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被 告 謝仲璋
黃志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志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仲璋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謝仲璋於民國90年3 月16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截至109 年2 月18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83 元,及其中509,926 元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謝仲璋為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8 年12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黃志魁,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且被告謝仲璋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該信託行為顯係意圖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仲璋、黃志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志魁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謝仲璋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仲璋於90年3 月16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於109 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原告516,48
3 元,及其中509,926 元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謝仲璋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2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志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666號債權憑證、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8-38 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4 月6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05837號函檢附108 年中信字第000000號登記案件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佐(見本院卷第126-202 頁),及卷附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974 號判決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謝仲璋、黃志魁於 108年11月29月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信託契約書,並於108 年12月4 日完成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時,被告謝仲璋業已積欠原告509,818 元,而被告謝仲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黃志魁後,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一節,此有被告謝仲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18 頁),將使其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無法獲得滿足,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三)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 項規定自明。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而制定,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準此,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 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黃志魁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謝仲璋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黃志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謝仲璋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張淑敏附表┌──────────────────────────────────────────┐│土地標示: │├─┬───────────────────────┬────┬───────────┤│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1│臺北市│ 內湖區 │ 碧湖 │ 四 │ 16-2 │ 239 │ 49/1000 │├─┼───┼────┼────┼────┼────┼────┼───────────┤│ 2│臺北市│ 內湖區 │ 碧湖 │ 四 │ 20 │ 207 │ 49/1000 │├─┼───┼────┼────┼────┼────┼────┼───────────┤│ 3│臺北市│ 內湖區 │ 碧湖 │ 四 │ 21 │ 210 │ 49/1000 │├─┼───┼────┼────┼────┼────┼────┼───────────┤│ 4│臺北市│ 內湖區 │ 碧湖 │ 四 │ 21-1 │ 3 │ 49/1000 │├─┴───┴────┴────┴────┴────┴────┴───────────┤│建物標示︰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樣主要├────────┬────────┤權 利 範 圍││號│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總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 1│87 │臺北市內湖區碧│鋼筋混│第4 層 89.89│陽台 16.03│ 全部 ││ │ │湖段四小段16-2│凝土造│ │ │ ││ │ │、20、21、21-1│ │ │ │ ││ │ │號 │ │ │ │ ││ │ ├───────┤ │ │ │ ││ │ │臺北市內湖區環│ │ │ │ ││ │ │山路三段16巷3 │ │ │ │ ││ │ │弄1 號4 樓 │共5 層│合計 89.89│ │ │├─┼──┼───────┼───┼────────┼────────┼───────┤│ 2│1933│臺北市內湖區碧│鋼筋混│地下層 76.58│ │ 1/10 ││ │ │湖段四小段16-2│凝土造│ │ │ ││ │ │、20、21、21-1│ │ │ │ ││ │ │號 │ │ │ │ ││ │ ├───────┤ │ │ │ ││ │ │臺北市內湖區環│ │ │ │ ││ │ │山路三段16巷3 │ │ │ │ ││ │ │弄1 、3 號地下│ │ │ │ ││ │ │室 │共5 層│合計 76.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