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萬宗宇訴訟代理人 李家盈律師被 告 黃揚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同在新竹關西陸軍步兵206旅2營1連服第86梯軍事訓練役,被告於該日上午6時許整理床鋪及蚊帳時,本應注意床鋪周遭情況,避免碰觸到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手肘揮擊原告後背脊椎,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下背痛、下背挫傷、背痛、胸痛、腰薦椎神經根病灶、頭痛、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頸部肌肉筋膜拉傷、右手右腳麻痛無力等傷害,更因屢次就醫卻未獲改善,導致患有焦慮適應障礙症,原告因此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53,772元,並受有相當於就醫往返交通費用之損害14,46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元,且就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固不爭執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惟原告所受其他傷害均與其無關,而依一般常理認知,背部挫傷無須積極治療即可自行痊癒,原告所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均非必要,亦無須為此就醫往返交通,復未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且原告所受背部挫傷為輕微傷勢,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5-456頁):

(一)兩造為新竹關西陸軍步兵206旅2營1連服第86梯軍事訓練役同袍,於服役期間就寢於通鋪(上鋪)之相鄰床墊。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在服役部隊寢室內整理床鋪及蚊帳,本應注意床鋪周遭情況,避免碰觸到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隔壁床之原告正在折棉被(呈跪姿,背對被告),被告於轉身時竟疏未注意,不慎以手肘之肘關節處,撞擊到原告後背,致原告瞬間趴倒,因而受有背部挫傷。

(二)被告因前揭(一)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在當時服役部隊寢室內整理床鋪及蚊帳,於轉身時竟疏未注意,不慎肘擊鄰床之原告後背,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被告已因此經刑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足見被告轉身時未能善盡注意床鋪周遭情況義務,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受有其他傷害

1.原告固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亞東紀念醫院、仁祐骨科診所、悠活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70頁),主張因被告撞擊其後背,致其尚受有背部挫傷以外其他傷害,更因屢次就醫卻未獲改善,導致患有焦慮適應障礙症等語,惟僅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部分係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就診結果,尚與被告於108年3月21日過失行為相距期間非長,其餘醫療院所診斷部分各係原告於108年5月22日、6月5日、10月8日始初次就診,距上開被告行為日,少則超過2月,多則已逾半年,尚待證明認定與被告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或至少與最接近被告行為日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間具有病程發展必然性,始有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2.於刑案審理中經以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含影像檢查資料),送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由數名醫師綜合判斷結果:依原告於108年3月25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病歷紀錄,原告脊椎或椎間盤當時並無任何異樣,僅見門診醫師懷疑可能為肌肉扭傷或椎間盤突出,建議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確認,且由原告歷次就醫相關病歷或檢驗報告,原告「腰椎椎間盤輕微突出、腰薦椎神經根病灶、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病徵,與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之「上、下背痛」間沒有延續性,不符合病程發展。腰椎椎間盤突出導致神經壓迫症狀,並不會向上背蔓延,原告主訴上下背同時因外傷後開始疼痛,歸咎於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所造成為不合理。

一般臨床常見造成急性「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可能原因多為強大衝擊力道,例如車禍、高處墜落、或運動員間身體衝撞,且造成椎間盤突出之節段,往往位於衝擊位置之脊椎骨,若根據病歷中原告描述為「上背部」被肘擊,上背部與腰椎第4-5節間距離甚遠,且力度恐無法與上述外傷型態可比,此橫向力道不會縱向傳導至遠端之脊椎,力量理應不會傳導至如此遠端造成單一節椎間盤突出,醫理上不合理。另根據台安醫院核磁共振顯示,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非常輕微,甚至並未有神經根壓迫,無法明確認定「腰薦椎神經根病灶、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病徵與此椎間盤突出直接相關。腰痛或下背痛伴有坐骨神經痛成因極多,約有85%之下背痛找不到明顯成因,椎間盤突出僅為其中1個可能,甚至僅佔不到5%成因。原告於108年3月21日遭人以手肘肘關節撞擊後背脊椎,應非上述病徵造成之原因。身體姿勢突然改變,確實多為引起肌肉拉傷或扭傷之成因,小部分椎間盤突出患者亦導因於身體姿勢改變,例如瑜珈、推拿,但無法判斷原告受傷時是否有如何型態之姿勢改變,且根據台安醫院核磁共振影像所顯示之椎間盤突出非常輕微,應非造成原告下背慢性疼痛之主因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2222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111年9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5490號函復補充說明為憑(見刑案卷第205-209頁、第247-248頁)。該鑑定結果業已詳盡說明其判斷基礎,並綜合被告橫向肘擊原告後背位置及力道,難與導致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強大衝擊力道比擬,不致縱向傳導遠端,造成原告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難認有何瑕疵可指,應值採信。

3.原告或無視外傷所致椎間盤突出與本件原告受傷情形有所不同,業經上開鑑定結果予以辨明,或空言其因被告肘擊而有身體姿勢猛然改變,並進而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但對於究竟有何種型態之姿勢改變,未能舉證具體說明,尚難僅憑其個人臆測之詞,即置上開鑑定結果不論,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過失肘擊原告後背,尚難認致原告受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且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非常輕微,無法認定與其主張所受背部挫傷以外其他背部、腰部傷害直接相關,遑論引發右手右腳麻痛無力,或因此屢次就醫未獲改善,導致患有焦慮適應障礙症,至於所主張之胸痛、頭痛、頸部肌肉筋膜拉傷,與其受肘擊之後背位置更無何具體關聯可言,凡此俱難謂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4.原告雖主張實際為其看診之仁祐骨科診所陳漢祐醫師函復意見,應較上開鑑定結果可信,然陳漢祐醫師回函內容係答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函詢,而於函詢時僅見檢附仁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有士林地檢署108年10月2日士檢家結108他4043字第1080044945號函可徵(見本院卷第224頁),顯然陳漢祐醫師函復意見,僅係就其診所留存之原告病歷資料予以說明,並非綜合審酌原告在其他醫療院所相關診斷紀錄等病歷資料後始為判斷,與上開鑑定結果所依據參考資料範圍明顯有別,難以逕認陳漢祐醫師函復意見較諸上開鑑定結果更可採信。況依陳漢祐醫師函復意見:外力撞擊點不一定就在腰部,可能是由縱向力量造成關節受力增加,進而導致壓迫性骨折或椎間盤突出等問題。椎間盤是脊椎內軟骨組織,會因為長期受壓及突然重力,造成周圍韌帶受損或退化,導致椎間盤膨出,以致擠壓周邊組織及神經,造成不適。因此,外力可能是其中之一,但不一定是唯一原因,基於相信病患原則,原告是外傷後才開始有症狀,此症狀也的確可能因外傷造成,是故才會推論,此症狀應與外傷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亦僅指明可能由縱向外力造成椎間盤突出問題,核與上開鑑定結果並無矛盾,然上開鑑定結果尚進一步辨明,被告橫向肘擊原告後背行為位置及力道,難與導致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強大衝擊力道比擬,堪認陳漢祐醫師所謂外傷導致椎間盤突出仍與本件原告受傷情形有所不同,礙難執以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5.至於原告雖聲請通知為其診治之物理治療師吳念馨到庭證述,足以評估確認原告係受外力撞擊導致椎間盤突出,及原告所受背部挫傷以外其他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然原告自陳係於111年9月16日始初次接受吳念馨診治,當時經吳念馨詳細問診,確認原告受被告撞擊當下之感受及情形(見本院卷第418頁、第436頁),距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之過失行為已隔近3年半之久,甚至係在不利於採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鑑定結果函送後,尚無法僅憑原告一己說詞,逕行排除原告所受背部挫傷以外其他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以外其他事故發生導致;況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早於108年3月30日即曾向被告詢問確認撞擊點為何(見本院卷第134頁),顯見原告於事發不久時對於受被告撞擊情形即非明確,隨時日經過年久更難期待其記憶清晰無誤,則吳念馨縱能判斷是否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以外其他傷害,所為判斷仍不免有受原告早已記憶模糊甚至未必真確陳述之誤導可能。又依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足見在疾病治療上仍應以醫師診斷為準,且物理治理師專業似較醫師更側重於病患身體功能恢復、痛苦減輕等未來展望層面,尚非精於疾病診斷及推論成因等回顧過往層面,兩者專業有所分工,否則豈非逕以物理治療師取代醫師即可,而原告主張受有背部挫傷以外其他傷害,無一不屬疾病診斷範疇,原告亦係因此有就醫需求並經各該醫療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且疾病成因與醫師診斷結果密切相關,應無予以區別之理,仍應優先考量醫師所為判斷,則就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以外其他傷害之成因,尚無從以吳念馨到庭證述推翻上開送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而由醫師綜合判斷之結果,應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賠償範圍

1.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背部挫傷無須積極治療即可自行痊癒,所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均非必要等語,惟原告為證明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背部挫傷,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390元,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第87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範圍一環。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往返國軍桃園總醫院,本應支出計程車資來回共1,800元,有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縱如原告陳明係由父母開車載其往返,然此種基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固無現實支出交通費用,仍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1,80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尚有支出其他醫療及復健費用,並受有其他相當於就醫往返交通費用之損害,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僅止於原告所受背部挫傷部分,原告所受背部挫傷以外其他傷害則不與焉,參酌被告係於整理床鋪及蚊帳轉身時,不慎橫向肘擊原告後背致傷等行為情境,尚不致因力道猛烈造成原告受有嚴重挫傷,而須長時間額外治療始能復原,更無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導致患有焦慮適應障礙症可言。原告所提出自108年3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之其他醫療及復健費用單據、計程車資試算結果,至少已距被告過失行為之108年3月21日1周以上,均難認與被告行為所致之背部挫傷相關,原告徒執己見仍認均屬治療背部挫傷所必要,或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洵無足採。原告就此等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既無從認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原告聲請送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背部挫傷,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業如本院前述認定,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非重,被告過失行為情節,及其行為後態度,並已因此經刑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兼衡以原告大學法律系畢業,就讀碩士學位,擔任律師,月薪約65,000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約80,000元,已婚,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49頁),並輔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1),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肘擊原告後背,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應賠償原告損害範圍共32,19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6頁、第264-266頁、第355-3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不因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而異,前述認應准許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即無再贅論其他請求權基礎構成與否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