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張殿駿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被 告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正訴訟代理人 陳秋沐被 告 賴祥田
林愉靜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複 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台北分公司)、賴祥田、林愉靜(下分稱公司名稱及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仍本於與其起訴時所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變更上開聲明為:㈠九和公司台北分公司、賴祥田、林愉靜應連帶給付25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愉靜應給付28萬2,05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九和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前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文正,並經李文正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4、368至369頁),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借予林愉靜使用。然林愉靜竟故意不當使用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之引擎毀損,伊於知悉後即要求林愉靜應於108年12月11日歸還系爭車輛,惟林愉靜拒不返還,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以拖車方式運至九和公司台北分公司南港廠(下稱南港廠),伊遂於翌日趕赴南港廠,並告知該廠接待組長即賴祥田: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不同意系爭車輛進行修繕,亦不同意林愉靜或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將系爭車輛駛離南港廠等語,經賴祥田承諾在未確認系爭車輛與伊及林愉靜間關係前,不會讓任何人移置系爭車輛。然賴祥田卻於同年月14日,任由林愉靜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經伊向警察單位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09年2月21日尋獲系爭車輛,伊於109年2月24日領回系爭車輛並移至福特九和承德廠進行檢修時,竟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與行車執照所登載之引擎不符,經林愉靜告稱其為使系爭車輛得繼續拍攝商業影片,而將系爭車輛自南港廠移至CS車宮車業(下稱車宮車業),更換來源不明之引擎,以續用系爭車輛,惟林愉靜將系爭車輛原始引擎隱匿,伊因而無法至監理機關進行車輛檢驗,只能將系爭車輛停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嗣伊於109年9月7日將系爭車輛移至苗栗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汽車)進行引擎之修復,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23日完成修復,伊始得予以使用。伊因林愉靜與賴祥田上開共同侵害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受有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共計285天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依每日租車費1,960元計算,共計25萬元之損失,林愉靜並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伊之權利,是林愉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如數賠償,賴祥田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數賠償,二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九和公司台北分公司為賴祥田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修復系爭車輛之引擎共計支出28萬2,054元,林愉靜亦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規定,如數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九和公司台北分公司、賴祥田、林愉靜應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愉靜應給付28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林愉靜以:原告因經營保定達商行從事汽車改裝業務,而與伊合作,約定由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並加以改裝後,交付伊為使用、測試,再由伊將使用、測試系爭車輛之心得刊登在網路上,以推廣宣傳保定達商行之汽車改裝業務,是原告並非單純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伊使用,伊自無在原告片面於108年12月11日請求,即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伊仍本於兩造間合作關係而占有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指侵占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又伊於使用、測試系爭車輛期間,並無不當操駕行為,且亦分別於108年3月4日、4月27日、4月30日、5月22日、6月15日、7月2日、8月22日、8月26日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進行維修保養,並無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至伊於108年12月14日將系爭車輛由南港廠移置至車宮車業維修,係為完成伊所負責宣傳部分影片之拍攝,經車宮車業以更換引擎方式維修,惟保留原引擎,非伊故意將系爭車輛引擎作更換,伊亦未隱匿原始引擎,況原告就前開事實對伊提告侵占、毀損罪,已分別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165號,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案件為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亦可知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原告據以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九和公司台北分公司、賴祥田則以:林愉靜於108年12月11日將系爭車輛以拖車方式運送至南港廠維修,經賴祥田檢視後發現引擎毀損嚴重,即告知林愉靜如要更換原廠引擎,需要車主證件等相關維修訊息,原告旋亦至南港廠,向賴祥田表示不同意系爭車輛作維修,亦不同意系爭車輛移出南港廠,業經賴祥田告知林愉靜,林愉靜復以保證會和原告處理,請賴祥田等候通知,可知賴祥田已善盡告知義務,並無任何過失,而林愉靜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究竟如何,非賴祥田所能窺知,實與賴祥田無涉。又原告既表示不同意修復系爭車輛,則賴祥田與原告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賴祥田無為原告保管系爭車輛之作為義務存在。是林愉靜先於108年12月1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賴祥田進行維修估價,嗣於108年12月14日填具派工單,表示經考慮後暫不維修,要求將系爭車輛取回,賴祥田本應將系爭車輛返還林愉靜,符合常理,林愉靜於取回系爭車輛後移置車宮車業更換引擎,非賴祥田所能聞問,與賴祥田無涉。原告竟以賴祥田任由林愉靜取回其委修之系爭車輛,指摘賴祥田與林愉靜共同侵害其系爭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請求賴祥田連帶賠償其所受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共計285天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25萬元,顯屬無據,因賴祥田並無前開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且系爭車輛並未於南港廠維修,賴祥田亦未為何職務上行為,是九和公司台北分工司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間購入系爭車輛,旋交付林愉靜使用,嗣請求林愉靜應於108年12月11日歸還系爭車輛,而林愉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以拖車方式運至南港廠,其於翌日赴南港廠告知賴祥田: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不同意系爭車輛進行修繕,亦不同意系爭車輛移出南港廠等語,系爭車輛並未在南港廠進行維修,經林愉靜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車輛自南港廠移出,運至車宮車業嗣並更換引擎,其向警察單位報案系爭車輛遺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09年2月21日尋獲,其於109年2月24日領回系爭車輛,嗣辦理系爭車輛停牌,復於109年9月7日將系爭車輛移至新苗汽車進行引擎修復,於109年9月23日完成修復,共支出維修費28萬2,054元,以及賴祥田為九和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業據提出新苗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格上租車車型價目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37、346頁),並有九和公司台北分公司所提新車訂購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06、3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前對林愉靜提出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165號(下稱新北地檢署侵占案件)受理,因認林愉靜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6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9年7月28日駁回其再議聲請,另原告又對林愉靜提出偽造文書、毀損、侵占告訴,林愉靜對原告提告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下稱士林地檢署侵占等案件)受理,因認林愉靜與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9年9月29日均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9年11月2日駁回其再議聲請,原告不服高檢署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認原告聲請無理由,而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603號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378號處分書、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裁定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核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再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林愉靜於借用系爭車輛期間不當操駕,致系爭車輛引擎損壞,又經其於108年12月11日請求卻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自108年12月12日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且於108年12月14日擅自更換系爭車輛之原始引擎並隱匿之,使其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萬元,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引擎修復費用28萬2,054元之損害等情,然為林愉靜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因經營車輛改裝業務購入系爭車輛,經原告為改裝後,交由林愉靜為測試、拍片使用,以推廣原告之業務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此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詢問筆錄可稽(見新北地檢署侵占案件卷第26頁及背面、第29頁及背面),應堪認定。雖系爭車輛引擎損壞之情,為南港廠維修接待審核組長即賴祥田陳明在卷,並有派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亦可認定,然原告對系爭車輛既有施以改裝之行為,是難僅以系爭車輛引擎損壞之客觀情事,驟認林愉靜即有不當操駕系爭車輛之行為,且為引擎損壞之肇致原因,原告泛言主張林愉靜不當操駕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引擎損壞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交付系爭車輛予林愉靜使用,林愉靜經其於108年12月11日請求即具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卻自108年12月1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云云,然按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同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原告因經營車輛改裝業務購入系爭車輛,經原告為改裝後,交由林愉靜為測試、拍片使用,以推廣原告之業務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可知林愉靜並非無償使用系爭車輛,要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規定不合,自難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縱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林愉靜經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斯時,尚有已簽約之宣傳片待完成拍攝等情,業據林愉靜陳明在卷(見新本地檢署侵占案件卷第26頁背面),並為原告所知悉(見新北地檢署侵占案件卷第29頁背面),是依被告使用借貸系爭車輛之目的,亦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已使用完畢,依前開規定,原告即不得片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是林愉靜自108年12月12日起仍占用系爭車輛,尚非無權占用。
㈢、至原告主張林愉靜並於108年12月14日擅自更換系爭車輛引擎後即隱匿該引擎,致其取回系爭車輛後,因無原始引擎而無法至監理機關進行車輛檢驗,而須辦理停牌,且至修復系爭車輛前均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林愉靜有隱匿系爭車輛原始引擎之事實,並未舉證明之,難以信其主張為真實,況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予以辦理停牌,並延至109年9月中旬始送車廠進行修復,所為核均屬其自行忖度相關行政處罰及送修時機等權益事項後決意之行為,其並因此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究難謂與林愉靜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承上,林愉靜並無原告主張侵害其系爭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及支出修復系爭車輛費用之損害,而檢察官依據原告主張事實為偵查之結果,亦同認林愉靜無毀損、侵占系爭車輛之行為,業如前述,是依據前開說明,林愉靜對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林愉靜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原告又主張賴祥田於108年12月14日任由林愉靜將系爭車輛移出南港廠,須就林愉靜無權占用系爭車輛及更換並隱匿引擎,所導致其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九和公司台北分公司為賴祥田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賴祥田及九和公司台北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林愉靜於108年12月14日自南港廠取走系爭車輛及其後,均未就系爭車輛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導致原告迄至109年9月22日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已認定如前,則賴祥田於108年12月14日將系爭車輛交由林愉靜自南港廠取回所為,對原告自亦不成立侵權行為,且無與林愉靜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賴祥田與林愉靜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又賴祥田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九和公司台北分公司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據以請求九和公司台北分公司與賴祥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林玲華到庭作證,然查其待證事實係為釐清賴祥田有無承諾由原告與林愉靜共同到場協議及決定後始交付系爭車輛情事,惟該事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九和公司台北分公司、賴祥田、林愉靜應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林愉靜應給付28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該聲請業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