見參照)。是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時,即無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武忠、林俊雄轉讓出資行為,既係於10
5年3月22日所為,並將出資轉讓於其他股東陳德勝,依上揭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本無違反有限公司閉鎖性,該出資轉讓行為,無須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亦無同條第2項所規定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是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悉被告林武忠、林俊雄轉讓出資行為,無從行使優先受償權,該行為因而違反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等情,尚難認有理由。
3.105年3月22日變更章程第6條、第18條應為有效,論述如下:
⑴按有限公司之變更章程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因此有限
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修正前施行前公司法第113條、第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因變更章程對於公司而言,為重大事項,非一般通常業務執行可以比擬,應給予全體股東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同意方式並無限制,無論口頭或書面同意均無不可。惟章程若因某種事實之發生而須變更者,解釋上應無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而得逕行變更。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武忠、林俊雄轉讓出資行為,依上所述
,本無須得到原告同意而已有效成立,原告對該出資轉讓亦無優先受讓之權利。既然公司之股東人數及出資額在事實上,已合法發生變動,則依上揭法律意旨,根據該股東人數及各出資額事實上變動所為之105年3月22日變更章程第6條關於股東姓名、出資額記載及第18條關於第2次修訂於105年3月22日之記載,即無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而得逕行變更。則原告主張105年3月22日變更章程第6條、第18條時並未通知原告,未得原告同意,該變更章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13條、第47條規定,無效等情,尚難認有理由。
4.被告陳維澤繼承陳德勝出資額其中100萬元行為,因為被告林武忠、林俊雄轉讓出資予陳德勝之行為即為有效,則被告陳維澤繼承陳德勝出資額其中受讓自被告林武忠、林俊雄之原有出資額合計100萬元行為,即無原告所主張無效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林武忠、林俊雄之轉讓出資額各50萬元之行為無效,此部分出資額共100萬元自不得由被告陳維澤繼承等情,尚非可採。
5.改選被告陳維澤為董事之行為應為有效,論述如下:⑴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05年9月21日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32頁)上所載,關於同意改推陳維澤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事項,業經股東陳維澤、陳德福簽名同意。形式上已達章程所訂股東人數三分之二,是改選被告陳維澤為董事之行為應為有效。況且,章程所訂股東柯銘達之全體繼承人,事後已於同年11月12日出具同意書,就關於同意改推陳維澤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之申請事項同意由原告即繼承人江麗琴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被告聚益公司股東之權益,而原告江麗琴亦於同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就推選陳維澤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一事表示同意,並簽名蓋章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繼承人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則關於改推陳維澤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一事,事後亦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而為有效甚明。是原告主張改選被告陳維澤為董事之行為,因被告陳維澤及訴外人陳德福僅有2,500個表決權數,並未逾聚益有限公司5,000個表決權數之三分之二,改選被告陳維澤為董事無效等情,尚難認有理由。
6.105年9月21日變更章程第6條、第9條,其中該章程第6條之變更因為原董事陳德勝過世,其出資額由被告陳維澤繼承;第9條之變更則為推定被告陳維澤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關於被告陳維澤繼承陳德勝原有出資225萬元為有效,以及改推被告陳維澤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亦為有效等情,皆認定如上。則關於此出資額之繼承及以改選董事皆已合法完成成事實。依上揭法律意旨,依據該等事實所為之章程變更,無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而得逕行變更。況且,章程所訂股東柯銘達之全體繼承人事後已於同年11月12日出具同意書就關於上揭章程第6條、第9條相同意旨之章程修訂之申請事項同意由原告即繼承人江麗琴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被告聚益公司股東之權益,且原告江麗琴亦於同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就該等上揭章程第6條、第9條章程修訂事項表示同意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繼承人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則關於該章程修訂一事,事後事實上亦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是原告主張105年9月21日變更章程第6條、第9條,未得全體股東同意而無效等情,尚難認有理由。
(三)既然被告林武忠、林俊雄轉讓出資行為有效,原告並無依修正施行前公司法111條第2項所定優先受讓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被告林武忠、林俊雄於被告聚益有限公司股東登記名簿、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有關出資額各50萬元,及陳維澤出資為125萬元。並依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不同意被告林武忠、林俊雄轉讓出資行為,並行使優先受讓權,同意以相同金額即各50萬元受讓被告林武忠、林俊雄之出資,並請被告聚益有限公司於原告給付上開100萬同時,變更該出資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柯銘達名下所有等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武忠、林俊雄轉讓出資行為、105年3月22日變更章程第6條、第18條行為、被告陳維澤繼承陳德勝出資額其中100萬元行為、改選被告陳維澤為董事之行為、105年9月21日變更章程第6條、第9條行為均無效等,均無理由;並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被告林武忠、林俊雄於被告聚益有限公司股東登記名簿、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有關出資額各50萬元,及陳維澤出資為125萬元。並依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不同意被告林武忠、林俊雄轉讓出資行為,並行使優先受讓權,同意以相同金額即各50萬元受讓被告林武忠、林俊雄之出資,並請被告聚益有限公司於原告給付上開100萬同時,變更該出資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柯銘達名下所有等請求,亦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