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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周時屏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複 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被 告 諸世芳 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書暐律師

黃亦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萬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5、25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原告係主張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1、C1、D1所示部分者為被告,而依不得當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管理必要費用,被告雖抗辯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訴外人王文珍,王文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應列王文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件訴訟始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占有上開土地者為被告,其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起訴請求,依前揭規定,被告之當事人即適格,至於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乃其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該土地上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諸陽明,嗣諸陽明於民國109年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諸陽明與伊有向新北市政府財稅局(原為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下稱新北市財政局)繳納自92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自92年1月前即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1、C1、D1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38.8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部分),諸陽明及伊已代被告繳納系爭期間系爭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諸陽明及伊受有損害;又諸陽明與伊並未受被告之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而為被告繳納系爭期間系爭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諸陽明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及無因管理之債權均讓與伊,經伊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上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是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諸忠原任職陽明山管理局所配置之第一宿舍;又因配置之第一宿舍不敷居住使用,由諸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諸忠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諸忠因獲分配而有使用上開宿舍時起,均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未支付任何對價,於諸忠死亡後,已由諸忠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訴外人王文珍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伊係依王文珍指示而占用管理系爭房屋。而伊並未占有如附圖編號B1、C1所示部分。至於D1部分,係石板材通道,雖係伊所舖設,惟係供系爭房屋通行至出入口之路徑,且伊或王文珍並未曾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人通知有無權占用之情事。又諸陽明及原告係自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自居,而繳納系爭期間系爭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導致此費用之發生,非為管理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況縱認伊有給付義務,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給付義務等語,資為答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政府,管理機關為新北市財政局。諸陽明及原告前因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D所示部分,於96年間就諸陽明原所有建物即系爭房屋及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事辦理使用面積測量,測量結果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為627.98平方公尺,嗣移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續行列管,辦理追收5年使用補償金(92年1月起至96年12月)及後續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而經新北市財政局命諸陽明及原告補繳自92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復經原告於109年4月1日申請占用人變更及重新辦理使用面積測量,於同年6月23日重新測量面積為607.85平方公尺,原告嗣於109年12月申請承租,經新北市財政局審核符合承租規定並訂定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另因諸陽明於110年6月7日向新北市財政局主張其歷年使用面積與原告相同,申請退還已溢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經新北市財政局核算92年1月至109年3月溢收金額17萬8,262元,並辦理退款完成,則諸陽明與原告實際繳納系爭期間系爭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為557萬325元,有新北市財政局110年3月9日新北財用字第1100407071號函、97年4月29日北財產字第0970262115號函、111年4月29日新北財用字第1110787678號函、110年6月18日新北財用字第1101114504號函、111年7月11日新北財用字第11112837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384至

385、488、49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部分(面積合計138.87平方公尺),乃包含諸陽明及原告已向新北市財政局繳納之系爭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在內,有附圖及新北市財政局檢送之使用面積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諸陽明及原告確有就系爭部分(面積合計138.87平方公尺)繳納系爭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給新北市財政局。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諸陽明,嗣諸陽明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109年4月1日變更為其,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房屋稅紀錄表、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協議書、新北市財政局109年4月8日新北財用字第109059143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第114、116、138、284頁)。則原告主張其自諸陽明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乙節,應為可採。房屋稅籍登記固非如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具絕對效力,雖不得逕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僅為稅捐機關為課稅對象之記載,且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就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未必係向事實上處分權人徵收。惟房屋稅籍證明登記既為公家機關記載之公文書資料,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為公家機關所登載並掌管之公文書資料,而依原告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既亦載有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財產,且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也顯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故可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起即無權占有系爭部分,而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部分,卻繳納系爭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因此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㈠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⒈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上之系爭房屋

,係其父親諸忠因任公職所獲受分配之原有宿舍云云。然查,諸忠因原任職臺北市陽明山管理處職員,嗣因機關裁撤,該處於70年11月18日將土地及建築物交予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諸忠並移撥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擔任專員職務。又諸忠獲分配借宿為職務宿舍第一宿舍102室(該宿舍非眷屬宿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坪為2坪。而王文珍為諸忠之妻,並無分配該職務宿舍。且陽明路1段76、73、80號門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已於95年1月辦竣拆除及註銷,原告現使用之門牌陽明路1段臨80號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該處原列管之陽明路1段76、78、80號顯非同一棟房屋,故臨80號房即系爭房屋非屬公有房舍等情,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秘書處110年7月5日北市秘總字第1103008058號函暨檢送之函、臺北市○○○○○○○地○○○○○○○○○○○○○○○○○○0○○路0段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11頁、176至178頁)。則被告抗辯其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房屋),係其父諸忠因任職而獲受分配之公有宿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係諸忠所出資興建,因職務宿舍不夠居

住,遂在旁興建系爭房屋,嗣因諸忠於91年12月9日死亡,諸忠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諸忠所有之遺產由王文珍繼承,故王文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僅係受王文珍之指示而占有管理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王文珍出具之切結書、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66、234頁)為據。然查,王文珍為被告之母親,且王文珍所出具之切結書為其審判外之陳述,尚難採為本件認定之證據;又被告提出由諸忠之全體繼承人(含諸陽明、被告)所書立之同意書僅記載:「我等六名子女皆同意先父諸君諱名忠先生所遺下之全部財產,恭請家母王文珍女士繼承,且先父生前所領之公教人員退休月退休俸,依據以原款二分之一由家母承領月退俸,絕無異議。」,然並未提及諸忠所遺之遺產為何。又依被繼承人諸忠係於91年12月9日死亡,諸忠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之遺產亦未載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5頁、第281至282頁);嗣王文珍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王文珍之繼承人(含諸陽明、被告)所為之遺產稅申報書上所列王文珍之遺產,亦未載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6頁)。另被告雖辯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遺產無法申報遺產稅或為遺產稅額核定云云,惟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申報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且得檢附相關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而查系爭房屋係於89年9月28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資料,申報人為諸陽明,且核定自46年5月起設立房屋稅籍,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依序分別為諸陽明、黃重銘、諸陽明、原告,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10年8月6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105605367號函暨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相關設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142頁),固可知系爭房屋係自89年9月28日始由諸陽明設立申報房屋稅籍,故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係由諸忠出資興建,為諸忠之遺產,嗣由王文珍因繼承遺產之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足取。又被告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暨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雖辯稱其受王文珍指示而占有使用,惟王文珍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已如前述,並有新北市財政局111年8月4日新北財用字第11114390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實際上確有占用並管理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㈡如附圖編號B1、C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如附圖編號B1、C1所示部分,為被告否認。查如附圖編號B1、C1所示部分為庭院,本院於111年2月1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該部分土地上雖放置有物品、盆栽,且大部分庭院上僅有落葉,庭院上有幾根水泥柱子,水泥柱將庭院、通道隔開,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頁、321至323頁、339至350頁)。原告雖提出陽明山國家公園日式溫泉建築解說及保存規劃資料(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然參以原告所引用之上開資料係在感謝被告協助而完成製作該資料,依原告所提之該資料並未有被告自承其於系爭期間占用如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C1所示部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期間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C1所示部分,尚難認被告於系爭期間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C1所示部分。

㈢如附圖編號D1所示部分

如附圖編號D1所示部分,為通道,並舖設有石材板,有本院勘驗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323至339頁),且被告亦自承如附圖編號D1所示部分,其上石材板通道為其所舖設供通行使用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以石材板舖設通道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1所示部分。

㈣基上,足認於系爭期間,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D1所示部分;而因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C1所示部分之事實,故尚難認被告於系爭期間亦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C1所示部分。

㈤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自92年1月迄今並未同意或

出租予被告、諸忠、王文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亦未曾向被告、諸忠、王文珍收取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有新北市財政局111年8月4日新北財用字第11114390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認被告乃無合法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1部分,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D1所示部分,被告因此而受有之利益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受有損害,而非致同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D1所示部分之原告受有損害。至諸陽明及原告所繳納系爭期間系爭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乃係基於其二人自己占用系爭部分之意思,而向新北市財政局繳納,而非代被告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意思,新北市政府對實際占有人即被告收取該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債權,並不因諸陽明及原告已繳納而消滅,況諸陽明及原告縱有溢繳該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受有損害,亦應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請求返還,而非向被告請求返還。況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新北市財政局向諸陽明及原告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就諸陽明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納稅義務人先後登記為諸陽明及原告,故新北市財政局係基於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事實,而向諸陽明及原告收取系爭期間該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該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自應由諸陽明及原告繳付,故原告繳納該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已陳明其於本件之請求,並不包含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且如前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占用如附圖編號B1、C1所示部分,故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C1部分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有受利益之情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系爭期間系爭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難認有據。

六、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規定有明文。惟查,諸陽明及原告均係以自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C1、D1、E1、E2部分,且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向新北市財政局繳納系爭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且其已自陳被告於92年1月以前即已占用系爭部分(見起訴狀所載),故尚難認其分別於96年及109年間繳納系爭期間系爭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時,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納系爭期間管理之必要費用即系爭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諸陽明對被告並無系爭期間,其中自92年1月起至109年3月間止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存在,自無從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諸陽明雖書立將系爭期間其中自92年1月至109年3月止所生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以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當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原告對被告亦無系爭期間,其中自96年4月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債權存在。足認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期間不當得利債權及無因管理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諸祥薇,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