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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林郁婷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被 告 李韋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以之適用於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不僅合於理論,抑且無害被告之利益,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對之則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係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及被告李韋毅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及臺北市萬華區,分別為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陽信銀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李韋毅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及同區段2211、2212、2213、2214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韋毅所有;而備位主張確認被告李韋毅對於被告陽信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利存在,而信託受益權利之標的亦為系爭建物等情,亦有陽信銀行109年2月24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999044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系爭建物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已如上述,依上說明,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