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璩大成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告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𣛮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勝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璩大成,此有臺北市政府派令在卷可考,並由璩大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就附表編號2、13、15、17、19、21、23、2
5、27、30、32、34、36、43、45、47、49、51所示部分,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嗣追加兩造間所訂104年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勞務採購案勞務合約(勞務名稱:104-106年度清潔維護作業6項勞務採購案,標的6:松德院區)(案號:R104005A)(下稱系爭契約,見北院卷第19至49頁)第5條第1款第4目第2子目為其請求權基礎。至就其他請求部分,原告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第10目及該契約所附「被告各院區『104-106年清潔維護作業(6項)』勞務採購案清潔維護作業需求規範」(下稱系爭需求規範)附件「被告清潔維護作業一般罰則」(下稱系爭罰則)項次5、6、7、33約定請求,嗣再追加民法第179條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11頁)。經查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係本於相同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罰則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前將其請求之事實整理為應追扣金額表提出(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6頁),復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除附表編號41所認被告違反之契約條款與附表編號3至7、38至40相同外,其他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事實內容,均以前開舊表為準(見本院卷三第258頁),本院將該表略作整理及格式調整後,作為本判決之附表,以明原告請求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又原告所提原始表格序號28、37、52、53並無記載任何被告違約事實;另有2個違約事實均編為序號40。由於兩造訴訟中攻擊防禦之陳述均係使用原告所提上開表格序號指稱原告主張之各違約事實,為避免重新編號導致混淆,本判決附表除將原告所提應追扣金額表序號40之2個不同違約事實編為編號40、40-1外,其餘均沿用原告所提應追扣金額表之序號,即仍留存無請求事實之附表編號28、37、52、53,先此敘明。
四、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在「第某條」以下之階層,依序為㈠、⒈、⑴,依第5條㈠⒊稱:「廠商應一併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並依本條第9款規定辦理」,而該等佐證資料係規定於該條之㈨。再第11條㈤稱:「廠商如有第3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而該條所定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係定於該條㈢下之⒈至⒐。又第8條⒑稱:「前目每月抽訪廠商清潔人員,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機關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情形如下。本目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每點以500元計(惟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而各計罰情形載於其下之⑴至⑷,可見系爭契約用語上並無「項」,各條下括弧國字(如㈠)為「款」、款下阿拉伯數字(如⒈)為「目」、目下括弧阿拉伯數字(如⑴)為「子目」,以下判決理由中,引用系爭契約條款均依上開用語,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之清潔維護作業,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勞務,履約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5,975,000元。原告於107年9月14日辦理驗收,結算金額47,236,410元已如數給付被告。嗣接獲檢舉,經查核後發現,被告於履約期間有值班人數未達約定人數、值班人員與班表不一致、人員異動未即辦理程序、重複簽名、冒用離職員工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約定應扣價金383,102元,及依系爭罰則項次
5、6、7、33、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第10目等約定,應罰違約金721,523元,共計1,104,625元,原應於結算時自應付價金中扣除。惟原告因不知前情,仍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被告,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附表相關規定欄所載契約條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違約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業於107年9月14日驗收完畢,足見被告業已完成工作。按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著重在完成一定工作,人別並非至關重要。依系爭契約約定,正班人員37人,替班6人,共43人;替班人員毋須於現場工作或出勤,只在正班人員不能出勤時替補,由被告於43人名單中自由排定即可。被告於履約期間,均至少提供正班人員37人出勤,雖有部分時段由其他人員完成工作,或有重複簽名、替班人員代正班人員簽名等情形,然並不違反系爭罰則項次5、6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排班人數未達45人違反契約云云,並不足採。又訴外人陳嘉斌及鄭智仁均為被告員工,並無原告所稱冒用離職員工之情事,且陳嘉斌及鄭智仁雖於住院期間排班,仍均親自或由替班人員完成工作,並無出勤人員不足之情形。況原告明知陳嘉斌及鄭智仁2人於松德院區住院,倘認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即應通知被告改善。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免除賠償金額;就訴外人吳智謀、吳佰峪誤簽名之情形,亦依民法第217條抗辯同此主張。另訴外人王桂玉係於107年6月離職,任職期間雖曾自行於他處投保勞工保險,然仍係被告之員工,於106年12月確有值班,107年1月、2月則由訴外人林淑美代班,均有完成工作。縱認前述情形,有未事先通知原告或未即辦理程序之瑕疵,原告亦僅得依系爭罰則項次33所載,按次罰款500元。從而,原告至多僅得罰款124,700元。再原告所行使者,係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498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再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又清潔公司為微利行業,請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酌減被告給付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依判決論述及編排需要略作文字調整)㈠兩造間就原告松德院區之清潔維護作業,訂有系爭契約,由
被告提供勞務,履約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契約總價45,975,000元。原告於107年9月14日辦理驗收,結算金額47,236,410元已如數給付被告。
㈡訴外人程蔡燕子、鄭智仁、陳嘉斌、吳智謀、吳佰峪均為或曾為被告所僱用以提供系爭契約清潔勞務之員工。
㈢附表編號1至2部分,107年3月出勤表僅列44人。
㈣附表編號3至7部分
⒈106年11月至107年3月出勤表中列有蔡燕子(即程蔡燕子)。
⒉程蔡燕子已於106年10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㈤原告得就附表編號8、9部分向被告請求。
㈥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106年10月26日出勤抽查紀錄表上,吳智謀、吳佰峪姓名欄位上,均係吳智謀簽名。
㈦附表編號14至54部分
⒈陳嘉斌於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25日至106年3月24日均在松德院區住院。
⒉鄭智仁於106年11月2日至107年1月10日間在松德院區住院。
⒊陳嘉斌於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2月15日間排班為105年12
月日班10日、106年1月日班23日,106年2月夜班13日;於106年2月25日至106年3月24間排班為106年2月晚班2日,106年3月晚班21日,共計排晚班23日。於106年4月至106年10月間,106年4月排晚班25日,106年5月排晚班27日,106年7月排晚班26日,106年8月排晚班27日,106年9月排晚班26日,106年10月排晚班22日,106年12月至107年3月均列為替班人力。
⒋鄭智仁於106年11月2日至107年1月10日間,106年11月列為
替班人力,106年12月排日班21日,107年1月排日班至少6日。
⒌王桂玉於106年12月排日班21日,107年1月排日班22日,107年2月排日班16日,107年5月排替班人員。
⒍就陳嘉斌106年1月10日缺勤部分,先前原告已經扣減契約價金3,497元完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約定之內容與原告請求所據契約條款之性質
⒈兩造間於104年8月28日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04
年度至106年度間之清潔維護作業,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勞務採購契約(案名:104-106年度清潔維護作業(6項)勞務採購案)(標的6:松德院區)」(即系爭契約,見北院卷第19至47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見北院卷第22頁),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詳細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106年度清潔維護作業(6項)勞務採購案清潔維護作業需求規範」(即系爭需求規範,見北院卷第49至53頁),依系爭需求規範第3點第1項、第4點、第5點第1項、第6點(見北院卷第49至50頁),上開清潔維護作業範圍、需求、人力需求與配置、清潔維護作業要求、違反之罰則等,均見於系爭需求規範之附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清潔維護作業標準」(下稱系爭作業標準,見北院卷第55至61頁)、「清潔維護作業通用規定」(下稱系爭通用規定,見北院卷第63至6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維護作業一般罰則」(即系爭罰則,見北院卷第91至94頁),則系爭契約、系爭需求規範、系爭作業標準、系爭通用規定、系爭罰則,均屬兩造間書面約定之內容,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約定:本契約及所含文件約定之各項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第4條減價收受、第8條勞工權益保障、第13條逾期違約金所定之違約金外,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額,以契約總額之20%為上限(見北院卷第47頁)。再佐以原告引用之系爭罰則項次5、項次6、項次7、項次33(見北院卷第91頁、第94頁)均係採用「罰款」用語、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第10目第1子目則係採用「計罰」文字(見北院卷第32頁),可見上開條款所定者,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至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第2子目(即上開罰則中所稱
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廠商清潔人員如有請假,廠商須派代理人,且廠商未派代理人時,除按請假時數扣除單位小時價金外(單位小時價金為每人每月單價除以履約當月扣除例假日之工作天數乘以8小時),機關另依罰則計罰廠商」(見北院卷第25頁),該子目中除約定得扣除小時價金外,尚約定機關得依罰則計罰廠商,足見該子目之扣除價金約定,與系爭罰則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不同,兩者方為並列而同時適用。再細究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第2子目約定之意涵,在於如被告人員請假,被告未派代理人,則被告未能提供請假人員所應提供之清潔服務,即不能受領該清潔服務之價款,應按時數扣除原告就該人員所應給付之價金,是該子目性質上應屬兩造間就承攬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之特別約定。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或形成權,是否因消滅時效完成或除斥期
間經過,而不得行使?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此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又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同法第49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亦明。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同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引用之系爭罰則項次5、項次6、項次7、項次33均屬懲
罰性違約金,並非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從屬於該等權利,自無民法承攬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權利存續期間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本件原告依上開約定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於106年至107年間發生,顯未罹於時效甚明。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第2子目,既屬兩造間就被告承攬清潔勞務發生人數不足之瑕疵,原告所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特別約定,即應適用民法承攬章存續期間之規定。因被告以系爭契約所承攬者,為清潔勞務,性質上屬無需交付之工作,其瑕疵發見期間,依民法第498條第2項規定,為工作完成起1年。
再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原告需於發見瑕疵起算1年內行使減少報酬之權利,否則其權利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⒊依臺北市政府訴10901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
判斷書)招標機關(原告)陳述意旨欄記載:原告之政風單位於107年4月20日接獲檢舉,申訴廠商疑似有偽造離職員工差勤紀錄之違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第242頁),可見原告係於107年4月20日發現被告有提供清潔勞務人數短少之瑕疵,應於108年4月20日前行使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第2子目所定之減少報酬權利。然據被告主張原告最早提出罰扣係於108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並提出原告就系爭契約應追扣金額第一次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此被告主張原告最先行使減少報酬權利之日期,未據被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第2子目所定減少報酬權利時,距其發見瑕疵已逾1年,斯時其減少報酬權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不得依該約定主張減少報酬,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13、15、17、19、21、23、25、27、30、32、34、36、43、45、47、49、51所示部分,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第2子目扣除報酬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扣除之報酬,為無理由。原告復主張就上開部分直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第2子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該子目所定權利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原告就上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第2子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㈢系爭罰則項次5之解釋
⒈依系爭作業標準壹、二所定,兩造締約時,松德院區所屬
範圍之清潔人力共43人(含替班人力6人),清潔人數每日不得少於37人(見北院卷第55頁),嗣後於105年1月1日、105年9月1日、106年2月1日、106年6月1日、106年12月1日起,計入替班人數之總人力因法定工時變更、清潔範圍調整等因素,分別變更為45人、44人、43人、44人、45人,有系爭契約費用分攤表可查(見北院卷第89頁),亦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上開作業標準
參、一及附表1、附表3僅約定每日白天(白班)應有6名至32名不等之人力負責清潔各區域,另每日下午4時30分至晚間10時30分為小夜班,應有5人駐守醫院內,並不得由白班人員兼任(見北院卷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第61頁)。則依系爭作業標準,僅可見43人至45人之總人力中,每日擔任白班、小夜班人員之工作,就非擔任白班、小夜班之人員(替班)之職責,於系爭作業標準及兩造其他契約文件中,則均未明文規範。
⒉就此,原告主張:係因勞動基準法有時數上限之要求,不
可能用同樣人力持續排班,所以需要比實際工作人力更多的人來排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經查,系爭契約於104年8月28日簽訂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第2項,勞工每年應放假之日數計11日,如以1年52週計算,勞工每人每年法定最高基本工時為2,096小時。而松德院區各時段工時、工作天數乘以各時段所需人力加總之總和89,320小時,除以勞工每人每年法定最高基本工時2,096小時,約為42.6145(以下略),無條件進位後即為系爭作業標準壹、二所定含替班之總人力人數43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各院區清潔人力工時核算統計表可查(見北院卷第87頁),是可知松德院區所屬範圍之清潔人力,每日所需人數最多雖不超過37名(即平常日每日白班32名加上小夜班5名),但囿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時上限,不能全部清潔工作都由同樣37人輪值,而需至少再有6名人力加入輪替,每人工時才能符合法規規範。是系爭作業標準壹、二所稱「替班」,應係指「輪休」而言,即參與排班之全部人力中,當日未排白班或小夜班,而無實際執行清潔工作之人,然該人該月其他日期仍必須輪值白班或小夜班,方能使全部參與排班之人工時均符合法規規範。準此,原告稱:替班人力係為因應工時上限之要求,而需要比實際工作人數更多之人參與排班等語,係屬可採。
⒊系爭作業標準參、五、約定:履約日起7日內需提送至少37
名人員名冊,15日內提送40名,1個月內提送全部43名人員名冊,提送日止如有缺額,則以人數不足之罰則計罰之(見北院卷第56頁)。蓋因每月參與輪值之總人力43人至45人(依不同履約時期人數不同)既全部均需加入輪值白班或小夜班之實際清潔工作,方能使每人之總工時符合法規,如被告列於輪值名單上之總排班人數不足,將使實際執行清潔工作之人數短少,或有人輪值時數過多,超逾法定工時上限,均與契約目的有違,自應依系爭罰則予以計罰,以促使被告為符合勞動法規之人力安排。而系爭罰則中,就人力有所規定者,為系爭罰則項次4:「乙方(被告)所應派駐之人數與合約數不足,經向本院(原告)報備者……每人每日罰款1,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扣除該員額該班(8小時)之契約價金」,及項次5:「乙方(被告)所應派駐之人數與合約數不足,未向本院(原告)報備,經本院查獲者……每人每日罰款2,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扣除該員額該班(8小時)之契約價金」(見北院卷第91頁)。
可見系爭罰則項次4、5中所稱應派駐人數不足,並非僅指在場實際執行清潔工作之人數不足約定之各班次人數,尚包括被告列於輪值43人至45人名單(下稱總排班人數)中之人力不足,或其中有人完全無法參與輪值之情形而言,再視此一人力不足之情形有無事先向原告報備,定應適用系爭罰則項次4或項次5計罰。
㈣附表編號1部分
107年3月時,被告所提供松德院區清潔人員排班總人數應有45人,被告該月僅列44人,有系爭契約之費用分攤表可查(見北院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當月提供排班人力不足,且未提出就該等情況有向原告報備之紀錄。原告附表編號1就該月22個工作日,均請求依系爭罰則項次5計罰每日2,000元,共計44,000元,為有理由。
㈤附表編號3至7、37至41部分
就附表編號3至7、編號37至41,原告稱106年11月至107年3月出勤表上所列程蔡燕子、106年12月至107年3月出勤表上所列陳嘉斌已經離職;106年11月出勤表上之鄭智仁當時係在住院,其等仍列於表上,係違反系爭通用規定項次2清潔人員資格中之「人員僱用或替換需經本院同意」之約定,而應依系爭罰則項次33計罰等語。然而,僱用係指與原本與被告無僱用關係之人成立僱用關係;替換則係指以其他人力替換原本排定處理系爭契約所定勞務之人。程蔡燕子、陳嘉斌、鄭智仁均屬原本受被告僱用,從事系爭契約勞務之人員,被告將其等列於出勤表上,並非屬僱用或替換人員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約定之可言,原告就此主張對被告計罰,並無理由。
㈥附表編號8至9部分
原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依系爭罰則項次7請求13,500元;就附表編號9部分,依系爭作業標準參、一、系爭通用規定項次4下之⒈⑶、及系爭罰則項次33,請求2,500元,據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此部分求償權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即得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違約金。㈦附表編號10部分
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第1目前段約定:「廠商對其派駐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清潔人員,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同款第9目約定:「機關將每月抽訪廠商清潔人員,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同款第10目約定:「前目每月抽訪廠商清潔人員,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機關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情形如下。本目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每點以500元計…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該目第1子目約定:「未依第1目約定辦理者,每1人計罰1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見北院卷第31至32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第1目所約定之義務,係被告與提供清潔勞務之勞工訂定勞動契約,或就勞動契約有所變更之時,應將契約影本送機關備查,其意在使機關得以檢視被告與勞工間有無訂定書面勞動契約,明載雇主與勞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勞工權益。但勞動契約之終止,本非必須以書面為之,且被告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已不再存續,毋庸再明定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自無將該終止之書面送原告留存之必要。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第1目所稱「變更」,應不包括被告與所屬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以程蔡燕子、陳嘉斌、鄭智仁離職,被告卻未即時申報離職,指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第1目後段約定,而應依同款第10目第1子目計罰1,500元,並無理由。
㈧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
⒈106年10月26日松德院區清潔外包人員出勤抽查紀錄表上,
編號45應為吳智謀簽名處、編號47應為吳佰峪簽名處,均為吳智謀簽名等情,有該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70頁)。就此,證人即被告當時派駐松德院區之領班林正明證稱:當時原告人員點名,輪到吳智謀來簽名時,吳智謀年紀比較大所以簽名在吳佰峪的格子上面,後來吳佰峪來簽名時,因為格子被簽走,我就問原告人員吳智謀可否簽回原本的格子,原告人員不置可否,當日吳智謀及吳佰峪都有出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且上開出勤抽查紀錄表上記載:白、小夜班應到人數36人,簽到人數36人,合格等語。可見當日吳智謀、吳佰峪均有出勤,實際值班人數符合應值班人數,當日並無派駐人數不足之情事。
⒉至於吳智謀雖證稱:編號45我的名字旁邊的簽名是我簽的
,但編號47吳佰峪的名字旁邊「吳智謀」則不是我簽的,當時點名每個人簽完名就走了,而且我和吳佰峪中間還隔一個46號,我不可能簽完等一個人之後再簽在吳佰峪的格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然原告已不爭執該表上「吳智謀」之簽名均為吳智謀本人所簽,況若編號47欄位「吳智謀」之簽名為吳智謀以外之人,為製造吳佰峪有出勤之外觀而簽,該人大可偽簽吳佰峪之姓名,應無簽署吳智謀姓名,反而招致懷疑之理。是以應以林正明證述之情節,即吳智謀誤簽吳佰峪欄位後,於輪到吳佰峪簽名時才遭吳佰峪本人及原告人員發現,因吳佰峪確有出勤,原告人員即容許吳智謀在自己欄位上補簽名,以完備格式等情,較為可採。
⒊依林正明之證述,吳智謀及吳佰峪106年10月26日當日確均
有出勤,則當日並未有因缺勤而人數不足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罰則項次5主張計罰。又系爭罰則項次6雖約定:「乙方(被告)工作人員於清潔維護服務時間不得遲到、早退、任意外出、代打卡(代簽到)」,然依同條其他規範之行為態樣為遲到、早退及任意外出,此均係清潔服務時間應在場之清潔人力並未依時在提供勞務之場所,致被告提供之勞務時數不足,該項次所稱「代打卡(代簽到)」,應係指應打卡或簽到之人並未實際在場,而由其他在場之人代為打卡或簽到之行為之情形,並未含括本件於106年10月26日應簽到之吳佰峪確實在場,但其應簽到之欄位遭他人誤簽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罰則項次6,主張對被告計罰500元,亦屬無據。
㈨附表編號14、16、18、20、22、42、44部分(就陳嘉斌、鄭
智仁住院期間請求依系爭罰則項次5計罰部分)⒈陳嘉斌於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2月15日間、106年2月25日
至106年3月24日間;鄭智仁則於106年11月2日至107年1月10日間在松德院區住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⒈、⒉),證人即被告現場領班人員林正明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嘉斌及鄭智仁上開住院期間沒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而鄭智仁住院期間僅因院外治療外出,陳嘉斌住院期間則無請求外出紀錄,有鄭智仁住院病人外出紀錄單、原告110年8月23日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42至546頁),可見上開住院期間,陳嘉斌及鄭智仁確均因在松德院區住院,而無法排班執行清潔工作。至被告抗辯其有覓得吳振興來代理陳嘉斌之工作等語,原告自承吳振興係106年1月12日被告來函報備之合格人員(見本院卷三第210頁)。依被告106年1月12日寄送原告之函文,吳振興係自106年1月7日開始在松德院區服務(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再核對106年1月事前排定之值班表,吳振興並不在其上(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足見被告係將陳嘉斌排上106年1月值班表後,才覓得吳振興來代替陳嘉斌值班,自吳振興於106年1月7日開始值勤起,因陳嘉斌罹病而短少之總排班人力即獲得補充。但於106年2月,吳振興與陳嘉斌均併列於該月排班表上排班(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則吳振興本身已作為排班人力計入106年2月之總排班人數,自不能代陳嘉斌計為該月之排班人力,否則即為重複計算,實際參與排班之人力仍有不足,是被告以吳振興有參與排班抗辯,自106年1月7日至同年月31日止固屬可採,關於1月其他日期及2月,則無理由。再被告雖指鄭智仁在松德院區住院時病歷記載想去工作,表示鄭智仁在住院期間亦有從事被告指派之清潔工作等語。然鄭智仁之病歷係記載:「(個案)急切詢問可否出院返回清潔工作」、「有比較好想出院去工作了」、「要求早日出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頁、第498頁、第511頁),此等病歷記載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反能證明鄭智仁在住院期間無法同時從事清潔工作,才會希望趕快出院,俾能回到工作崗位。被告據此抗辯鄭智仁在住院期間仍有實際從事清潔工作等語,實無可採。
⒉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所要求排班總人數,之所以多於每
日松德院區清潔工作所需應值班人數,係為使被告所屬清潔人員工作時數得以符合法定工時要求。是就陳嘉斌或鄭智仁無法排班之期間,被告提供之總排班人數扣除陳嘉斌或鄭智仁後,倘較契約要求之總排班人數為少,原告就此即得依系爭罰則項次4或項次5,視被告有無報備,對被告予以計罰。陳嘉斌住院無法排班之期間,105年12月總排班人數應有44人(不同時期之總排班人數見北院卷第89頁費用分攤表,下同),排班表上總排班人數為剛好44人(見本院卷二第208頁),今陳嘉斌無法排班,當月總排班人數即有短少;106年1月總排班人數應有44人,排班表上原本人數已有不足(見本院卷二第209頁),陳嘉斌又無法排班,顯見當月排班人數確有短缺;106年2月總排班人數應有43人,被告所提各版本之排班表,扣除重複之馬先智、洪文育後,總排班人數至多43人(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再扣除不能排班之陳嘉斌後,總排班人力顯有短少;106年3月總排班人數應有43人,依被告嗣後修正提出之排班表(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扣除重複之馬先智、洪文育後,總排班人數僅42人,再去掉無法排班之陳嘉斌,人力亦有未足。鄭智仁住院期間,106年12月總排班人數應有45人,排班表上總排班人數即45人(見本院卷二第286頁),扣除無法排班之鄭智仁後,總排班人力復有未合;107年1月總排班人數應有45人,排班表上總排班人數即45人(見本院卷二第286頁),扣除無法排班之鄭智仁後,總排班人力亦與契約要求不符。是陳嘉斌住院無法排班之105年12月、106年1月1日至7日、2月、3月期間,鄭智仁住院無法排班之106年11月、12月、107年1月期間,被告提供之總排班人力均有不足,且此情形並未向原告事先報備,原告就附表編號14、16、18、20、22、42、44,請求依系爭罰則項次5計罰10日、5日、13日、2日、21日、21日、6日,共78日,每日2,000元,共156,000元,為有理由。至106年1月7日至31日由吳振興代替陳嘉斌之期間,陳嘉斌應輪值排班部分由吳振興替代,總排班人數並無不足,即難就此對被告依系爭罰則項次5計罰。
㈩附表編號24、26、29、31、33、35部分(就陳嘉斌出院後期
間請求依系爭罰則項次5計罰部分)⒈陳嘉斌所提出之同意書,稱其106年2月至5月、同年10月請
假未領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處長(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廖貴丹於另案證稱:陳嘉斌於106年2至5月、10月請假無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證人即被告現場領班林正明於本院證稱:陳嘉斌2至8月沒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頁)。加以被告所提陳嘉斌打卡紀錄中(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1頁),並無陳嘉斌106年5、7、8、10月之打卡紀錄,可見陳嘉斌於106年5、7、8、10月,確實全未在松德院區擔任清潔工作。至於陳嘉斌在松德院區精神科106年3月30日就診病歷病患主訴欄雖稱「on job now本院清潔工」(見本院卷一第479頁),然此應僅係描述陳嘉斌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松德院區清潔人員之狀況,非必與實際出勤情形一致,且此處病歷記載與被告領班人員林正明、處長廖桂丹之證述及陳嘉斌自己所具同意書所載不同,難以憑採。
⒉林正明雖另證稱:我106年4月把陳嘉斌調到晚班,他一定
要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然林正明又證稱:陳嘉斌106年2月份因為發病沒有來上班,我有幫他請假,並把他調到晚班,106年4月我已經把陳嘉斌調到晚班,但他還是不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頁);廖貴單亦稱陳嘉斌106年2月至5月請假未工作(見本院卷二第80頁)。則陳嘉斌是否於106年4月確有執行松德院區清潔工作,已屬有疑。而被告雖提出陳嘉斌106年4月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8頁),然依該紀錄,該月陳嘉斌僅有24日、26日、27日、28日有打卡。其中,24日為上午5時52分許打上班卡,並無下班打卡紀錄;26日為下午3時25分許打上班卡,下午4時31分許打下班卡;27至28日則為上午6、7時打上班卡,下午4時30分前後打下班卡。則陳嘉斌106年4月24日無下班紀錄,同年月26日僅在松德院區1小時左右,難謂有何值班事實。而其106年4月27日、28日在松德院區時間為白班時間,與林正明稱係因陳嘉斌病況為其安排晚班之證詞不同,亦與當月排班表有異(見本院卷二第226頁),難認陳嘉斌當時在松德院區係從事被告安排之工作;況據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表,陳嘉斌於106年4月未領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更見其當月並未執行被告指派之松德院區清潔工作。準此,足見陳嘉斌於106年4月非屬有效人力,而不能計入總排班人數甚明。
⒊陳嘉斌所具同意書載稱:本人於106年9月、11月復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此與證人廖貴丹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被告復提出陳嘉斌於106年9月在松德醫院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與向被告領取現金薪資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與此相對,原告僅主張陳嘉斌經原告政風室於107年6月4日電話訪查,稱已自被告公司離職1至2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然並未舉證證明陳嘉斌確曾為此陳述,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陳嘉斌未於106年9月至松德院區執勤之證據,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上開陳嘉斌未參與排班,致當月總排班人力不足之部分,
均未見被告向原告報備之證據。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4、26、29、31、35,依系爭罰則項次5計罰25日、27日、26日、27日、22日,共計127日,每日2,000元,合計254,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至原告依上開約定,就附表編號33請求計罰106年9月部分之違約金,即非有據。
附表編號46、48、50、54部分(針對王桂玉缺勤請求依系爭
罰則項次5、項次33計罰部分)⒈就附表編號46部分,原告固提出系爭判斷書,其上載稱:
「王桂玉106年12月住院期間與107年1月實際離職後於107年5月前均有排班之情形,並據以領取43人至45人契約價金,計有溢領價金419,125元,申訴廠商(被告)對前述事實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指稱被告於另案採購申訴審議中,並不爭執王桂玉於106年12月住院不能工作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上開採購申訴審議中所為陳述之原始資料,已難判斷被告不爭執者係領取王桂玉上開工作部分應付價金之事實,或王桂玉於106年12月住院之事實。且自系爭判斷書上於申訴廠商申訴意旨欄另載稱:「申訴廠商彙整之打卡紀錄即打卡單影本說明係由代班人員吳振興、林淑美代行陳嘉斌、王桂玉等人之清潔工作(部分時段則係由王桂玉本人親自施行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與被告本件抗辯:106年12月王桂玉係親自執行清潔工作、107年1、2月其則係由林淑美代班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三第234頁、第238頁),自此已難認被告於上開採購申訴審議程序確不爭執王桂玉於106年12月間住院無法執行清潔工作之事實。又系爭判斷書固另載稱:王桂玉於106年12月8日、20日及28日經查證均在住院療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然民事法院與採購申訴審議之功能、審理程序、採證標準各不相同,本院原不受系爭判斷書之拘束。原告除系爭判斷書外,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王桂玉確實於106年12月住院而無法執勤,其就附表編號46,依系爭罰則項次5請求計罰,即非可採。
⒉就附表編號48、50部分,被告抗辯107年1、2月係由林淑美
代王桂玉執行松德院區清潔工作(見本院卷三第238頁),然查,107年1、2月王桂玉及林淑美係併列於該月排班表上排班(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第306頁),則林淑美本身已作為排班人力計入總排班人數,自不能代王桂玉計為排班人力,否則即為重複計算,實際參與排班之人力仍有不足。而107年1、2月總排班人數應為45人(見北院卷第89頁),恰為排班表上參與排班之總排班人數,則扣除未實際參與排班之王桂玉後,該2月份總排班人數即有短缺,且被告並未提出無就此情形事前向原告報備之證據。則原告就附表編號48、50,請求依系爭罰則項次5,請求計罰22日、16日,共38日,每日2,000元,合計76,000元,為有理由。
⒊就附表編號54部分,原告雖主張王桂玉於106年12月住院,
於107年5月列於排班表上,係違反系爭通用規定項次2清潔人員資格2.「身體健康」之要求,而應依系爭罰則項次33計罰。然原告主張王桂玉於106年12月住院,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7年5月身體狀況有何異常,原告自不能以王桂玉一時罹患疾病,即稱其永遠不合於系爭通用規定所定之清潔人員資格,原告此節請求,並非有據。
原告是否有重複扣罰之情形?
⒈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就本院卷二第554頁所列項目共計扣罰16
,402元,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等語。原告不爭執就陳嘉斌106年1月10日缺勤部分已經扣除3,497元(見不爭執事項㈦⒍);就其他部分,原告則未爭執已扣除該等金額,僅稱扣除項目與本件計罰項目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就陳嘉斌106年1月10日缺勤部分,本院認被告得依系爭罰則項次5計罰2,000元(即附表編號16部分),此部分原告既已就缺勤部分扣除3,497元,就該2,000元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就106年3月抽查被告缺勤9人次,計罰28,548元(見本院卷二第450頁),被告主張其中1人次罰款3,283元係重複扣罰等語。經查,本院業就附表編號22所示,106年3月陳嘉斌無法排班部分,依系爭罰則項次5計罰被告每日2,000元,此部分既已先經原告扣罰,自亦應減除。至原告雖主張:該部分係對小夜班抽勤,原告本件係主張陳嘉斌晚班缺勤,扣罰原因不同等語。然依系爭作業標準,松德院區清潔工作僅有上午7時至上午11時、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之白班,與下午4時30分至晚間10時30分之小夜班(見北院卷第56頁),並無原告所稱「晚班」之班別。被告提出班表上所稱「晚班」,應為「小夜班」之誤,原告本件就陳嘉斌部分之扣罰原因,與先前抽查缺勤時之扣罰原因並無不同,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仍應就該2,000元予以扣除。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就106年9月25日抽查缺勤1人扣罰3,283
元(見本院卷二第478頁)、106年11月9日、106年11月21日抽查缺勤合計扣罰6,450元(見本院卷二第487頁、第489頁),亦屬重複扣罰等語。然本院就原告就被告106年9月、11月出勤人數不足部分之請求(即附表編號33、34、41)並未准許,自無重複扣罰之問題。
⒊綜前,原告就本院本件准許請求之違約金,前已對被告扣
罰計4,000元,此部分既經被告給付,應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至其他部分則與本件准許部分無關,無從扣除。加總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再扣除上開重複計罰之金額後,本件原告合計得對被告請求542,000元(計算式:44,000+13,500+2,500+156,000+254,000+76,000-4,000=542,000)。
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218條之適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固有明文。然此均僅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本件本院判准原告請求部分,均係依系爭罰則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所為請求,並非損害賠償性質,被告雖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規定,然立法者就違約金金額過高之情形,已定有民法第252條資以調節,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必要。被告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系爭契約結算總價款為47,236,41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不同履約時期,每月應支付被告1,276,715元至1,333,302元不等(見北院卷第89頁),原告依系爭罰則項次7,就未事先核備完成請假程序者,計罰每人次500元;依系爭作業標準參、一、系爭通用規定項次4下之⒈⑶、及系爭罰則項次33,就日夜班互相兼任者,計罰每人次500元;依系爭罰則項次5,就派駐人數與合約數不足而未報備者,計罰每人次2,000元,相較契約價金而言,比例並未失衡。況被告如違反上開規定,輕則因請假手續未完備,影響原告對於出勤人別之掌握,與院內之感染控制;重則因日夜班互相兼任,甚或每月排班人數不足,致既有人力持續重複排班,超逾法定工時上限,原告作為政府機關,使用之清潔服務卻有違背勞動法令之情形,勢將嚴重影響機關形象。準此,原告以上開違約金為手段,確保被告提供符合契約規範及勞動法令之清潔服務,其違約金難認有何失衡之情,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並無可採。
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罰則項次5、7、33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罰則項次5、7、33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2,000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就其引用系爭罰則項次5、6、
7、33、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第10目部分,併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上開罰則及契約約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縱得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因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