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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何玉柱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薛定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七間套房交付予原告使用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七間套房)交付予原告使用三年。惟其嗣於民國110年6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七間套房)交付予原告使用至112年10月30日止。查原告係將其對於上揭房屋七間套房之使用期間從3年縮短為使用至112年10月30日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委託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七間套房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74萬元,系爭裝修工程已如期完工,並已交付予被告使用。又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前清償工程款174萬元,如未於109年10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174萬元,同意無條件讓伊使用系爭房屋七間大套房(下稱系爭套房)至112年10月30日止,以代其原應給付之工程款。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54萬元,仍有工程款12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尚未清償,被告雖於109年12月26日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362777,到期日109年12月31日)予伊作為擔保,並表明願於109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工程款,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即負有交付系爭套房予伊使用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七間套房交予伊使用至112年10月30日止,並聲明求命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本票、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6頁)。又依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載明「本人薛定綸(甲方)委託何玉柱(乙方)裝○○○區○○路○○巷○○弄○號2樓大套房工程共七間已完工,總金額174萬元正,甲方承諾於109年10月25日前付清,如未在約定時間內109年10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金額174萬元,甲方無條件讓乙方使○○○區○○路○○巷○○弄○號2樓七間大套房(即系爭套房)至112年10月30日交還。特立此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亦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被告承諾於109年10月2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174萬元,惟其逾期迄未清償系爭工程款120萬元等情,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七間套房交付予原告使用至112年10月30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