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洪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被 告 軒轅教
財團法人軒轅教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被 告 談清雲
陳國臺追加 被告 張助禎
施水進覃旭寬林保憲簡民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追加 被告 張麗雲
謝春聘詹陳美藝邱顯甲簡大欽洪志昇陳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加第九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漏列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