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陳卜菁訴訟代理人 鄭亦珊律師被 告 黃淳萱訴訟代理人 李念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蔣尚樺(下稱蔣男)於民國95年10月3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原告懷胎第一個小孩時,與被告夫妻共同加入親子社群網站,此後雙方也多次共同參與親子出遊活動。詎被告明知蔣男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有配偶之人,竟從107年開始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不正交往行為(如附表之「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態樣」欄所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於與蔣男交往期間,頻繁的以朋友姿態出現在原告的四周,原告直覺有異,但又沒有直接抓到什麼,心裡還一直安慰自己,是自己多想了,直到109年11月間被告的先生即訴外人甲○○(下稱李男)聯繫原告,並給原告看被告與蔣男間之相片、影片、往來訊息紀錄等,原告才知道原來被告接觸原告是不懷好意的,內心所受衝擊難以言喻,身心重創。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原得請求合計新臺幣(下同)355萬元,僅就150萬元為請求(如附表之「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是在親子社團認識的,被告只知道蔣男有同居之人及小孩,該親子社團活動成員除參與公辦活動之外,鮮少有其他私交,而每個家庭的婚姻狀況各異,大家的交情都不到會去問彼此的婚姻狀況,被告並非「明知」蔣男是與原告為婚姻關係而有配偶之人。又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蔣男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不爭執,但原告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蔣男間有通姦或合意性交之行為,且被告初始是遭蔣男猥褻侵犯而產生「斯德哥爾摩症候群」的狀態,轉而愛慕及同情蔣男,故蔣男於其後開始提出各式要求,被告都在矛盾掙扎中卻被予取予求;而原告所指述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行為,多所臆測及張冠李戴,被告均已回應,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至十之相片、視訊畫面,不具形式真正性,而原證十二至十四、二十二至二十三之手寫文件,為被告寫給自己的私人物件,卻被蔣男利用還移交給原告當作事證,證據取得方式不具正當性。再依原告與被告配偶李男間之109 年11月20日臉書訊息,可知原告至少於107年11月前、後就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直至110年4月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配偶權,指夫妻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與他人配偶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配偶權受侵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配偶蔣男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具體不正行為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知悉蔣男為有配偶之人?㈡被告與蔣男間有無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行為?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知悉蔣男為有配偶之人:
1、查原告與配偶蔣男、被告與配偶李男,分別於95年10月3 日、96年3 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迄今持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30、238頁)附卷可稽。
2、又被告自承兩造係於親子社團認識,其知悉蔣男有同居之人及小孩(見本院卷第110、187頁),惟辯稱:其未過問原告與蔣男有無婚姻關係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蔣男間之Line訊息紀錄(被證九)所示,被告於107年4 月13日向蔣男表示:「你有家室的人了」(見本院卷第276頁)、於107年4 月16日表示:「May 媽!你老公精神出軌了~~~~」(見本院卷第282頁)、於107年4 月17日表示:「這麼好的機會就讓給你老婆好了」(見本院卷第284頁)、於107 年4 月19日表示:「如果你發現你老婆外面有男人,你會怎樣」(見本院卷第286頁)、於107 年5 月2 日表示:「等下就能找你老婆在家開了」(見本院卷第286頁)、於107 年9 月3
日表示:「她身為人妻,那種被背叛的感覺...你於心何忍」、「這種互相矛盾的心情,每天上演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則被告既稱蔣男「有家室」、為原告的「老公」,及原告為蔣男的「老婆」、「人妻」,顯知悉原告與蔣男間有婚姻關係,被告辯稱其不知蔣男為有配偶之人,洵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與蔣男間有無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行為:
1、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蔣男間於107年至109 年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不正交往行為內容,提出原證四至十四、二十二至二十四之相片、視訊畫面、被告之手寫文件,及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視訊畫面、被告於答辯狀中之陳述等為據。被告爭執其中原證六至十之相片、視訊畫面部分,不具形式真正性,及爭執其中原證十二至十四、二十二至二十三之被告手寫文件部分,證據取得方式不具正當性云云。經查:
⑴、原證六至十之相片、視訊畫面(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部分
:①本院審理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結果顯示:原證六第1
頁、原證七第1頁、原證九第1 頁,均有顯示原告分別指述之拍攝日期即108 年6 月17日、108 年7 月19日、108 年12月10日;原證六第2頁、原證七第2頁、原證九第2 頁,未顯示拍攝日期;原證八之上、下圖,均有顯示原告指述之拍攝日期即108 年8 月16日;原證十,未顯示拍攝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②而被告固質以:原告表示原證六至十均係以救援軟體所救回,但原證八之上、下圖均有顯示拍攝日期,何以原證六、七、九各頁並非均有顯示拍攝日期、原證十則無顯示拍攝日期,基於有顯示日期與未顯示日期部分缺乏一致性,被告對於原證六至十之形式真正均有爭執云云。然查:原證六至九雖均有兩頁相片或畫面,惟依其內所示之被告穿著及動作,顯示第1、2 頁具有連貫性,堪認第1、2 頁均為同一日所拍攝,且被告對於其與蔣男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原證六至十係於該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期間所拍攝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14 、116頁之被告民事答辯狀。僅辯稱:是蔣男以愛為名死命要求、被告盥洗沐浴時剛好蔣男打來等語),堪認原證六至十均非原告所偽造或變造,具有形式真正性。
⑵、原證十二至十四、二十二至二十三之被告手寫文件(見本院
卷第56至60、222至224頁)部分:①本院審理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二至十四顯示:原證十二、十三係筆記本之內頁,原證十四係信紙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②而被告固質以:原證十二至十四、二十二至二十三均為被告寫給自己的私人物件,卻被蔣男利用還移交給原告當作事證,證據取得方式不具正當性云云,並舉被告與蔣男間之Line訊息紀錄(被證二)為據。然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蔣男間之Line訊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9 年10月22日表示:「我們今天會變成這樣都是因為你、所以你到底想怎麼樣...那麻煩你都刪掉、不要再有交集了...刪掉了大家都不會亂想、所有一切的一切都當沒發生過、再見、不見...你想留著都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雖可知被告因與蔣男有爭執,而要求刪除兩人間之往來紀錄,惟尚無從認蔣男持有被告文件之初,有何違反被告之意願或以不正方式取得(如竊取、搶奪等)之情事,自難逕以蔣男嗣後未毀棄所持有之被告文件並提供予原告作為證據,即謂原告就該等證據取得方式不具正當性。
⑶、據此,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並無被告所質之不具形式真正
性、取得方式不具正當性等情事,合先敘明。
2、原告指述如附表編號1、2 、3 所示之行為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與蔣男共赴汽車旅館「
性交」之不正行為,乃以被告於答辯狀中之陳述為據。查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陳稱:「...蔣男窮追猛打,民國107年5月3日,蔣男食髓知味,利用上班時間(絕對不是午休時間)將被告帶去汽車旅館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惟依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中陳稱:「被告承認不當男女關係亦承認赴汽車旅館近百次,但民國107年5月3日在汽車旅館是被猥褻,這是被性侵害是被性侵害是被性侵害,誰說被告承認與蔣男性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可知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稱其於107年5月3日被「性侵」係指被「猥褻」,尚難執此逕謂被告已自承於107年5月3日在汽車旅館有與蔣男發生「性交」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指述,洵屬無據(至於被告與蔣男於當日共赴汽車旅館之行為部分,另由後述之附表編號19為評價)。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與蔣男共赴汽車旅館
「通姦」之不正行為,乃提出107年10月9 日蔣男裸身躺於汽車旅館床上之相片(原證四)(見本院卷第34頁)、108年3 月14日蔣男站立於汽車旅館房內凌亂的床舖邊之相片(原證五)(見本院卷第36頁)為據。查被告自承上開相片為其所拍攝,惟否認與蔣男發生性交行為,辯稱:蔣男係於此時地自慰猥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4頁),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相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蔣男有於當日共赴汽車旅館、共眠之情形,然尚無從認兩人間有發生通姦或性交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指述,亦屬無據(至於被告與蔣男於當日共赴汽車旅館之行為部分,另由後述之附表編號19為評價)。
3、原告指述如附表編號4至8,及編號9至10、14至15所示之行為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與蔣男視訊時以手指
比出「愛你」手勢、與蔣男視訊時作出舔舌動作、被告與蔣男在車內對嘴接吻、被告與蔣男視訊時出示書寫「我要你」的紙條、被告於浴室裸身時(鏡頭未拍到肩膀以下)與蔣男視訊等不正行為,乃提出108 年間之相片、視訊畫面(原證六至十)(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為據。查被告對於其與蔣男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原證六至十係其與蔣男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期間所攝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14
、116、187頁),而上開手勢、動作及姿態,於男女關係中具有表達情愛意涵,乃被告與蔣男間之具體不正交往行為內容甚明。至被告另辯稱:此係蔣男以愛為由所死命要求,並以拍照或截圖珍藏為其目的遂行,非被告自發行為云云,惟被告係成年人士,對於已婚男女間往來之分際當有認識,無論被告於與蔣男之關係中是否為主動、積極的一方,並無不能拒絕蔣男之理由,顯難認被告上述行為係違反己身意願之非自發行為,所辯洵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於蔣男在浴室祼身時
與蔣男視訊(鏡頭未拍到性器官),及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於蔣男在浴室全祼時與蔣男視訊而觀看其下體及射精(鏡頭有拍到性器官及射精)等不正行為,乃舉107年9 月26日及107年10月1 日視訊畫面(原證十一)(見本院卷第54頁)(亦為被告之配偶李男於另案對蔣男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8頁)、108年9 月
9 日及109 年10月11日視訊畫面(被證三,見本院卷第122、168至172頁之被告所提出證據)為據。查被告不爭執於蔣男裸身時與其視訊而觀看到其下體及射精等情,惟辯稱:蔣男經常在其洗澡時視訊被告,並且做出猥褻下體自慰的行為強迫要求被告觀看,蔣男總是以愛為由表示這樣做是會讓被告開心的事,但被告對於蔣男這樣的舉動不耐及反感云云(見本院卷第108、116頁)。然查依上開視訊畫面所示,被告於107年9 月26日及107年10月1 日視訊畫面中面帶笑容(見本院卷第54頁),並無不悅之色;又被告於108年9 月9 日及109 年10月11日視訊畫面中雖有捂嘴、閉眼、撇頭等動作(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但該等動作非無係害羞反應之可能,參諸被告如不願觀看蔣男裸身、下體及射精之視訊畫面,本可立刻結束視訊,顯難認蔣男有何在遠端「強迫」被告觀看視訊畫面之可能。本件被告於未違反己身意願下觀看蔣男祼身、下體及射精之私密畫面,乃被告與蔣男間之具體不正交往行為內容甚明。
4、原告指述如附表編號11至13、16至17所示之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1至13、16至17所示之於致蔣男之手寫信件中記載包含「想你」、「愛你」、「Honey」、「你會不會真的為了我離婚」、「好想躺在你身邊」、「好想牽著你的手」、「好想躲進你懷裡」等語之不正行為,乃提出被告於108至109年間之手寫文件(原證十二至十四、二十二至二十三)(見本院卷第56至60、222至224頁)為據。
查被告對於上開文件為其所書寫並不爭執,惟辯稱:這些都為被告寫給自己的心情小記,並非信件,勘驗時亦可知是筆記本與活頁紙而非信件云云。然查如前述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蔣男間之Line訊息紀錄(被證二),雖可知被告因與蔣男有爭執,而要求刪除兩人間之往來紀錄,惟尚無從認蔣男持有被告文件之初,有何違反被告之意願或以不正方式取得(如竊取、搶奪等)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66頁),且信件本不限以信紙書寫,被告執此辯稱上開手寫文件非其致蔣男之信件,洵無可採。本件被告書寫上開表達情意、欲與蔣男繼續男女關係之信件予蔣男,乃被告與蔣男間之具體不正交往行為內容甚明。
5、原告指述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於致蔣男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包含「我很愛你,非常非常愛...那種刻骨銘心的愛」等語之不正行為,乃舉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撰寫之電子郵件(原證二十四)(見本院卷第226頁)為據。被告對於上開信件為其所撰寫並不爭執,惟辯稱:信中非常清楚地可以看出蔣男東窗事發後為了撇清責任的態度對於被告之影響,是故被告才決定將所有事實藉由訴訟提出等語。查被告之配偶李男因於109 年11月發現被告與蔣男間之Line訊息、相片、視訊畫面等往來資料而與原告聯繫談論,原告有將蔣男書寫予其之懺悔信件傳送予李男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109 年11月21日原告與李男間之臉書訊息截圖(被證一)、蔣男與原告間之Line訊息截圖(被證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268頁),又上開被告之109年12月7日電子郵件,乃被告與蔣男雙方之配偶均已於109 年11月間發現、談論其等間之關係後,被告所撰寫予蔣男之信件;而綜觀被告於該信件中記載:「車子要賣掉了」、「我開著它,『最後一次』經過你公司,來山上回憶著」、「老爺(指李男)在我打電動的電腦裡,不小心看到了你的照片還有我寫給你的信...」、「原本,我是想要吞了這一切,所有的錯都是我吧!我雙面人、我勾引你、我開車帶你去motel、都是我!」、「在你對她坦白我打給你那天開始,我覺得我的委屈,不能再吞下去了」、「我只是想問你,為什麼要這樣說我,我告訴自己你是為了挽留她,可是我心好痛...」、「這些日子,為了求她原諒,很不好過吧?我每天想著你們好了沒?她原諒你了沒?你們...都正常了吧?」、「做錯事的是我,但老爺還是安慰著我」、「我告訴他,我很愛你,非常非常愛...那種刻骨銘心的愛,需要時間沖淡」、「可是你...卻不是這樣告訴她」、「老爺要我看清楚你是怎樣的人,要收起我對你的思念,好好看著身邊真心對我好的人」、「回憶跟真相拉扯著,讓我好難過,好沮喪...」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可認係被告於得悉蔣男向原告懺悔信件之內容後,決心與蔣男分手之道別信,該信件中所提及之「 我很愛你,非常非常愛...那種刻骨銘心的愛」等詞,僅為回憶其與蔣男間之過往,而本件復無被告與蔣男間於其後仍有繼續交往之事證,足認被告與蔣男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業於109 年11、12月間結束。本件被告於上開道別信中撰寫之回憶文字,非欲與蔣男繼續男女關係之意,尚難認構成其與蔣男間之具體不正交往行為內容。
6、原告指述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與蔣男共赴汽車旅館近百次之不正行為,乃以被告於答辯狀中之陳述為據。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陳稱:「...蔣男應有性功能障礙問題,無法正常人道,109年11月21日下午,...蔣男撥打原告手機跟李男對話時連道歉也沒說就只顧提及這點(原告就在李男旁聽),說自己因為緊張所以每次都無法性行為,故都以自慰解決云云」、「原告起訴狀...蔣男與原告坦承『已經發生十次以上的性行為』陳述,事實上應為蔣男已要求被告『共赴汽車旅館近百次』(蔣男上班時間根本不受公司管轄,幾乎是天天來找被告),至於為何不以性行為論,如上所述,蔣男的性功能及性癖好與常人有異,非以一般性行為足以論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堪認被告已自承有與蔣男共赴汽車旅館近百次,衡諸與已婚之人共赴汽車旅館,孤男寡女共處於私密空間,無論是否發生性交行為,均顯逾分際,乃被告與蔣男間之具體不正交往行為內容甚明。
7、綜上,被告與蔣男間於107 年4 、5 月間起至109 年11、12月間止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具體不正交往行為內容包括原告所指述之如附表編號4至17、19所示之行為,至原告指述被告與蔣男間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18所示之行為,則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⑴事情最剛開始係於107 年4 月12日下午蔣男在其上班時間突然傳訊被告來問超商公仔,但之後話鋒一轉突然對被告示愛,而被告非常清楚的表達自己並無與蔣男有任何不正當往來的意願,但仍然發生了蔣男約被告到大直美麗華星巴克閒話家常聊小孩,且強烈表示對原告的各種不滿,後見摩天輪蔣男提議要搭乘,而在摩天輪上蔣男趁機猥褻侵犯被告,包括強吻與撫摸伸進下體與胸部等等,並表示是因為愛慕被告11年所以才會如此,被告因之產生「斯德哥爾摩症候群」的狀態,開始轉而愛慕及同情蔣男,故蔣男於其後開始提出各式要求,被告都在矛盾掙扎中卻被予取予求;107年5月3日,蔣男食髓知味,利用上班時間將被告帶去汽車旅館性侵,被告承認不當男女關係亦承認赴汽車旅館近百次,但107年5月3日在汽車旅館是被猥褻,這是被性侵害;⑵多數的時間被告都非常積極的在拒絕蔣男,但蔣男對被告猛灌迷湯,以愛之名糾纏云云(見本院卷第112、249至250、328頁)。經查:
⑴、關於被告辯稱於107 年4 、5 月間遭蔣男猥褻侵犯部分:依
被告所提出其與蔣男間107年4 月12日至5 月3 日之Line訊息紀錄(被證九),蔣男係於107年4 月12日主動傳訊被告詢問超商公仔,嗣對被告示愛,其後陸續傳訊被告稱:「藏了10年了,厲害吧」、「今天才有勇氣告白」、「都在想你啊,完蛋」、「愛慕11年」等語,並於同月16日約被告於翌
(17)日在星巴克見面,而被告雖有回覆稱:「你是有家室的人了」、「你是我家老爺派來逗我的吧」、「你想帶壞我」、「我們是因為小孩認識的耶」等語,惟仍同意於107 年
4 月17日與蔣男見面(見本院卷第274至282頁);又107 年
4 月17、18日之Line訊息紀錄顯示:(17日)「(蔣男)...回家補眠、不然親到飽」、「(被告)我沒那麼愛親耶」、「(蔣男)呃...我愛、哈...苦笑」、「(被告)這麼好的機會就讓給你老婆好了」;(18日)「(蔣男)不然討厭嗎、那你什麼感覺」、「(被告)看到may爸的感覺」、「(蔣男)眼神死...喔」、「(被告)失望了嗎」、「(蔣男)不懂」、「(被告)我也不懂」、「(被告)我也不懂」、「(蔣男)喔、沒感覺?」、「(被告)身體嗎」、「(蔣男)對我」、「(被告)呵呵、就說很奇怪了、may爸耶」、「(蔣男)?」、「(被告)很難形容」、「(蔣男)恩」...等情(見本院卷第284頁),可知被告於107 年4月17日與蔣男見過面後仍平靜的與蔣男閒聊,未見一般遭侵犯後之激動抗議反應;再107 年5 月2 日、3日之Line訊息紀錄顯示:(2 日)「(被告)明天不用開會喔」、「(蔣男)嗯」、「(被告)喔」、「(蔣男)開房間」、「(被告)...」、「(蔣男)太棒了」、「(被告)等下就能找你老婆在家開了」、「(蔣男)又不是你」;(3日)「(蔣男)睏、唔...」、「(被告)你一副經驗老道的感覺」、「(蔣男)蝦毀?!、哪有」、「(被告)很有經驗這樣」、「(蔣男)什麼東東啊」、「(被告)外遇的經驗!」、「(蔣男)最好是」、「(被告)蝦米代誌?」、「(蔣男)講這樣@@」、「(被告)你一點罪惡感都沒有!完蛋了你」、「(蔣男)哪沒有,只是要講出來嗎@@」「(被告)這不是真的...、有的話就不會找我去了」、「(蔣男)也不是悶啦、不會講啦、你都講這樣整個都...」、「(被告)整個怎樣」、「(蔣男)唔...我的錯」「(被告)我就說一旦跨越這條線就回不去了」、「(蔣男)所以哩」、「(被告)我講講就算了」、「(蔣男)沒事就是有事...唔...」「(被告)我已經煞了很多次車,敗在你手上而已」、「(蔣男)這樣啊...這麼氣喔」、「(被告)指那方面」、「(蔣男)都有啊」、「(被告)想到什麼說什麼啊」、「(蔣男)沒有要破壞誰家拉,但是就...這樣啊...」、「(被告)就怎樣」、「(蔣男)就這樣了啊...偷偷瞄...會討厭我吧...唔...」、「(被告)你犯了滔天大罪」、「(蔣男)...」、「(被告)拖我一起下水」、「(蔣男)怎麼辦...」「(被告)你」、「(蔣男)我」、「(被告)嗯」、「(蔣男)該死了」、「(被告)什麼問題、我怎樣、什麼問題、什麼問題、什麼問題」、「(蔣男)你反應阿...」、「(被告)反應?」、「(蔣男)壞掉」、「(被告)什麼啦」、「(蔣男)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286頁至290頁),可知係被告於前一(2)日主動告知蔣男於翌
(3)日有時間可見面,且與蔣男見過面後亦未見遭侵犯後之激動抗議反應,並由被告稱「有的話就不會找我去了」、「我就說一旦跨越這條線就回不去了」、「我已經煞了很多次車,敗在你手上而已」等語,足見被告非無自主決定之空間。據上,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4 月與蔣男見面時、107 年
5 月3 日在汽車旅館時,均遭蔣男猥褻侵犯云云,尚無事證可憑而難採信,自難認被告主張其於「受侵害後」轉而愛慕及同情加害者,而產生「斯德哥爾摩症候群」狀態云云為可採。
⑵、關於被告辯稱其係遭蔣男以愛之名糾纏部分:查依被告所提
出其與蔣男間之107年4 月12日至5 月3 日Line訊息紀錄(被證九)、108 年7 月17日至109 年10月27日Line訊息紀錄(被證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28至166、274至290頁),固堪認於被告與蔣男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中,多數時間係蔣男主動傳訊被告示愛,惟被告亦非無傳訊蔣男表達情意之舉,如於109 年6 月4 日表示:「...不要再為了我做傻事、讓他好好愛你就夠了...我只是不想繼續痛苦著...你就好好讓他愛你,什麼事就沒了、我退出...嗯我也受不了,所以我要全刪了...」(見本院卷第146頁),於109 年8 月29日表示:「...你覺得我在逼你要你給我個答案、你覺得壓力大所以你才說了這些話、這些問題都存在你能夠解決嗎...我們如果又沒事了,是不是又要再無限輪迴的痛苦、你可以給我個解答嗎...」(見本院卷第152頁),且被告與蔣男間尚有如附表編號4至17、19所示之具體不正交往行為內容,堪認被告與蔣男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自前述107 年4 、5 月間發生肢體接觸後,迄至前述雙方之配偶均已發現談論其等間之關係、被告撰寫道別信之109 年11、12月間始結束,而於此段期間內,無論被告與蔣男何者為主動、積極的一方,另一方均無不能拒絕開始或繼續該段關係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述不足認其與蔣男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有何違反己身意願之情事,亦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㈢、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與配偶蔣男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7 年4 、5 月間起至109 年11、12月間止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於與被告配偶李男間之109 年11月20日臉書訊息中表示「不堪的事我都當面對她(指被告)點過,但還再繼續錯誤近2年」(被證一)(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原告至少於107年11月前、後就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直至110年4月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所謂「不堪的事」所指為何不明,且原告僅謂「近2年」而未明確指陳時間(自1 年7 個月至2 年期間均有可能),無從逕謂原告於107年11月前、後就已知悉被告與蔣男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事,而認原告於110 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已罹於2 年時效。又依原告與被告間之108 年12月18日臉書訊息(被證四)所示:「(原告)那天發生一些事,他在我和小孩面前,坦承和幾位女的有曖昧,妳也是其中一位。所以才在我面前刪除了妳們,不知道為什麼妳有敵意」、「(被告)我店裡有客人,還不方便講話,噢噢!我倒沒發現有刪了,你怎麼會覺得我跟你老公有什麼曖昧」、「(原告)他自己講的,小孩也在,我沒亂說」、「(被告)閒話家常應該不能算是曖昧吧」、「(原告)我不知道細節。妳,我不清楚,是他自己說的」...「(原告)他說會改,再看看。所以我不清楚你們什麼狀況」、「(被告)哪有什麼狀況」、「(原告)依他說的是有狀況。不知、很煩、打擾了」、「(被告)別想太多了」、「(原告)小孩現在敏感,短期內請別和我尢聯絡,謝謝」等情(見本院卷第264頁),可知原告於斯時雖有懷疑被告與蔣男間有曖昧情形,但尚無確切證據,亦不清楚詳情,而被告亦矢口否認該情,則原告縱有所懷疑,亦難逕謂其已明知被告與蔣男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應認被告迄至108年12月18日止尚無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事。是原告於110 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無被告所辯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之情事。
3、爰審酌本件被告知悉蔣男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具體不正交往行為內容包括如附表編號4至17、19所示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無足取;又被告擔任美睫師,為美睫工作坊之老闆娘,有其臉書封面及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可參,衡情當有收入;暨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至17、19所示各該行為之侵害態樣、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合計60萬元為當(如附表之「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