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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汪承賢

汪凱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被 告 匯通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嵇玉貞訴訟代理人 許青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汪承賢與被告匯通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汪凱勛與被告匯通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汪承賢、汪凱勛(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基於董事身分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嵇玉貞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前已於民國108年5月27日、5月28日向被告表示無意再擔任被告董事一職,惟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函文仍將原告列為被告董事,又被告於109年3月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命令解散,而行清算中,然原告收到109年及110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仍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於被告董事身分為變更登記,可徵在客觀上確有使人相信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而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原先擔任被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期間之董事,因於任期尚未屆至即無再擔任董事職務意願,遂分別於108年5月27日、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上開存證信函並分別於同年5月28日、5月29日送達至被告設立登記之地址,依法伊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被告應即將伊等董事身分為變更登記,惟伊等於109年初收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發現仍被列為被告之董事,顯見被告未將伊等為董事身分之變更。嗣被告於109年3月間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命令解散,伊等收受109年及110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定之稅額繳款書,被列為被告之清算人,伊等乃又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110年1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清算人之一即原被告董事長陳英娥,為辭任被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亦已分別於109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110年1月26日送達。為此,爰先位求為確認伊等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分別自108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起不存在;備位求為確認伊等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分別自109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1.確認汪承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5月28日起不存在。2.確認汪凱勛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5月29日起不存在。㈡備位:1.確認汪承賢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9年10月29日起不存在。2.確認汪凱勛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9年10月3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嵇玉貞受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泓威(乃陳英娥之子)邀請擔任監察人,未久即無繼續擔任監察人之意,然黃泓威及陳英娥均未為變更監察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與陳英娥均為被告董事,陳英娥並為被告董事長,3人任期為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等情,業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堪信為實,是原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又汪承賢、汪凱勛分別於108年5月27日、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之事實,有碇內郵局存證號碼000071號及中研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固可認定,然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查原告上開存證信函經投遞局以「查無此公司行號」、「遷移,無法轉交」而退回,有各該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可見原告辭任被告董事之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因此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求為確認汪承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5月28日起不存在,及確認汪凱勛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5月29日起不存在,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清算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原告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自應向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0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有臺北市政府109年第81期公報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又原告主張其等與陳英娥並列為被告清算人,亦據提出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均堪信實。汪承賢、汪凱勛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英娥,表達辭任清算人之意思,上開存證信函並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10月30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原告填寫之陳英娥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地址,且因不獲會晤並而通知招領等情,有碇內郵局存證號碼000158號及中研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3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然原告未舉證明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確為陳英娥當時實際居住之地址,尚難認其等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陳英娥而發生效力。惟汪承賢、汪凱勛另於110年1月2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至陳英娥,表達辭任清算人之意思,有碇內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中研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該等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請警員查詢為陳英娥實際居住之地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390號簡易庭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送達時不獲會晤陳英娥,然已於110年1月27日將存證信函置放於鄰近郵局招領,並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陳英娥領取,此有存證信函回執及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辭任被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月27日到達陳英娥而發生效力。被告解散後,並未推定一法定清算人代表被告,是各法定清算人固均得對外代表,而代受原告終止辭任之意思表,則原告僅須將其終止清算人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其中之一清算人陳英娥即生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年1月27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請求確認汪承賢、汪凱勛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分別自108年5月28日、5月29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請求確認汪承賢、汪凱勛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年1月2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