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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唐建雄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唐雅婷被 告 雲天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冠宇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蕭晉祺黃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基於主張被告應同意其以任何方式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雲天綠第公寓大廈(下稱雲天綠地社區)如附圖螢光筆所示卸貨用車道(下稱系爭卸貨車道)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第二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於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後,變更聲明如同附表欄第一項所示,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敘明之。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一層店鋪(下稱B1店鋪)坐落雲天綠地社區,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雲天綠第管委會)拒絕使伊騎乘機車通行系爭卸貨車道以將機車停放於伊之B1店鋪內,已侵害伊得自由、收益、處分使用B1店鋪及系爭卸貨車道之權利及伊之行動自由,造成伊產生心理上不安全感及精神焦慮,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5 條、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雲天綠第管委會容忍伊通行系爭卸貨車道,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撓伊為通行使用之行為,並應交付系爭卸貨車道鐵捲門遙控開啟設備予伊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雲天綠第管委會則以:第1 屆雲天綠第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

5 年4 月15日第15次會議(下稱0415會議)修訂「雲天綠地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該辦法經雲天綠地社區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施行,有拘束社區全體住戶之效力,因雲天綠第社區未經建商規劃於地下停車場設置機車停車位,故系爭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除大型重型機車或殘障機車外,其餘機車均不得進入地下停車場,原告要求伊准許其騎乘普通機車通行系爭卸貨車道後進入地下停車場,或交付該車道鐵捲門遙控開啟設備,使其得隨時騎乘機車通行,均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伊自得拒絕之。

又系爭管理辦法第10條關於卸貨臨時停車規定,係針對汽車為規範對象,雲天綠地社區無機車臨時卸貨停車格,原告以欲騎乘機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卸貨為由,申請通行系爭卸貨車道,亦無理由,伊亦得拒絕之。另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系爭管理辦法,原告本件請求,違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制訂之系爭管理辦法規定,已逾越伊之權限,即使原告勝訴亦無法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取得B1店鋪所有權,該店鋪前方及通往

系爭卸貨車道出入口範圍之土地,係雲天綠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又系爭管理辦法由雲天綠地管委會0415會議修訂後,由該委員會於105 年6 月25日召開之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原告於0415會議召開時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且參與0415會議等情,有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第1 屆雲天綠地社區管委會第15次會議簽到表、系爭管理辦法、現場照片、雲天綠第社區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110 年度湖司調字第29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4 至110 頁、第130 至138 頁、第2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伊為B1店鋪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能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上開店鋪應有部分,雲天綠地管委會禁止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通行系爭卸貨車道進入B1店鋪,侵害伊之所有權並使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聲明請求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第1 至3 項所示,雲天綠地管委會雖不否認其禁止原告以騎乘機車方式通行系爭卸貨車道,但抗辯係執行系爭管理辦法規定而為,並辯以前揭情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是否有權以任何方式通行系爭卸貨車道,而雲天綠地管委會不得拒絕之?原告請求雲天綠地管委會賠償其因無法通行系爭卸貨車道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1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次。

⒈原告請求雲天綠第管委會容忍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其通行、使用系爭卸貨車道,洵屬無據: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此亦為雲天綠第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四、㈡所明定(本院卷第205 頁、第231 頁)。系爭卸貨車道出入口前後至地下停車場、B1店鋪前方通道範圍,為雲天綠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述共有部分之管理與維護,自屬雲天綠第管委會之職權,該管委會依其所制訂、且已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向全體住戶報告施行之系爭管理辦法,管理系爭卸貨車道及地下停車場之出入,核屬其正當職權之行使。

⑵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雲天綠第社區地下1 樓至6 樓之停

車位、鄰地、車道等空間及其設置於該範圍所屬之設施設備,均為該辦法所規範,由雲天綠第管委會委任物業管理公司派駐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人員負責依該辦法規定執行,使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住戶、訪客及施工人員等皆適用上開辦法管理之。有系爭管理辦法第2 至4 條、第7 條規定可參(本院卷第104 頁)。又按雲天綠第社區地下停車場區分住戶出入車道及系爭卸貨車道2 處,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住戶訪客由住戶出入車道進出,施工搬家或廠商卸貨車輛則由系爭卸貨車道進出;該停車場未設置機車停車位,除汽缸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腳踏車、殘障機車得停放於自購或租賃汽車停車位外,機車一律不得進入停車場停放;裝修卸貨車輛欲進入停車場須事先向管理服務中心預約時間,以身分證件換領「臨時停車證」停放於指定「臨時停車位」,並視貨物數量於相當時間內完成卸貨作業並駛離社區,如無公用臨時停車位時,除手持型小設備器材可借用委任住戶空出自有車位暫時停車外,其他均不得由住戶出入車位進出及停放住戶車位。亦有系爭管理辦法第7 條、第9 條⒋、第10條規定足考(本院卷第10 4頁、第106 頁)。準此,雲天綠第管委會抗辯其委任管理服務中心人員執行系爭管理辦法,要求住戶汽車自住戶車道進出、裝修卸貨車輛於預約、換證後,由系爭卸貨車道進出,汽車、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及殘障機車應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及機車不得進入停車場停放等情,尚非無由,其另抗辯依上開辦法規定,因地下停車場無機車停車格,故亦禁止包括原告在內之住戶,騎乘機車經由系爭卸貨通道進出地下停車場等語,亦非乏其據。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9 條⒋、第10條規定,係禁止住

戶機車進入停車場停放,而伊係欲騎乘機車進入伊所有之B1店鋪停放,並非將機車停放於地下停車場公共空間,不受該管理辦法規範云云(湖司調卷第13頁)。惟稽諸系爭管理辦法第10條關於「不開放住戶車位給工班停放」之理由,其中第2 點記載:「地下室為管理上容易發生治安事故場所,宜盡量減少外人進入逗留之情形。」、第4 點記載:「臨時停車證應隨車輛附掛於車內駕駛座前方玻璃供管理人員辨識。」(本院卷第106 頁),足知系爭管理辦法規範車輛進出地下停車場之宗旨,係為盡量減少外人、外車得由地下停車場進入雲天綠第社區之機會,而地下停車場既無設置機車停車位,住戶自無騎乘機車進出地下停車場之必要,是該社區管委會依上開管理辦法,管制外車進入以維護社區及住戶安全之宗旨,包括禁止機車經由系爭卸貨車道進入地下停車場等管理方式,難謂悖於系爭管理辦法規範目的或侵害住戶使用車道之權利,而區分所有建物設有地下停車場者,為管理與安全所須而禁止住戶騎乘機車進入者,亦所在多有,雲天綠第管委會以上開管理辦法禁止機車進出地下停車場,洵非寡例而難以想像,原告雖主張其騎乘機車通行系爭卸貨車道後,係將機車停放於其所有之B1店鋪而非公共空間,但其騎乘機車通行路線須經過車道及地下停車場之共有部分,即系爭卸貨車道及B1店鋪前方入口,業如前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已決定將共有部分授權社區管委會管理、維護,該管委會並以系爭管理辦法限制住戶騎乘機車進入並通行上述共有部分,原告身為該社區住戶,自當同受拘束,此觀該社區住戶機車須就近找停車位停放,地下停車場雖有電梯可供住戶上樓,即便住戶僅欲騎車進入地下室以便同為住戶之乘客下車後,得經由停車場電梯上樓,該機車再駛出,雲天綠第社區管理中心仍不會准許,也不會為該住戶開啟系爭卸貨車道鐵捲門等情,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146 頁),益徵雲天綠第管委會依系爭管理辦法,禁止住戶騎乘機車經由系爭卸貨車道進入,尚不因住戶是否會將機車停放於停車場公共空間而有所不同,原告執此主張,難認有據。⑷原告固又主張雲天綠第管委會禁止其騎乘機車通行系爭卸

貨車道,係長期侵害伊憲法賦予使用、收益、處分B1店鋪之所有權及行動自由權,伊自得請求容忍通行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上開管制使伊所有之B1店鋪形同袋地,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80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云云,並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為據(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然,原告如欲進入B1店鋪,可從1 樓出入口步行下樓,如欲卸貨、補貨,亦可以依上開系爭管理辦法規定,以預約、換證方式駕駛汽車經由系爭卸貨車道進入(本院卷第145 頁、第147 頁),可見雲天綠第管委會除依系爭管理辦法,限制原告以騎乘機車方式通行系爭卸貨車道進入地下停車場外,並未限制原告以其他方式出入B1店鋪,難認雲天綠第管委會上述所為有何妨害原告行使B1店鋪所有權能之虞,至其另陳稱晚上7 點過後須駕車通行系爭卸貨車道時,如管理中心人員外出巡邏,等待鐵捲門開啟時間會甚久云云(本院卷第197 頁),尚與受禁止以駕駛汽車方式通行系爭卸貨車道之情節,截然不同,原告依此主張雲天綠第管委會侵害其使用收益B1店鋪及行動自由權云云,委屬無稽。且雲天綠第管委會除禁止機車通行系爭卸貨車道外,也禁止住戶以行走方式進出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亦有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明文可考(本院卷第108 頁),尤徵該管委會係以維護社區住戶安全及管理之須,而為相關禁止通行之管制,尚非故意以系爭管理辦法,侵害原告對於B1店鋪之所有權能及其行動自由。而原告自系爭管理辦法制定以來,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開會提案主張容許其騎乘機車通行系爭卸貨車道,均遭決議否決乙情,為原告所直承(本院卷第198 頁),益證該社區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仍處於地下停車場應以禁止住戶騎乘機車通行進入之方式管理維護之意志,該社區管委會進而繼續執行系爭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住戶,騎乘機車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誠屬正當職權行使,亦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何況,系爭管理辦法於105 年間經雲天綠第社區管委會0415會議修訂時,原告為該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一,其參與該次會議決議,有會議簽到簿可按(本院卷第98頁),而斯時B1店鋪既已為原告所有,且無證據可證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曾反對系爭管理辦法之制訂或條文內容,可見原告斯時亦非認該辦法內容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虞。至原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指摘該案系爭地下室如作為停車場使用,該案專有部分之系爭坡道如為系爭地下室唯一出入口,是否遽認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容許通行系爭坡道,應予究明等情,然本件原告如欲進入其所有之B1店鋪,除以騎乘機車方式通行系爭卸貨車道外,尚有自1 樓步行下樓、駕駛汽車通行系爭卸貨車道之方式可為,要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案件背景事實,大相迥異,原告任為比附攀援,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雲天綠第管委會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

制訂並執行系爭管理辦法,禁止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住戶騎乘機車通行系爭卸貨車道進入地下停車場,尚無侵害原告行使B1店鋪所有權能或原告之行動自由權可言。則原告主張雲天綠第管委會應容忍原告以任何方式,通行系爭卸貨車道,且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並應交付系爭卸貨車道門禁管制遙控設備,使其自由通行云云,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亦悖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志;其另請求雲天綠第管委會賠償其因無法通行系爭卸貨車道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同無理由,難以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765 條、第767條第1 項中、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雲天綠第管委會容許其通行如附圖螢光筆標示部分所示之系爭卸貨車道及出入口,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其通行使用之行為;交付系爭卸貨車道鐵捲門遙控開啟設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 萬元本息,俱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