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賴琳恩(原名賴金峰、賴恩熙)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光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辦理塗銷股東、董事登記,核屬被告清算範圍內之事務,被告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同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並請求被告塗銷原告為股東及董事之登記,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涉訟,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葉明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於法洵無不合。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9年2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命令,將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命伊報告財產狀況。然伊不知有被告公司,未曾出資,非被告之股東,復未曾出席被告之董事會,更無同意受任為其董事之意思表示。嗣經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遍查均無與伊相關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等證明文件,始知伊應係遭不知名人士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及被告業於98年8月20日廢止登記等情。伊因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致遭行政執行署列為被告之清算人,係姓名權受侵害,已損害伊之權益,伊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除去。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之登記。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原名賴金峰,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因該董事登記名義,經行政執行署認定為被告之清算人負擔義務,則兩造間有無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兩造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之,是其此部分起訴,應認洵無不合。
五、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含更名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14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未自己或授權他人表示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即無從成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董事而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於法雖無不合。惟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亦如前述。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準此,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是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尚無塗銷董事登記之問題,經濟部98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802038270號函亦持同此之見解,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本院卷第25頁),該變更登記表中,關於以原告原名賴金峰為被告董事之登記,業於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之同時予以塗銷記載,即無從再為塗銷之申請。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何,非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之應登記事項,此觀之廢止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與原告所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表中並無股東登記之欄位即明,自不生應否申請辦理塗銷股東登記之問題。是原告於此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股東及董事登記,為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股東及董事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上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