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張正榮被 告 吳哲宇
蔡文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哲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哲宇原為巴里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蔡文慶原為系爭管委會總幹事。被告2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發送系爭管委會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時,分別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所以被告2人有義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通知如系爭通知單上所載:四、議題討論5.000-0-00F張正芳提告事宜討論內容,將該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2人並未為之,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401條第2項、第507條之1規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並聲明:被告應將000-0-00F張正芳提告事宜,將訴訟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文慶抗辯略以:系爭通知單所記載:000-0-00F張正芳提告事宜討論之內容,是誤聽被告吳哲宇所述姓名,且被告吳哲宇告知地址錯誤,導致系爭通知單記載錯誤。當天警衛告知伊,所以伊就將姓名及住址刪除,系爭通知單約在通知發送不到1小時內,伊已抽回更正,單當時回收之系爭通知單即少一件,伊並檢附通知書之更正版。依系爭通知單所載之該次會議紀錄,其中提到管委會要討論原告所提的提案,管委會為了慎重,請物業公司的特助到社區參與會議逐條討論。原告對於當時主委、總幹事、安全委員及財務委員均有提告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吳哲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發送系爭通知單時,分別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而系爭通知單上記載:四、議題討論5.000-0-00F張正芳提告事宜討論內容。而被告2人現已非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總幹事等情,並經原告提出系爭通知單影本(見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6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2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蔡文慶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足見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而為原告或被告時,管理委員會即應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主體為管委會,而非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總幹事之自然人個人,甚為明確。則本件即使確有如系爭通知單上記載:四、議題討論5.000-0-00F張正芳提告事宜討論內容之訴訟事件,依據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主體為系爭管委會而非被告2人,是原告就此請求,已難認有理由。況且,被告2人於訴訟時,已非系爭管委會之主委或總幹事,被告2人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甚為明確。
(三)依原告所主張經伊查證,伊所居住隔壁並無張正芳此人;而伊於109年11月間,確有針對管委會、主委、總幹事及前任總幹事提出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蔡文慶到庭辯稱:系爭通知單所記載:000-0-00F張正芳提告事宜討論之內容,是誤聽被告吳哲宇所述姓名,且被告吳哲宇告知地址錯誤,導致系爭通知單記載錯誤。當天警衛告知伊,所以伊就將姓名及住址刪除,系爭通知單約在通知發送不到1小時內,伊已抽回更正,當時回收之系爭通知單即少1件,伊並檢附通知書之更正版等情(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提出更正後之通知書及系爭通知書所載該次管委會會議及系爭管委會第10屆11月份會議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66、60至62、68至70頁)。是依上調查結果,足以認定系爭通知書上所記載之議題討論5.000-0-00F張正芳提告事宜之內容,關於「000-0-00F張正芳」之記載,實際上應無該住址之張正芳住戶對系爭管委會提出訴訟之情形,既無系爭通知書上所誤載住址之人對於管委會提出訴訟,當無依此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發生,是原告就此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既然經原告查知伊所居住隔壁並無張正芳此人,而被告蔡文慶到庭陳稱:系爭通知單所記載:000-0-00F張正芳提告事宜討論之內容,是誤聽被告吳哲宇所述姓名,且被告吳哲宇告知地址錯誤,導致系爭通知單記載錯誤等情節相合下,足以認定實際上應無該住址之張正芳住戶對系爭管委會提出訴訟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本院查詢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有無受理居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張正芳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或刑事告訴狀等,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另原告提出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之回覆(略以):有關您陳情事項,本局業以新北工寓字第1092271685號函向管理委員會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相關規定在案,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管理委員會違反同條例第38條規定,本局僅能以行政指導函請管委會應依條例規定辦理,如有爭議,除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釐清外,係屬私權,宜由利害關係人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見士調卷第14頁),則以上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回覆,其所以行政指導函請之對象亦為系爭管委會應依條例規定辦理,並非針對被告2人所為之行政指導,是亦難以函覆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於原告起訴狀中所提關於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401條第2項、第507條之1關於訴訟告知、既判力效力以及關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規定,由於原告所為被告應將000-0-00F張正芳提告事宜,將訴訟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請求,已經本院認定實際上應無該住址之張正芳住戶對系爭管委會提出訴訟之情形下,當無從發生告知訴訟之相關效力。至於原告另行向管委會所提出之其他民事訴訟則非在本件原告所聲明之範圍內,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000-0-00F張正芳提告事宜,將訴訟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狀記載有關訴訟費用被告不得用社區基金或社區管理費支付之聲明部分,由於本件原告之訴業經駁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則有關訴訟費用被告不得用社區基金或社區管理費支付之聲明部分,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附此指明。
(七)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雖記載,被告吳哲宇(八里島社區主委)、被告蔡文慶(八里島社區總幹事),惟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其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11月20日當時為系爭管委會之主委、總幹事,縱事後已卸任,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有義務進行通知(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係針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非針對系爭管委會或抽象針對系爭管委會之主委或總幹事之人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指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