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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郭俐妏

郭玉霞郭玉英郭煌仁郭惠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被 告 高偉訴訟代理人 謝丹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郭惠玲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原係由原告郭俐妏、郭玉霞、郭玉英、郭煌仁、郭惠玲(以下合稱原告)及郭阿明起訴,嗣郭阿明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6頁、卷一第37頁)在卷可查。茲據原告具狀承受郭阿明部分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維修費用500,000元、租金損失90,000元等損害共計591,000元本息,並表明此為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0、13至14頁)。嗣迭經原告多次擴張、減縮其聲明,最後請求被告將378,265元本息給付原告公同共有;另給付郭惠玲162,581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在其聲明之金額範圍內,於不同項目間流用,依前開說明,核屬補充、更正原起訴請求項目金額不明處,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亦無不合。另原告就自110年5月5日起之租金損失部分,原聲明應給付原告,嗣變更聲明為應向郭惠玲給付,其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所有房屋滲漏水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於110年1月19日繫屬本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26日始具狀稱:外牆裂縫破損處之修復本應由全體住戶分攤,卻由被告支出,被告不向其他住戶追討,但希望從賠償金額中扣除相應比例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被告此節陳述係於言詞辯論後所提,且其所憑法律依據為何?是否與原告主張抵銷?均有不明。如要釐清其此一防禦方法之意旨,勢必需再開言詞辯論向被告闡明,且予原告辯論之機會,實有礙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修理其房屋外牆係於訴訟繫屬前之109年5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無不能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之情事,被告仍逾時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以致妨礙訴訟之終結,就此至少有重大過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被告所提此項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郭周富美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受同棟公寓上方樓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影響,自109年2月間開始發生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事件),致系爭3樓房屋內主臥室、客臥室、浴室之天花板與牆面滲水、產生大片壁癌、牆面油漆不斷脫落(下稱系爭損害)。

㈡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對系爭4樓房屋即負有修繕維

護之義務,非但未盡其修繕維護義務,致系爭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且明知當系爭4樓房屋漏水時,勢必向下滲流至下方樓層即系爭3樓房屋,原告又已多次請求修繕,竟均不理會,顯係出於故意,放任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3樓房屋及家具裝潢之財產權;又被告放任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卻不予修繕之行為,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系爭3樓房屋發生系爭損害。

㈢就系爭損害,被告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檢測費用1

,000元、修繕費用225,330元。另系爭3樓房屋原由郭周富美出租予訴外人彭劉齡居住使用,每月得收取租金15,000元,然因系爭損害,致彭劉齡於109年6月30日租約期滿後即不再承租,此後亦無人願承租,原告因而自109年7月1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於111年3月31日不再漏水為止,受有每月15,000元之租金損失。

㈣郭周富美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郭阿明及原告

於109年12月26日協議將系爭3樓房屋分割由郭惠玲單獨繼承,並於110年5月5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是以,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之租金損失162,581元,被告應向郭惠玲賠償;此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包括檢測費用1,000元、修繕費用225,330元,及109年7月1日至110年5月4日止之租金損失151,935元,則未協議分割,原為原告及郭阿明公同共有,嗣郭阿明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10年1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為原告,是被告應就該378,265元之損害,給付予原告維持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37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惠玲162,581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原告提出系爭3樓房屋發生系爭損害後,被告先於109年5月4日進行外牆裂縫修補,之後系爭3樓房屋內浴室兩側房間之牆壁均已乾燥,僅餘房間內屋樑於靠近浴室位置有1處滴水;另公寓建築老舊,糞管、排水管並未更新過,足見大部分漏水情形係因外牆與糞管、排水管即公共區域導致。再於110年3月2日進行系爭4樓房屋室內熱水管線更換重設,並曾詢問原告,此後系爭3樓房屋有無再有漏水,惟未獲回應。被告秉持積極負責態度,安排檢查修繕,並參與調解,然原告臨時推遲調解日期、變更廠商、廠商報價金額高出行情太多而不合理、又堅持被告依其方式進行且溝通無效,令人不勝其擾。又原告要求之修繕方法,即壁紙牆面、鋪設地板等項,與系爭3樓房屋於系爭損害發生前為白色水泥漆牆面、鋪設地磚之原狀,並不相符;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亦與被告向其他廠商詢價所得金額,有極大落差;復未提出租客不續約與本件相關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未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原為郭周富美所有,自109年2月間開始發生漏水情形,造成系爭損害。嗣郭周富美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及郭阿明協議將系爭3樓房屋分割由郭惠玲單獨繼承,並於110年5月5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但關於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則未分割;嗣郭阿明於110年1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為原告;系爭4樓房屋在系爭3樓房屋正上方,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62頁)、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8頁)、郭周富美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4頁)、原告及郭阿明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系爭3樓房屋受損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第396至403頁)等件可查,復未據被告爭執,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⒈證人即大立欣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抓漏、防水等會勘

工作之陳柏宇證稱:我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30日有去系爭3、4樓房屋會勘,22日會勘時有3處有滲漏、油漆脫落或以儀器測試呈潮濕狀況,即本院卷二第116頁之b、

a、d處;30日有去系爭4樓房屋針對上開滲漏處的對應位置檢測,a位置對應在系爭4樓房屋有浴缸,該處拿蓮蓬頭沖浴缸位置有滲漏積水狀況,會從浴缸側邊滴到浴缸下方地板,若下方沒有做防水或防水失效就會造成潮濕或壁癌情況;b處則是在4樓廁所門口沖水檢測時,水雖然沒有越過門檻,但從門檻周邊滲漏穿過門檻;至於d處依我當日所見,該處漏水原因應該是排水管或糞管破損,使用時造成的微量滲漏,破損點應該是在3、4樓樓板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第101至102頁),據此,足見系爭4樓房屋有浴室地板、門口門檻防水破損、失效之欠缺,另系爭3、4樓房屋間排水管及糞管則有破損、滲漏之欠缺。於陳柏宇至現場會勘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3、4樓房屋屋內之污水管(糞管)與排水管一同外移至外牆施作明管,此有經原告郭惠玲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之報價單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0頁)。於此同時,被告翻修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修繕項目包括全室防水拆除後重新施作,此經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44頁、第106頁),而浴室防水重新施作,即包括浴室地板及門檻防水之修補。原告復主張上開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系爭3、4樓房屋排水管及糞管修繕項目均完成後,系爭3樓房屋於111年3月底即不再漏水,此亦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更足以佐證陳柏宇所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破損,與系爭

3、4樓房屋排水管及糞管滲漏有關等節,確屬可採。⒉於陳柏宇於110年12月底至系爭3、4樓房屋會勘,及上開浴

室防水、排水管及糞管修繕以前,被告先於109年5月4日就系爭4樓房屋外牆之裂縫進行修補,以水泥、防水劑填塞後,再於表面施以防水塗刷;其後,被告又於110年3月2日更換其系爭4樓房屋室內之熱水管線,此有被告所提修繕前後之對照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72頁)、裝修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3頁)在卷可查。而原告郭惠玲、郭煌仁稱:被告修繕其外牆後,有改善系爭3樓房屋次臥室的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郭煌仁復稱:110年2、3月被告再次維修後,我有去看房屋,牆面摸起來還是有潮濕,漏水沒有完全解決,但有比之前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佐以陳柏宇亦證稱:我110年12月底到現場看的時候,有牆面看起來壁癌很嚴重,但是當天接近乾燥,有可能之前外牆滲水已經修復,但壁癌尚未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見在陳柏宇110年12月底至系爭3、4樓房屋勘查前,就系爭4樓房屋外牆裂縫之修繕及熱水管線之更換,均有助於改善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情形,陳柏宇才觀察到現場有先前因漏水發生嚴重壁癌,但觸摸下卻為乾燥之處所。則系爭4樓房屋外牆存有裂縫之欠缺,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線應亦有滲漏之欠缺。

⒊自系爭3樓房屋於109年2月間開始漏水,至111年3月底不再

漏水止,系爭3、4樓房屋僅進行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熱水管更換、外牆裂縫修補,與系爭3、4樓房屋糞管及排水管外移之修繕,可見除上開修繕所修復之建物欠缺外,並無其他因素導致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區分所有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專有部分固僅至牆壁、

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即學說所謂「牆面說」)。各專有部分間之樓地板,包含內部之管線,則屬共用、共有部分。依陳柏宇之證述,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排水管及糞管,破損點係在系爭3、4樓房屋樓板中間(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該處自屬系爭3、4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另公寓大廈承重牆壁為共用部分,且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有裂縫而經被告修復之系爭4樓房屋外牆非承重牆壁(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即應認該部分牆壁為承重牆壁,而屬系爭3、4樓房屋所在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即房屋內熱水管線之破損,屬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之瑕疵;系爭3、4樓房屋間之排水管及糞管之破損,屬被告與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共有部分之瑕疵;系爭4樓房屋外牆之裂縫,屬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瑕疵,上開部分被告均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權,而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維持建物外牆之防水功能,使房屋外部雨水不致經外牆裂縫滲入牆內,亦應維持建物內部用水區域(如浴廁)防水功能完好,並注意進、排水管線不得滲漏,以免使本應為乾燥之牆內有水滲流,使鄰接之建物專有部分產生潮濕、壁癌、油漆、磁磚脫落等損害。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建築物有上開瑕疵而未修復,其對於該建築物之保管即有欠缺,被告復未證明有何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定免責事由,即應向因此發生系爭漏水事件,並受有系爭損害之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因系爭漏水事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檢測費用1,000元

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委由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至系爭3樓房屋所在建物勘測漏水原因,並支出勘查費1,000元,固有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履勘、檢測鑑定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8至91頁)、勘查費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14頁)附卷可佐。然原告日後並非委由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承攬系爭3樓房屋修復工程,此一費用自非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109年7月1日至110年5月4日止之租金損失151,935元及110

年5月5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之租金損失162,581元郭周富美生前以每月15,000元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於彭劉齡,租期為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至47頁),而原告主張上開租期屆滿後,系爭3樓房屋即未再出租,亦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然郭煌仁陳稱:當時我跟系爭3樓房屋房客說因為樓下2樓也有漏水,需要兩個禮拜修繕漏水,房客再回來,但我因為房子有漏水,提供的租金是低於該地段行情的,所以其實房客不太想搬,我跟房客說因為要修漏水,還是希望房客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故可見系爭3樓房屋發生系爭漏水事件後,房客彭劉齡仍有意續租系爭3樓房屋,該屋之所以未能繼續出租並收取租金,係因郭煌仁代當時所有權人郭周富美決定不再繼續出租之故,難認與系爭漏水事件有因果關係。再原告雖稱以房屋漏水的情形,無法出租,因為如果漏水租給別人造成損失,也是原告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原告並未說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將如何致承租人遭受損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節。且依原告所提系爭3樓房屋內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6至403頁),該屋天花板雖因漏水而有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但無法看出該等剝落、壁癌將對承租人之身體、健康、財產造成如何危險,原告此節主張,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給付109年7月1日至110年5月4日止之租金損失151,935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及110年5月5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之租金損失162,581元予郭惠玲,均無理由。

⒊修繕費用225,330元

⑴原告業提出其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估價單(即原證21,見

本院卷二第78頁),其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陳柏宇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項目中,除電線抽換、冷熱水管、馬桶、龍頭、化妝鏡與漏水無關外,其他都與修復漏水有關,其中磁磚重貼部分,是如果因為長期漏水導致長壁癌,導致磁磚分離或氧化,就有重貼的必要,但重貼磁磚後,原本的馬桶、龍頭、化妝鏡雖然我們會建議換掉,但還是可以保留;至於電線部分是因為有PVC管包住,除非水滲到裡面,不然不太會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可見附表所列修繕項目,除編號10抽換電線、編號11配管、編號12馬桶、編號13面盆及龍頭、編號14化妝鏡之施作與系爭漏水事件無關,並非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害,而應予扣除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9,合計178,000元之修繕費用,均係為將系爭漏水事件所受系爭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

⑵原告雖主張以原證17中關於系爭3樓房屋修繕之報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所列未稅修繕費用243,400元,扣除另行施作之28,800元後,再加計稅款之225,330元,計算將系爭損害回復原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然陳柏宇證稱:原證19(即111年3月間已施作之系爭3、4樓房屋屋內之糞管與排水管一同外移至外牆施作明管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與附表所示估價單上項目施作完畢後,我所製作之原證17報價單項目就不用施作,因為目的已經達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見原證19所示項目先前於111年3月施作完畢後,再施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項目,即可達修復系爭漏水事件所生損害之目的。而原證17關於系爭3樓房屋修繕之報價單,係陳柏宇未實際施作前,估算修繕所需可能費用而製作,不若有實際施作之原證21估價單精確,自應依原證21估價單所估費用,扣除與系爭漏水事件無因果關係之修繕項目後,計算實際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

㈤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對象及遲延利息

⒈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民法未設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於損害之原因力即與有過失之輕重,以定其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之比例。因共有物之管理、費用之分擔,均取決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共有之建築物或地上物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其對於損害之原因力、內部之分擔比例,亦應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⒉系爭漏水事件係因⑴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破損、⑵系爭4樓

房屋熱水管線滲漏、⑶系爭3、4樓房屋間樓地板內糞管、排水管滲漏、⑷系爭4樓房屋外牆有裂縫導致滲漏等4因素導致,業如前述。前開原因⑴至⑷間對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力比例無從區分,應認係平均導致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各負25%之責任。被告雖稱大部分漏水情形係因外牆及糞管滲漏導致(見本院卷二第28頁),然陳柏宇至現場勘測時,系爭4樓房屋外牆裂縫已經修補完成,仍有潮濕、漏水情形,可見系爭4樓房屋外牆裂縫縱對系爭3樓房屋漏水有影響,亦非主要、唯一原因。且陳柏宇尚發現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板有防水失效情形,且失效處對應至系爭3樓房屋均有潮濕、滲漏跡象;另被告於110年3月2日更換系爭4樓房屋內熱水管線後,亦對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有所改善,則該等欠缺均足以影響系爭漏水事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各原因間對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力比例,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⒊上開原因⑴、⑵均係被告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之保管欠缺,

應由被告全部負責。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上開原因⑶系爭3、4樓房屋間排水管、糞管所在之樓地板,既由系爭3、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無證據顯示該處滲漏係可歸責於被告,自應由上下兩戶共同負維護之責,被告就原因⑶自僅須分擔50%之責任。再系爭3、4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共有10戶,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則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外牆應有部分僅有十分之一,就原因⑷僅須分擔10%之責任。準此,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比例為65%(計算式:25%×2+25%×50%+25%×10%=65%),應賠償之數額為115,700元(計算式:178,000×65%=115,700)。⒋系爭漏水事件係發生於109年2月,自斯時起系爭3樓房屋所

有人即因該房屋受損,而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即修繕費用,當時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尚為郭周富美,本應向郭周富美賠償,其後郭周富美及其繼承人郭阿明死亡後,該損害賠償債權即由其等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原告復陳稱尚未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分割,則此一債權應屬原告公同共有,被告就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115,7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

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附表:編號 品名 單價 數量 複價 備註 1 天花板、磁磚、衛浴、房間、牆壁拆搬運費 38,000 1 38,000 2 浴室及房間防水處理 7,000 2間 14,000 3 浴室牆壁貼國產40×25磁磚 6,500 6坪 39,000 4 浴室地面貼25×25磁磚 15,000 1 15,000 5 浴室塑膠天花板 9,500 1間 9,500 6 房間壁癌牆壁加強化劑二次粉光 3,000 7坪 21,000 7 浴室及房間、門框含門及鎖 8,000 2組 16,000 8 浴室外走道天花板及牆壁、壁癌處理 6,000 1 6,000 9 房間牆壁批土粉刷 1,300 15坪 19,500 10 浴室及房間局部抽換電線 8,000 1 8,000 不予准許 11 浴室冷熱水、給水、排水局部配管 24,500 1 24,500 不予准許 12 凱撒馬桶 8,560 1 8,560 不予准許 13 凱撒面盒(盆)含水龍頭 9,440 1 9,440 不予准許 14 化妝鏡 2,300 1 2,300 不予准許 總計: 230,8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