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蘇斌華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 告 范湘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 月、5月對伊提起偽造文書、背信罪嫌之刑事告訴,乃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2頁之民事準備狀),並於110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2條4項規定相符,故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時就后述二㈠、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原各請求10萬元,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各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之民事準備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伊所提領之86萬8,70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訴外人俞再鈞會長所提供而不屬於竹圍國小家長會所有,卻以伊於107年3月7日、8日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涉嫌侵占,而於107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伊提出侵占告訴,嗣經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76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76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故意提出該侵占告訴,乃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㈡又被告於收受7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仍於107 年9 月15日竹圍國小家長會會議中會長競選(下稱系爭會議)時,表示伊有侵占家長會會費,且已經要去查封財產了等語,被告為上開不實之陳述,乃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㈢另於108年3月間,被告再次以如上揭㈠所述之事實理由,對伊再提起侵占之告訴(實為告發),使伊以刑事被告身分而陷於刑事偵查程序危險,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777號受理,經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太平洋日報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提出上開二㈠、㈢之告訴及告發,但於107年9
月15日系爭會議時,伊沒有說原告有侵占家長會會費,已經要去查封財產了;伊無誣告原告之故意,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二㈠至㈢所示行為及陳述,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其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5萬元、20萬元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對原告提起上開二㈠、㈢所述之侵占告訴及告發,惟否認有於107年9月15日系爭會議中陳述原告有侵占家長會款項,要去查封財產了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倘告訴人、告發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告發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告發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告發人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不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檢察官告訴其侵占家長會系爭款項
,經檢察官以76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對其所提出之侵占告訴,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並以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原告雖經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告訴原告業務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部分係檢察官經詳細調查,並詢問證人王衣寧後,依王衣寧證稱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予伊,伊將系爭款項放在家長會辦公室保管等語,始認定原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不足以構成業務侵占罪等情(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自難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被告告訴之事實係屬虛構。況原告所負責保管之系爭款項確係經由原告提領出,因流向未明確交待,被告因質疑該款項之流向,而懷疑原告恐有涉嫌侵占,遂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難謂被告有故意以虛偽不實之事實對原告提出告訴,故尚難認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其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侵占告訴,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難認可取。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5日竹圍國小家長會系爭會議時
,陳述原告有侵占家長會會費,已經要去查封財產了等語,被告雖否認有為該陳述,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原告所提出之107年9月15日家長會會議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為該陳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然竹圍國小家長會負有維護學生學習權、協助學校教學及輔導活動、依法選出代表參加校務等相關會議、協助改善學校設備、促進家長、教師與行政人員之相互瞭解及和諧關係等任務,有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對照表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2號卷,下稱自字卷,第235至246頁),足認竹圍國小家長會負責事務與學生利益及校務運作相關,具有公益性質。被告當時為家長會成員,於家長會員代表大會暨家長會(即系爭會議)中,就改選會長之事,對於前任期中之帳務及家長會款項有疑義之處提出質疑,乃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討論,雖其用詞較為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其他與會者之注意,故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又該次與會人員亦有人在台下出聲詢問原告系爭款項流向,此有原告所提之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194至195頁)。且依被告於另案所提之107年度班級家長代表LINE群組及臉書擷圖內容,亦可知家長會內之成員「黃治綱」、「周純祺」、「林永斌」、「呂理國」「黃韻詩」等均曾就系爭款項遭原告領出一事提出相關討論及質疑,並請求原告公布相關會議紀錄及帳戶資料(見本院自字卷第89至103頁、第187至195頁),堪認被告係為查明由原告管領之家長會專用帳戶內款項去處,而為上開與公眾事務有關之言論。至原告雖已經檢察官調查後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不足以構成業務侵占罪,以76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與原告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家長會可否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等民事責任,並不同,而就家長會專用帳戶款項遭提領乙事,家長會仍有民事上請求返還之權利,當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相關人之財產以保全其債權,故倘被告陳述「要去查封財產了」等語,亦係在系爭會議過程中就關於原告所管領帳戶內系爭款項應如何處理提出討論,核屬與公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㈣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間,被告再以如上揭二㈠所述之事實理
由,對其再提起侵占之告訴(實為告發),使其以刑事被告身分而陷於刑事偵查程序危險,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7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3月23日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其告訴意旨係以於107年3月3日竹圍國小家長會議決議通過,其補選繼任為106學年度家長會會長,本於會長改選後3日內要交接家長會會長相關事項,原會長俞再鈞應與其交接家長會相關事項,但未交接,卻交接給當時副會長兼財務長之原告,且原告未在規定將系爭款項交接,系爭款項是原告所提領,原告於之前開庭時辯稱領出後交給家長會出納王衣寧保管,但王衣寧不屬於家長會成員及職位,王衣寧表示她保管位置是放在家長會辦公室內,因其並未發現系爭款項,其已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告仍未返還,故其認為系爭款項遭原告及王衣寧侵占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777號偵查卷,下稱10777號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為證(見10777號卷15至17頁),足認被告係因原告及王衣寧於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602號偵查時陳述系爭款項經由原告提領後,交由王衣寧保管,被告認王衣寧非家長會成員,其於辦公室內並未發現該款項,且於76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至108年3月23日止,原告或王衣寧仍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竹圍國小家長會,故於客觀上有可合理懷疑原告有不還款,恐涉有侵占系爭款項之嫌,而對原告再提出侵占之告訴,尚難謂被告有故意虛捏不實事實,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原告雖提出士林地檢109年3月26日書函載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主張事由與士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602號不起處分書告發意旨相同,被告主張為新證據之竹圍國小108年3月16日所召開107年學年第2學期家長會期初委員會開會錄音,難認係與告發內容有關,及原告有犯罪嫌疑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再追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縱其所提之證據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認其提起該告訴時有故意虛捏事實,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故意。至原告主張於107年間竹圍國小家長會議已決議對家長會成員提出告訴,須經家長會同意,始得提出,被告未經家長會同意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且前家長會會長俞再鈞已公告系爭款項為專款專用之保管方式,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確仍對原告提出告訴,可見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縱被告違反家長會議決定未經家長會同意而對原告提出該告訴或告發,亦僅係被告是否違反家長會內部規則;又該專款專用款項之保管方式究採何種方式,是否應存入家長會帳戶、或由交由個人保管,原告、與被告及俞再鈞之看法意見歧異,應由家長會決定保管方式,故尚難以原告未經家長會同意而提出告訴(實為告發)及上開公告,逕認被告有故意虛捏不實之事實而為告發,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