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謝志杰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複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被 告 葉川鴻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 一複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室內設計從業者,前於民國108年2、3月間,被告邀約原告共同加盟手搖飲料品牌「必可蜜PiQiMi」之經營,擇定臺北市○○區○○路○段00號作為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並請原告總攬系爭店面之設計裝修事宜,原告表明希望新創事業須以有限公司之形式經營,被告於同年6月19日簽訂房屋租約後,逐步發包進行系爭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原告於同年6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合作事業之預付出資款,並陸續墊付施作廠商裝修費用合計989,392元(下稱系爭裝修工程款)。
(二)詎系爭裝修工程於同年7月20日完工後,被告藉詞費用過高、已逾整體預算,而不願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系爭裝修工程款,經原告解釋費用之合理性,並表示可將上開款項轉充為原告對新設公司之再行出資額,然遭被告拒絕,並表示加盟之手搖飲事業將以合夥型態組成,且於同年9月23日將原告所預付前開出資款30萬元返還,而解消兩造最初之合作共識。嗣被告於109年4、5月間,驟然提出合夥契約書,未足額認列原告所墊付之系爭裝修工程款,更違背兩造最初之組織合意,難為原告所接受,然被告始終推拖拒不返還系爭裝修工程款予原告。
(三)被告請原告專責系爭店面之設計裝修,原告無償提供測量、設計、繪圖、裝修與廠商協調等勞務,兩造間就系爭店面之設計裝修事宜,已成立無償委任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系爭裝修工程款。倘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原告無法律上之義務而先行墊支系爭裝修工程款,被告實際享有系爭店面之裝修成果,免於支付裝修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系爭裝修工程款。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8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及訴外人陳韋豫、吳維俊、沈育賢等人於108年5月間,認為經營手搖飲料品牌「必可蜜PiQiMi」有前景,願共同出資在系爭店面經營飲品商店,起初設定總出資額為250萬元,由被告出資50%,原告出資25%,陳韋豫、吳維俊各出資10%,沈育賢出資5%,其中150萬元作為加盟金,100萬元作為設立公司之資本額,用作店面租金、人事管銷、原物料、週轉金及裝修費用,並由原告負責店面裝修,裝修預算為30至40萬元,被告及陳韋豫、吳維俊、沈育賢等人於同年6月初即完成出資,原告則拖欠至同年6月24日始匯款部分資金30萬元,剩餘不足部分,股東則同意原告以負責裝修之款項充作出資款。嗣同年7月底,原告向被告及股東表示裝修費用超出原定預算,約為100萬元,因公司沒錢將無法營運,被告即提議增資100萬元,亦經原告及其他股東同意,兩造間就共同出資已有合意,至被告於同年9月23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係因原告向被告請求先支付部分裝修款,並非匯回原告之投資款,兩造與其他股東間之投資關係並未解消,是原告係以其所負責之裝修款充作經營飲品店之投資款,兩造間並無無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裝修工程款,已加計5%營業稅金,然原告並未支付上開稅金予施工廠商,自屬無據;又原告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裝修許可,且其設計不符建築法規,致系爭店面前方構造物於同年9月間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建而遭拆除,該項工程費用合計為68,000元,自應予以扣除。
(三)原告應出資之金額,為增資後總金額350萬元之25%即875,000元,系爭裝修工程款不計5%營業稅之金額為942,278元,扣除違建拆除部分68,000元後,尚不足原告所應出資之股款,自無請求返還之理;又系爭店面為果子鴻有限公司(下稱果子鴻公司)所經營,並非被告獨資,系爭裝修工程亦係果子鴻公司請原告協助,裝修利益並非被告享有,原告依無償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之系爭裝修工程款,應屬無據。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間,兩造商議共同加盟手搖飲料品牌「必可蜜PiQiMi」之經營,擇定臺北市○○區○○路○段00號作為店面,由原告負責系爭店面之設計裝修事宜,並陸續墊付施作廠商裝修費用,原告曾於同年6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合作事業之預付出資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系爭裝修工程之結算表、請款單、報價單、果子鴻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原告提出之丈量、設計與施工部分圖說、兩造與訴外人間所成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76頁、84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等物品予委任人之義務,係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且受任人已收取金錢等物品為前提要件。倘原告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等物品,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因該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等物品時,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店面之設計裝修事宜,成立無償委任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系爭裝修工程款,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系爭裝修工程款之利益,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系爭裝修工程款部分:
1.原告就其所稱兩造間就系爭店面之設計裝修事宜,成立無償委任法律關係乙節,雖提出系爭裝修工程之結算表、請款單、報價單、丈量、設計與施工部分圖說、兩造與訴外人間所成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相佐(見本院卷第20至73頁、84至99頁),然原告於前開裝修費用結算表上所載之業主,為「必可蜜南港店」,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且依上開各項書證資料,至多僅能得知系爭裝修工程乃由原告負責,並已墊付若干工程款項予施工廠商,兩造及訴外人等曾就系爭店面之合作經營與裝修事宜在Line群組上有所討論及交換意見等情,前開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尚無從遽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無償委任關係。
2.原告自承兩造最初係商議共同加盟手搖飲料品牌「必可蜜PiQiMi」之經營,擇定店面位址後,由原告負責系爭店面之設計裝修事宜,原告曾於108年6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合作事業之預付出資款等語,被告則陳稱兩造及訴外人陳韋豫、吳維俊、沈育賢等人共同出資在系爭店面經營飲品商店,起初設定總出資額為250萬元,由被告出資50%,原告出資25%,陳韋豫、吳維俊各出資10%,沈育賢出資5%,被告及陳韋豫、吳維俊、沈育賢等人於同年6月初即完成出資,原告則拖欠至同年6月24日始匯款部分資金30萬元,剩餘不足部分,股東則同意原告以負責裝修之款項充作出資款,嗣因裝修費用超出原定預算,被告即提議增資至350萬元,亦經原告及其他股東同意等語,並提出必可蜜PiQiMi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共同合夥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0至241頁、280至304頁)。而依被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於108年6月5日表示:「股款的部分麻煩有空匯一下喔!我好作業!」,原告答稱:「我要下個禮拜」,被告表示:「沒問題」,「我留25%給你喔」,嗣被告於同年6月18日向原告詢問:「兄弟,問一下,你那邊款項什麼時候方便到位」,於同年6月21日再向原告催詢:「老闆,問一下,你那邊款項什麼時候方便到位」,原告答稱:「週一(即同年6月24日)我會讓我老婆先匯30(萬)進去」,其後被告復於同年7月3日向原告詢問:「問一下,股款的尾款部分(指原告出資額超過已匯款30萬元之部分)什麼時候可以到位,我好做流水,有個依據,你再和我確認一下喔!感恩」,原告答稱:「好」,嗣被告又再催詢:「對了,股款到位的時間大概是?因為我也要約大家把合約簽一下嘍」,原告答稱:「如果可以看是裝修的部分我處理,然後要實作實算我再補差額,還是要我先放進去後再支付工程款?用什麼方式都能討論」,被告表示:「我都可以,看你方便,那就先當作支付裝修款,到時候多退少補再討論就可以」、「那股權結構就這樣定了喔!」,原告答稱:「好」、「我都行」、「主要看你怎麼好交代我配合」(見本院卷第226、229、231、234、236、237頁),其後原告復於同年7月31日表示:
「總之我到(倒)覺得裝修的費用你們可以不用去擔心,這部分我可以全部處理,變成我用這次的總裝修費用當出資與股本,然後你們只要先付一開始的30萬給我,以及只要之後你們善待我老婆就好啦」(見本院卷第288頁),原告又於同年8月2日在群組上表示:「我今天就是太替你們想才會搞成這樣,如果把你們當一般客戶一切照規矩走,該簽約的簽約該賺的我賺,設計跟工程做不到的話我都會無所謂純投資的角度」(見本院卷第296頁)。另證人即共同參與系爭店面投資之吳維俊、沈育賢2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中證人吳維俊證稱:當初我們是在松德路的汽車音響店,討論要如何投資,被告是說他要吃50%的投資比例,原告是25%,我是10%,還有沈育賢是5%,還有一位先生是10%。投資總金額第一次約定250萬,裝修預算差不多是55萬上下。實際裝修款是在飲料店開幕前一天,被告詢問說裝修款大概多少錢,原告太太回答大概要破百萬。被告嚇一跳,說怎麼這麼多,因為原告是股東,裝修款收據還沒有出來,所以也還沒有跟原告說到這一些,因為要看明細。後續原告方面說有到100 萬,我們想說那這樣後續無法營運,因為總投資金額只有250 萬,光是給加盟金就要150 萬,如果再裝修款100 多萬下去就直接關門,不用營運了,所以被告就有跟原告、沈育賢還有我,我們有開會說要增資。增資金額是增加到350 萬,股東部分就是按照原本250 萬中的出資比例,下去分配出資,就是總金額增加到350 萬,股東間的出資比例與原本約定的比例相同。原告有同意增資,但是原告說他身上沒有錢,他說他要用裝修工程款下去抵扣,但被告說希望是有實際的錢拿出來是最好的。不然如果只是用抵扣的,等於總投資金額還是少了30幾萬,資金還是沒有到位,原告雖然說沒有錢,但是被告還是同意原告用抵扣裝修工程款的方式繳付增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另證人沈育賢證稱:時間我忘記了,在松德路82號那邊,是我一開始的汽車音響店。被告是50%、原告是25%、剩餘我們三人分別是10%、10%、5 %,我是5 %,因為我當時能動用的金額只有5 %。本來一開始大家是講好250 萬,後來因為裝修款部分從55萬暴增到快破百萬,到了快要試營運的時候,因為資金不夠,一開店就要關門,後來就打算要增資。現金的部分就拿來當公司的周轉金,那時有在問大家可以增資多少,後來達成協議是增資100 萬。一開始原告說他沒有錢,能不能用裝修款來扣抵,那時我們也答應了,後來好像因為又要負擔裝修款,100 萬拿出來又沒剩下多少,大家想說要不要去青年創業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綜依兩造之上開陳述、卷內所附雙方前開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維俊、沈育賢2人之證述內容,足知兩造及訴外人陳韋豫、吳維俊、沈育賢等人係共同出資加盟手搖飲料品牌「必可蜜PiQiMi」,在系爭店面經營飲品商店,原告應出資比例為25%,但僅於108年6月24日匯款部分資金30萬元,剩餘不足部分,原告要求以其負責裝修墊付之款項充作出資款,並獲得其他共同出資人之同意,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無償委任關係。
3.原告雖另聲稱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已將原告所預付前開出資款30萬元返還,而解消兩造最初之合作共識,嗣被告於109年4、5月間提出合夥契約書,未足額認列原告所墊付之系爭裝修工程款,違背最初之組織合意,兩造間並未終局成立如何之投資關係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於108年8月3日表示:「欸,老闆這兩天有空你要算一下,如果營運沒問題的話先讓我請回30萬,我這邊擋不了這麼多」,復於同年9月15日表示:
「老闆,沒錢了我要請款」,被告答稱:「沒問題,你把能夠折扣後實際的金額給我,我馬上看如何處理這問題」,原告表示:「哪來的折扣啊」、「每個廠商都知道是我要開的,所以當時價錢基本上就已經算優惠了...」,被告於同年9月16日答稱:「你公司銀行帳號給我喔!」(見本院卷第300至304頁),並於同年9月23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8頁),足證被告匯付上開款項之緣由,係應原告之請求,先以所收資本支付部分裝修款,並非出於解消共同投資之合意而匯回原告之投資款項,此節並經證人沈育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8頁);而其後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同投資人間,對於合作組織之型態究應以公司或合夥之方式為之、及其他權益細節等事項,固然尚未達成共識,原告始終未在被告所提之共同合夥契約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然不論兩造與其他共同投資人間就系爭店面之經營所成立之合作關係,究為合夥、公司、或其他無名投資契約關係,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無償委任關係。
4.據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有無償委任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系爭裝修工程款,即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系爭裝修工程款之利益部分:
經查,原告係本於共同出資人之身分,以其負責裝修系爭店面所墊付之款項充作出資款,並非無法律上之義務而代墊款項;又其所出具前開裝修費用結算表上所載之業主,為「必可蜜南港店」(見本院卷第20頁),而系爭店面係由果子鴻公司所經營,並非被告個人所開設之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74、252頁),系爭裝修工程之裝修利益應歸屬於果子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得獨有,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系爭裝修工程款之利益,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無償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之系爭裝修工程款、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系爭裝修工程款,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