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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葉俊麟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白丞哲律師謝俊傑律師被 告 周秀枝

葉貞汝葉信志上三人共同 彭郁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易陞律師被 告 葉建志

葉貞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為夫妻,被告丁○○、葉信志、戊○○、丙○○為伊之子女(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伊於民國71年8月10日獨自出資設立大森產物有限公司(下稱大森公司),囿於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必須有5人以上,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大森公司股東,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分別借名登記在甲○○及未成年子女丁○○、乙○○、戊○○、丙○○名下,被告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且大森公司之營運由伊一手包辦,公司使用之廠房亦為伊名下所有,公司設立至今僅伊為單獨實質股東,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應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甲○○、丁○○覬覦伊之財產,對外聲稱渠等為大森公司股東,以達奪產目的,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分別返還予原告等語。並為起訴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大森公司出資額19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丁○○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大森公司出資額3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乙○○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大森公司出資額3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丙○○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大森公司出資額2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大森公司出資額2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丁○○、乙○○(下稱甲○○3 人)則以:伊等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6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遭法院通緝,遂與甲○○離婚後逃亡泰國,甲○○為扛起家計,於65年間自行出資設立大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經營汽機車器材之進出口業務,再以大葉公司之資金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及甲○○名下。又原告於67年間返臺入監服刑,當時身無分文,由甲○○籌錢繳清罰金,讓原告得於67年9月14日順利出獄。另甲○○為分散經營風險及稅務考量,嗣於71年間出資成立大森公司,由被告5 人擔任股東,惟顧及家庭與子女,勉強與原告復合,並由原告擔任大森公司之董事;惟大森公司之資金及業務,絕大部分由大葉公司移轉而來,部分係甲○○向親友借貸、部分是以甲○○及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抵押借款而來,絕非由原告獨資設立;且大森公司係由原告擔任董事負責業務,甲○○負責生產製造、出貨報關及部分財務,丁○○、乙○○、丙○○均有在家幫忙加工,原告稱大森公司之營運為其一手包辦,並非事實。再者,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或提出原告實際出資之證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此外,被告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婚後生有2名子女即被告丁○○、乙○○;被告戊○○、丙○○則係原告與訴外人洪澄子所生之子女。又原告與甲○○於63年11月2日離婚後,原告旋於63年11月3日將其戶籍遷出至泰國曼谷;兩人復於98年3月16日結婚(士調卷第25-26頁之戶籍登記簿、第61-68頁之戶籍謄本)

(二)原告於63、64年間因其簽發支票跳票而違反票據法案件,並遭法院通緝,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於67年9月14日因繳清罰金而釋放(見本院卷第98-114頁之刑事判決書、第130-137頁之收據、出監證明書)。

(三)大森公司(原申請公司名稱為大業車業有限公司)係於71年8月10日設立登記,由原告擔任董事(出資額200萬元),其餘股東為甲○○、丁○○、乙○○、丙○○、戊○○5人,出資額分別為190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0,該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6-60頁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大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第29-32頁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第158-168頁之公司登記資料)。

(四)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0、2樓之11房地(下分稱甲房地、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由甲○○與出賣人陳世宗於68年7月11日所簽訂,由買受人甲○○以230萬元向出賣人陳世宗購買上開不動產,嗣於69年3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甲○○開立大葉公司之第一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支票帳戶之支票12 張,及大葉公司取得訴外人黃政男簽發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之支票1 張,用以支付契稅20,425元及購屋頭期款161萬元(見本院卷第118-120、21

7、227、237-240頁之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98頁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表、第241頁之匯款水單)。

(五)大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係於65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迄於77年11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時止,均由甲○○擔任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16、247-361頁之大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

(六)大葉公司先於69年6月16日向第一銀行借款13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甲、乙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大葉公司嗣於72年1月6日再向第一銀行借款4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甲、乙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又原告於74年4月11日向訴外人蘇陳滿惠借款36萬元,並以甲、乙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下稱C抵押權)予蘇陳滿惠;原告另於77年7月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並以甲、乙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下稱D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再將彰化銀行之A、B抵押權及蘇陳滿惠之C抵押權以清償為由辦理塗銷登記。另原告復於79年3月28日就D抵押權申請內容變更登記,將債務人由原告變更為大森公司,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提高至8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頁、217-235頁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

(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0房地(下稱丙房地)係於68年9月1日登記為甲○○所有。甲○○嗣於82年11月18日提供上開不動產,為債務人大森公司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而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並於81年11月23日申請內容變更登記,將債務人由大森公司變更為甲○○(見本院卷第126-128、205、214頁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已為到庭之兩造所是認,而丙○○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尚堪信上揭不爭執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大森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均由其一人單獨出資,公司營運亦由其一手包辦,被告皆為借名股東,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大森公司為其獨資設立,僅為符合斯時公司法之規定,而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甲○○當時為家庭主婦,丁○○、乙○○、戊○○、丙○○均未成年,皆無資力出資入股云云,惟此為被告甲○○3 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其於71年間係向訴外人童品儒會計師調借現金400萬元設立大森公司(原申請公司名稱為大業車業有限公司)等情,固據提出委託書、公司籌備處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8-169頁),惟依卷附銀行存摺及內頁所載,原告於71年間委託童品儒會計師辦理大森公司設立登記時,該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於71年5月29日雖有存入現金400萬元,然此應係供設立大森公司驗資之用,至多僅可證明公司股東確有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且依大森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章程所載,大森公司於設立當時之公司資本總額為400萬元,推由原告擔任董事,出資額為200萬元;其餘股東為甲○○、丁○○、乙○○、丙○○(原名為周建志)、戊○○(原名為周貞吟)5人,出資額分別為190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等情無誤(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第48-54頁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設立登記函附之公司變更事項卡、大森公司章程),故上開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僅能證明兩造於辦理大森公司設立登記時,有依渠等登記之出資額繳納股款,尚難依此遽認大森公司係由原告獨自出資設立。另原告僅空言主張其係向童品儒調借現金400萬元設立大森公司,惟迄未提出其有實際出資大森公司之證明文件到院,且陳明其已無法提出出資繳納股款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是原告主張大森公司係由其一人單獨出資設立云云,已難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大森公司係使用其所有之甲房地作為營業處所,且大森公司缺乏資金時,係由原告以其所有甲房地、乙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為公司籌措資金,應可推知大森公司由原告單獨出資云云。然被告甲○○3人雖不否認甲房地、乙房地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惟抗辯:原告於6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而逃亡泰國,甲○○於65年間獨資設立大葉公司,原告名下所有甲房地、乙房地係以大葉公司之資金所購買,且大森公司之部分資金係以甲○○之不動產抵押借款而來,絕非由原告獨資設立等語。經查:

1.大葉公司係由甲○○於65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迄於77年11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時止,均由甲○○擔任公司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於63、64年間因其簽發支票跳票而違反票據法案件,並遭法院通緝,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於67年9月14日因繳清罰金而釋放(見不爭執事項㈡),上開事實皆為到庭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另大葉公司之股東為甲○○及其子女丁○○、乙○○、戊○○、丙○○5 人,原告並未投資或參與大葉公司之經營,此觀卷附大葉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347-361頁)。可認甲○○3 人抗辯:甲○○因原告逃亡泰國,為扛起家計而於65年間自行出資成立大葉公司,經營汽車機車等交通器材進出口業務,原告對於大葉公司並無任何出資等情,堪予採信。

2.原告名下所有甲房地、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由甲○○為買受人而與訴外人即出賣人陳世宗於68年7月11日所簽訂,由甲○○以230萬元向陳世宗購買上開不動產,嗣於69年3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甲○○開立其經營大葉公司之第一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支票帳戶之支票12 張,及大葉公司取得訴外人黃政男簽發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之支票1 張,用以支付契稅20,425元及購屋頭期款161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上開證據可按,堪信屬實。又依卷附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水單(見本院卷第237-241頁)所載,甲○○於68年7月間購買甲房地、乙房地之第一期款為161萬元,均由甲○○以其經營之大葉公司資金加以支付,堪信甲○○3 人抗辯:甲、乙房地係甲○○於68年起陸續以其經營大葉公司之資金投資購買,並為顧及家庭而將之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已非全然無據,足見甲○○當時並非無資力之人甚明。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甲、乙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僅因訂約時原告工作繁忙分身乏術,故由甲○○代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出資購買甲房地、乙房地之證據,且原告於簽約當時既在現場,並在其上簽名,果係原告出資購買,何必推由甲○○出面訂約;復佐以甲房地、乙房地事後既由買受人甲○○指定登記於原告名下,則由原告於簽約時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確認,亦與交易常情無違。參以被告即兩造之子乙○○已到庭陳述:伊父親曾因違反票據法出境至泰國,媽媽也有帶伊去泰國讀書,爸爸回台時就被抓走,公司都是媽媽在經營;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0、2樓之11房地(即甲房地、乙房地)都是媽媽出資購買,當時爸爸被抓去關,沒有錢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18-419頁),堪信甲○○3 人之抗辯核與事實較為相符,自較原告空言主張上情為可採。是以大森公司設立時雖以原告所有之甲房地作為營業處所,並曾以甲房地、乙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為大森公司籌措資金非虛(抵押借款情形詳見不爭執事項㈥)。然甲房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甲○○既有提供其經營大葉公司之資金支付上述甲房地、乙房地之第一期款,尚難依此逕認甲○○當時未投資大森公司,更難認大森公司係由原告獨資設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3.次查,甲○○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0房地(即丙房地),甲○○前於82年11月18日提供丙房地為債務人大森公司供作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而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並於81年11月23日申請內容變更登記,將債務人由大森公司變更為甲○○等情,亦為到庭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可知大森公司欠缺資金時,甲○○亦有提供自己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供作大森公司之營運資金無誤。衡情甲○○與原告於借款當時已無婚姻關係存在,雙方嗣於98年3月16日始再次登記結婚,甲○○倘未實際出資投資大森公司,豈有提供其自己名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供作大森公司營運使用之理,益徵甲○○3人抗辯其等並非借名股東非虛。參以被告乙○○亦到庭陳述:大森公司的事情都是伊媽媽(即甲○○)在經營處理,原告都沒在家裡,只有喝酒打媽媽、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18-419頁)。堪信被告甲○○3 人抗辯:大森公司是由甲○○以其經營大葉公司之資金設立,公司股東皆由家庭成員組成(出資額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且大森公司營運之資金來源,部分係以大葉公司資金購置而登記在原告與甲○○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籌措而來等情,洵非無據,足認甲○○確有投資大森公司甚明。此外,被告丁○○、乙○○、丙○○、戊○○4 人於大森公司設立時雖未成年,就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出資額各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渠等縱未實際繳納股款。然股東取得公司股份,本不以本人實際出資為限,亦可透過贈與或其他方式取得股份,另衡以大森公司既係家族公司,則由父母即原告或甲○○將系爭出資額贈與子女即被告丁○○4 人,亦與常理無違,尚難依原告之片面主張,逕認原告與被告丁○○、乙○○、丙○○、戊○○4 人間就此部分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基上,原告雖主張大森公司由其獨自出資設立,被告均係借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僅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出資款係由其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據,又大森公司所在之甲房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甲房地實際上係由甲○○出面購買,大部分價金亦由甲○○經營之大葉公司資金所支付;且大森公司缺乏資金時,甲○○亦提供其所有之丙房地為大森公司供擔保而向銀行抵押借款,可見被告甲○○等人應非借名股票,事屬明確。原告主張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負有返還系爭出資額並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義務云云,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