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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洪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被 告 軒轅教

財團法人軒轅教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被 告 談清雲

陳國臺追加 被告 張助禎

施水進覃旭寬林保憲簡民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追加 被告 張麗雲

謝春聘詹陳美藝邱顯甲簡大欽洪志昇陳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軒轅教於民國一O九年四月十八日召集護法會議推選被告熊芳信擔任被告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被告談清雲、被告陳國臺擔任被告軒轅教第五任副宗伯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熊芳信與被告軒轅教間第五任大宗伯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談清雲與被告軒轅教間第五任副宗伯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陳國臺與被告軒轅教間第五任副宗伯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一屆董事遴選聘任行為無效。

六、確認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一屆董事與被告財團法人軒轅教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七、確認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一屆董事選任被告熊芳信擔任被告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一屆董事長之選任行為無效。

八、確認被告熊芳信與被告財團法人軒轅教間第十一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軒轅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召集護法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推選被告熊芳信(下逕稱其名)擔任軒轅教第5 任大宗伯、被告談清雲、陳國臺(下均逕稱其名)擔任軒轅教第5 任副宗伯之決議無效。(二)確認熊芳信與軒轅教間第5 任大宗伯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談清雲與軒轅教間第5 任副宗伯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陳國臺與軒轅教間第5 任副宗伯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五)確認如附表所示被告財團法人軒轅教(下逕稱其名)第11屆董事(下稱第11屆董事)之遴選聘任行為無效。(六)確認第11屆董事選任熊芳信擔任財團法人軒轅教第11屆董事長之選任行為無效(本院卷第11頁)。嗣追加第11屆董事全體為被告,並追加聲明:(七)確認第11屆董事與財團法人軒轅教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八)確認熊芳信與財團法人軒轅教間第11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225-226 、53

9 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聲明及被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經查:軒轅教雖未聲請法人登記,惟其設有行政總部(000-000 年間設於新北市○○區○○街○段000 巷00號,即淡水黃帝神宮,本院卷第188 、306 、

313 頁)。而依軒轅教宗法第1 條規定:「本教信條為尊天法祖,凡我宗友,均當信仰昊天上帝,恭奉軒轅黃帝為教宗,承傳中華道統」,第5 條規定:「本教設軒轅教總部,以統轄全球教務。」,第6 條規定:「國內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為財產之管理」,第10條規定:「本教設大宗伯1 人,對外代表本教,對內統領本教教務,設副宗伯2至3 人襄助之。」(本院卷第41-42 頁),係以信仰軒轅黃帝、承傳中華道統為目的,並以軒轅教總部為其統轄全球教務,且於國內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為財產之管理,足見軒轅教係以轄下財團法人軒轅教為其管理國內財產,並以大宗伯為其代表人,對外代表軒轅教,對內統領其教務。又原告於另案主張軒轅教有獨立財產乙節,亦據其提出軒轅教組織系統表、100 年11月29日總部會計移交清單【包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熊芳信帳戶至同年11月11日共新臺幣30萬9,002 元】、軒轅教總部組織規程及79年度軒轅教第三次教務會議紀錄(79年6 月17日教務會議中由秘書長報告該教總部財務收支狀況,並追認通過總部會計處理辦法)等件為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616號卷一第327 、331頁、卷二第27、29、35、36頁),參以熊芳信自承軒轅教由總部負責統籌及運轉,財團法人轄下之宮廟之所有人事及事務處理,均由總部大宗伯以軒轅教總部函處理,而非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以財團法人函處理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616號卷一第303 頁),及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 條規定:「大宗伯為本教最高之指導者。本教創始人為第1 任大宗伯,繼任者以本教繼承法產生之。」,第12條規定:「本財團設董事15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本教大宗伯就神職中遴選之。」,第13條規定:「本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長,由董事會開會選舉本教大宗伯擔任之。」(本院卷第50-52 頁),亦即未為法人登記之軒轅教之傳承會議所選任之大宗伯,除為該教之代表人外,並當然為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會之董事長,且負責自軒轅教神職中遴選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財團法人轄下之宮廟所有人事及事務均由軒轅教大宗伯處理,依上開說明,堪認軒轅教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當事人能力。又軒轅教既為非法人團體,財團法人軒轅教則為經登記之法人,渠等自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被告抗辯稱:軒轅教及財團法人軒轅教為同一團體云云,洵屬無據。

三、追加被告張麗雲、邱顯甲、簡大欽、洪志昇(下均逕稱其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軒轅教之宗友,追加被告張助禎(下逕稱其名)、張麗雲為軒轅教之護法。渠等於109 年4 月18日互推由張助禎為首席護法,並由張助禎召集系爭會議,與張麗雲共同決議選任熊芳信為軒轅教之第5 任大宗伯,談清雲、陳國臺為第5 任副宗伯。熊芳信再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遴選第11屆董事,第11屆董事再依係爭章程第13條規定,選任熊芳信為董事長。惟於召集系爭會議前,軒轅教之護法有張助禎、張麗雲、林順益、劉永清共4 人(另2 位護法何子明、黃張玉雲已歿),依法應由過半數即3 位護法出席會議,然當日僅有張助禎及張麗雲出席,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張助禎自無從經互選為首席護法;而其既非首席護法,即無權召開系爭會議,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亦於法不合,故系爭會議選任熊芳信、談清雲、陳國臺為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決議,應屬無效,渠等與軒轅教間之委任關係即屬不存在。而熊芳信既未經合法選任為軒轅教之大宗伯,自不得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遴第11屆董事,故其遴選行為應屬無效,第11屆董事與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委任關係為不存在。又第11屆董事尚未經合法選任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熊芳信亦非大宗伯,渠等亦無從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選任熊芳信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長,是熊芳信與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軒轅教、財團法人軒轅教、熊芳信、談清雲、陳國臺、張助禎、追加被告施水進、覃旭寬、林保憲、簡民團:

1.軒轅教之護法現有張助禎、張麗雲、林順益、劉永清4 人,惟林順益已於109 年2 月25日簽署辭職信(下稱系爭辭職信)而辭任護法職務,是軒轅教之護法僅存3 人,如欲召開護法會議應有過半數即2 人以上出席。又劉永清於開會前曾表示不克出席而請假,則張助禎、張麗雲於109 年

4 月18日自得依法相互推選由張助禎擔任首席護法,張助禎即為有召集護法會議權限之人。嗣張助禎以首席護法身分召集系爭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選任熊芳信為第5 任大宗伯,談清雲、陳國臺為第5 任副宗伯,亦屬合法有效之決議。而熊芳信既經合法選任為大宗伯,自得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遴選第11屆董事,第11屆董事亦得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選任熊芳信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長。

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追加被告謝春聘、詹陳美藝、陳明珠:原告只是為了爭取淡水的廟可以多收一點香油錢,不應該浪費司法資源上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麗雲、簡大欽、邱顯甲、洪志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參照本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一意旨,為當然無效。職是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臺灣高等法院前以106 年度上字第1616號判決確認熊芳信與軒轅教間第5 任大宗伯委任關係(於105 年6 月11日召集傳承會議作成決議)、談清雲與軒轅教間第5 任副宗伯委任關係(於105 年4 月23日召集傳承會議作成決議)均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15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0 頁)。又依軒轅教宗法第19條規定:「大宗伯、副宗伯之任期,均為6 年,任滿之日解職,連選得連任之。大宗伯任滿前6 個月,首席護法呈請大宗伯召開傳承會議,選任下屆大宗伯及副宗伯。」,第22條規定:

「新任大宗伯、副宗伯於預定會期中,未產生時,應於其後2 個月內,再行召開傳承會議。前項方式未能選出,則交由護法會議推選。」是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軒轅教於105 年6 月11日召集傳承會議作成之決議,業經法院確認決議無效確定,則軒轅教之前任大宗伯已因任期屆滿而卸任,前次傳承會議又未能合法選出大宗伯,依軒轅教宗法第22條規定,此時應由護法會議推選新任大宗伯及副宗伯,先予敘明。

2.又張助禎、張麗雲、劉永清、林順益為軒轅教之護法(另

2 位護法何子明、黃張玉雲已歿),軒轅教歷來之護法會議之決議方式,係由現有護法過半數出席,並由出席護法過半數作成決議。嗣張助禎、張麗雲於109 年4 月18日互推由張助禎擔任首席護法,張助禎即於同日召集系爭會議,與張麗雲共同決議推選熊芳信為第5 任大宗伯,談清雲、陳國臺為第5 任副宗伯;熊芳信再以大宗伯身分,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遴選第11屆董事,並由第11屆董事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選任熊芳信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0 頁)。而軒轅教宗法第26條規定:「護法會議,每年互選1 人擔任首席護法,以召集護法會議,並對外代表發言,連選得連任之。」是軒轅教之護法現既有張助禎、張麗雲、劉永清、林順益共4 人,依軒轅教歷來護法會議之決議方式,應有現有護法過半數即至少3 位護法出席,並由出席護法過半數作成決議。惟於系爭會議召開之109 年4 月18日,僅有張助禎及張麗雲出席,渠等並互推由張助禎為首席護法,再由張助禎召集系爭會議。因該日出席之護法人數並未達

3 人之法定人數,尚不得僅由張助禎及張麗雲互推由張助禎擔任首席護法;而張助禎既未經合法推選為首席護法,其即無召集護法會議之權限。則系爭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之張助禎所召集,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之決議甚明。

3.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所為選任熊芳信、談清雲、陳國臺為軒轅教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決議既屬無效,熊芳信、談清雲、陳國臺與軒轅教間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又熊芳信既非軒轅教之大宗伯,其自無權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遴選第11屆董事,故其遴選行為應屬無效,第11屆董事與財團法人軒轅教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為不存在。又第11屆董事既未經合法選任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熊芳信亦非大宗伯,渠等亦無從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選任熊芳信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長,是熊芳信與財團法人軒轅教間之第11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二)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7條第1 、2 項、第95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均應由其代表人為之,或向其代表人為之,始生意思表示之效力。經查:

1.林順益於109 年2 月25日簽署系爭辭職信以辭任護法職務,彼時軒轅教尚未合法選任出大宗伯,系爭辭職信即由軒轅教之主任秘書楊冀華收受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0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固抗辯稱:林順益已於系爭會議召集前辭去護法職務,軒轅教僅存3 名護法,僅須由過半數即2 位護法出席即可,故系爭會議之決議係合法有效云云。惟依軒轅教宗法第10條規定:「本教設大宗伯1 人,對外代表本教…」,此外,並未就大宗伯出缺時,應由何人代理職務設有特別規定。又參以軒轅教前任大宗伯卸任後,於105 年6 月11日召集傳承會議作成選任大宗伯之決議,復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業如上述,堪認軒轅教現今並無任何合法之代表人。而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林順益於109 年2 月25日簽署系爭辭職信時,軒轅教尚未合法選出新任大宗伯,可知彼時軒轅教並無任何代表人可代軒轅教收受林順益辭任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辭職信並不使林順益生辭職之效力,則軒轅教現今仍有4 名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3.被告另爰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58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抗辯稱:系爭辭職信由軒轅教之主任秘書楊冀華收受,已送達軒轅教總部,屬軒轅教之住居所或營業所,自生送達之效力,故林順益之辭任已生效力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固認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送達相對人住居所或營業所而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然此見解應僅限於自然人,或法人有合法代表人可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下,始得適用。而軒轅教現既無合法之代表人,無法代軒轅教收受意思表示,縱由軒轅教之主任秘書楊冀華收受系爭辭職信,亦難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抗辯,實難謂有理由。

4.被告復抗辯稱:林順益提出系爭辭職信時,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尚未經內政部撤銷,且護法之請辭亦非向大宗伯請辭云云。惟依本判決程序事項第2 點之說明,本院業已認定軒轅教及財團法人軒轅教為不同之團體;再觀諸軒轅教宗法第24條規定,護法為軒轅教之職位,系爭章程則未就護法為任何規範,是護法如欲辭職,自應向軒轅教為之,而與財團法人軒轅教無涉。況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係由大宗伯遴選,再由董事選任大宗伯擔任董事長;而於105 年6 月11日召集傳承會議所選出大宗伯之決議既經法院確認無效確定,該不具大宗伯身分者(即熊芳信)於105 年間選任董事之行為亦應屬無效,且因法律上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熊芳信於105 年所遴選之董事,均因遴選行為無效而不具備董事之身分。至財團法人軒轅教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變更董事名單,僅屬報備性質,其有無合法選任之董事,自不以內政部撤銷登記與否為斷。依上開說明,除軒轅教現無大宗伯得為代表人外,應認財團法人軒轅教自10

5 年起已無任何經合法選任之董事存在,即財團法人軒轅教現亦無任何董事得擔任其代表人。故縱認軒轅教及財團法人軒轅教為同一團體,且護法得向財團法人軒轅教提出辭職,然因財團法人軒轅教現亦無任何合法之董事,得代表財團法人軒轅教收受林順益辭職之意思表示,實難認林順益之辭職有何生效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5.至謝春聘雖請求傳喚證人楊冀華,請其說明相關過程云云。惟楊冀華並無代表軒轅教之權限,其收受系爭辭職信並不使林順益生辭職之效力,業經認定如上,縱楊冀華到院說明相關過程,亦無法使系爭辭職信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即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一)確認軒轅教於109 年4 月18日召集系爭會議推選熊芳信擔任軒轅教第5 任大宗伯、談清雲、陳國臺擔任軒轅教第5 任副宗伯之決議無效。(二)確認熊芳信與軒轅教間第5 任大宗伯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談清雲與軒轅教間第5 任副宗伯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陳國臺與軒轅教間第5 任副宗伯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五)確認第11屆董事遴選聘任行為無效。(六)確認第11屆董事與財團法人軒轅教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七)確認第11屆董事選任熊芳信擔任財團法人軒轅教第11屆董事長之選任行為無效。(八)確認熊芳信與財團法人軒轅教間第11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斐敏附表:董事名單┌──┬───┬──┬────┬──┬───┐│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 │編號│姓 名│├──┼───┼──┼────┼──┼───┤│1 │熊芳信│6 │詹陳美藝│11 │邱顯甲│├──┼───┼──┼────┼──┼───┤│2 │談清雲│7 │洪志昇 │12 │簡大欽│├──┼───┼──┼────┼──┼───┤│3 │陳國臺│8 │林保憲 │13 │覃旭寬│├──┼───┼──┼────┼──┼───┤│4 │張助禎│9 │謝春聘 │14 │簡民團│├──┼───┼──┼────┼──┼───┤│5 │張麗雲│10 │陳明珠 │15 │施水進│└──┴───┴──┴────┴──┴───┘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