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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林鐘子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裕澤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良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

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舉結果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各定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本院卷第10頁),嗣經確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獲致通過之決議,僅第二案「改選董、監事」之結果(下稱系爭決議),即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股東,亦於系爭股東會前擔任被告董事,被告前董事長陳水金未先召集董事會獲致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即逕以被告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又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中未給予股東討論是否進行改選董、監事等議題之發言時間,罔顧伊之異議而逕行宣布開始投票,系爭股東會關於第二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未經討論,逕予通過系爭決議選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施良琦、訴外人陳建智、謝嘉祥、黃俊德、施育琦為董事,施如瑛為監察人,任期自110 年2 月3 日至113 年2 月2日止,顯亦以惡意違反法定程序進行改選;且伊未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也未受通知參與討論是否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確屬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未先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獲致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即由董事長逕行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部分之議案亦未使股東充分討論,即逕行投票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24至41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工商電子閘門關於被告核備資料所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10 年2 月3 日系爭股東會後之改選董事長、解任經理人案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所載相符(本院卷第88至93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單可憑(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第102 頁)依前揭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予信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經查:

㈠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2 月3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係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所為,召集程序不合法,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本院卷第10頁收文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洵屬合法。

㈡ 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未先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即由董事長逕自召開系爭股東會等情屬實,前已認定,其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核屬有據。

㈢ 第按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法院駁回請求撤銷輕微形式瑕疵股東會決議之裁量權,須認定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始得為之。至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執行業務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參照),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參與董事會決議並作成重大決策,而監察人負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參照)。準此,董事及監察人之人選攸關股東權益甚鉅,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自為重要之股東權。經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僅記載:「謹訂於110 年2 月3 日(星期三)下午14時30分,舉行股東常會,修訂公司章程,同時進行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當日完成投票立即公佈結果,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必須當場簽署『願任同意書』及提供身分證影本……敬請撥冗參加。」等語(本院卷第38頁),而改選董、監事候選人名單、候選人學經歷背景等資料,皆付之闕如;且系爭股東會進行改選董、監事程序前,又未使在場股東就董、監事候選人之資格、能力等事項充分討論,如前所認;佐衡系爭股東會當天僅有修正公司章程,即將被告設置董事人數由5 人改為3 人,以及改選董、監事此2 項議案,可見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主要目的即為進行董、監事改選,詎就原告於會議期間主張程序不合法之異議,置若罔聞,堪認係惡意以違法程序召集系爭股東會以進行董、監事改選,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違反事實難謂非重大,自無適用公司法189 條之1 規定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即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舉結果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原告所提主張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