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宋淑惠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被 告 羅偉珊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方傑勝原為夫妻,詎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明知方傑勝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方傑勝有不正當往來,並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當社交範圍,進而導致原告與方傑勝離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與方傑勝交往,於交往期間並不知悉方傑勝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又原告早於107 年7 月間即知悉其配偶方傑勝有外遇事實,並於同年12月知悉外遇對象為被告,原告遲至110 年3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自可拒絕賠償;再者,原告於10
8 年4 月20日曾致電被告,並傳送訊息表示不再追究,已生宥恕之效力,而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提出慰撫金請求亦有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方傑勝於104 年1 月6 日結婚,於108 年10月29日離婚乙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院第11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2 年時效?㈢原告是否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㈣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多少為宜?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被告固坦承有與原告交往,惟就其於交往期間則否認知悉
方傑勝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查被告曾於另案被訴侵占等案件警詢時自陳:伊與方傑勝於107 年1 月交往至108 年 4月初,是之前朋友聚餐認識,在107 年3 月至4 月間知道方傑勝有老婆,108 年初方傑勝老婆發現,伊跟方傑勝有吵架,最後就分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0 頁),足見被告於 107年1 月開始與方傑勝交往,於同年3 、4 月間即知悉方傑勝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於前開警詢程序有辯護人陪同,並於調查筆錄簽名,足見被告對於所述內容業經其確認無訛後方為簽名,則被告辯稱係遲至108 年1 月始知悉方傑勝為有配偶之人,警詢陳述107 年3 月至4 月間應屬口誤云云,難認可採。又參以原告提出其翻拍方傑勝之手機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內容略以:被告:「你小心點」、「你先不要用手機了」、「她會醒來」,方傑勝:「他就在我旁邊」,被告:「你等下手機就被搶走」。方傑勝:「上次就被她看到」等情,有手機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4、68頁),顯見被告與方傑勝交往期間,確實知悉方傑勝為有配偶之人。再者,方傑勝因與被告交往,經原告查悉後,方傑勝遂向原告坦承:對不起老婆,(怎麼出軌?)跟被告上床,107 年7 、8 月開始,8 月上床,1 個月上3 、4 次等語,有原告提出方傑勝道歉影片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卷附證物袋),益徵被告明知方傑勝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方傑勝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主張其遭被告侵害配偶權,核屬有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
,遲至110 年3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曾與「Clair Lin 」於Facebook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交談,Clair Lin 向原告稱:「你老公方傑勝有外遇,地址在天祥路80號6 樓」,原告向其詢問:「妳是他外遇的對象嗎?」, Clair Lin回應:「不是,我聽說的。他前女友我認識」,原告詢問:「所以他現女友是?」,Clair Lin 回應:「我們不知道」等情,有訊息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0頁),由上開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與 Clair Lin於107 年7 月3 日以通訊軟體對話時,即可知悉Clair Li
n 為被告,且為方傑勝外遇之對象;被告又抗辯原告與「Michelle Lo 」於107 年12月30日聯繫時,知悉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查,Michelle Lo 曾於107 年12月30日以Facebook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次數為2 次,而原告均未接通,經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以訊息方式詢問「妳是?」,MichelleLo回覆:「Hello I have wrong number . 」,經原告一再以訊息向被告確認身分,及為何撥打語音通話,Michel
le Lo 均未向原告說明其為被告,更未說明方傑勝外遇情事,有訊息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8 頁),由此部分對話亦無從認定原告與Michelle Lo 於 107年12月30日或108 年1 月22日聯繫時,知悉 Michelle Lo為被告,且為方傑勝外遇之對象。被告抗辯原告於108 年
1 月22日以前即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難認有據。⒊被告又辯稱方傑勝於另案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案號: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09 號)中曾主張被告以 Clair Lin名義將方傑勝出軌之事告知原告,可知原告確實於107 年
7 月3 日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然Clair Lin 與原告之對話內容根本未提及被告,Clair Lin 所稱「你老公方傑勝有外遇」,亦未特定為被告,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逕以方傑勝另案起訴主張Clair Lin 以「方傑勝出軌之事」告知原告,即可認定原告知悉係被告與方傑勝交往之侵害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回溯2 年以
前已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即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經查,原告曾於109 年4 月20日以電話留言方式,向被告稱:「我知道你不敢接我的電話,但是我要跟妳講,我要跟妳講清楚,我將跟方傑勝已經離婚了,但是他對我說的說話,妳都要跟我說清楚。不然我告訴妳,我還要我的夫妻配偶權,兩年之內我都可告妳,懂嗎?如果妳想講,我可以放棄這個配偶權,ok?我等妳打給我」,有電話留言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由原告之留言可知,原告係要求被告應詳實交代與方傑勝間相關之事情,被告如據實以告,原告始會放棄對被告提起訴訟;縱原告嗣以訊息向被告稱「我已經慢慢放下了,不然不會這麼心平氣和能跟妳談你們的事,就是因為放下了,所以我承諾妳的配偶權我不會提告,沒必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頁),亦僅能認係原告是否要行使其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之訴訟權,原告於留言或對話過程,始終並未向被告表示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既表明不再對被告提告,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宜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方傑勝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方傑勝逾越正常男女分際而為交往,期間並發生性行為,顯有超出一般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暱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
108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約為4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5 筆、土地9 筆、車輛1 筆及股票8 筆合計約1,800 萬元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108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約為1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為兩造所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