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被 告 莊斐文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51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9 年度士金職字98號於民國11
0 年3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 票款新臺幣111 萬9,86
7 元、次序8 程序費用新臺幣323 元、次序5 執行費新臺幣4 萬1,616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51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委託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以109年度士金職字98號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4月27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10 年4月9日具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4 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業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情,有台灣金融資產公司109 年度士金職字第98號函暨其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等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相符,揆調前開規定,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伊與訴外人陳宗塏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所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8 萬3,000 元,而伊對陳宗塏之債權額算至109 年12月29日止為127 萬9,070元,而伊受分配金額為21萬9,229 元,被告則為116 萬1,80
6 元,詳如系爭分配表所示。㈡被告於本件執行標的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且其陳報之債權
為陳宗塏所簽發103 年10月15日到期,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本票甲債權)及104 年8 月10日到期,金額為
42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本票乙債權,與本票甲權合稱系爭本票債權),暨本票甲所載金額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10
9 年12月29日止,本票乙所載金額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10
9 年12月29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然卻遲至109 年8 月17始持於109 年12月2 日確定之本院109 年度票字第4939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顯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本票甲債權自103 年10月15日起、本票乙債權自104 年8 月10起,分別因3 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而陳宗塏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抗辯權,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為保全債權,自不待陳宗塏之同意,即得行使代位權,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51 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以109 年度士金職字第98號於110 年3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對於次序7 被告所分配票款111 萬9,867 元、次序8 程序費用32 3元、次序5 執行費41,616元,應全數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伊係依法辦理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票字第4939號民事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又陳宗塏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後多次追討欠款,陳宗塏曾多次承諾會盡快還款,而借款返還請求權為15年。而時效抗辯權係債務人循法律耍賴欠錢不還,惟債務人無此意圖,在承諾還款情況下,原告未取得承諾或授權,如何代位執行,是以伊不同意原告得行使代位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定有明文。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執票人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宗塏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民
事執行處執行所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8 萬3,000 元,並經被告以本院109 年度票字第4939號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製成之系爭分配表業,原告之債權額為127 萬9,070,受分配金額為21萬9,229 元,被告則受分配票款111 萬9,
867 元,另有程序費用323 元及執行費41,616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本票2 紙(
見本院卷第26頁),到期日分別為103 年10月15日、104 年
8 月10日,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 年時效期間,而債務人陳宗塏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既未以此抗辯權聲明異議及起訴,而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陳宗塏就系爭本票債權行使時效抗辯權,是以被告對於債務人陳宗塏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即應自到期日即103 年10月15日及104 年8 月10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迄於106 年10月14日及107 年8 月9 日即已原告代位主張時效抗辯而為消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 被告受分配票款111萬9,867 元,次序8 程序費用323 元及次序5 執行費41,616元,不得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固主張其對陳宗塏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及原告
未取得債務人陳宗塏承諾或授權,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惟查,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依債權人行使之請求權種類以為定之,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裁定,並經本院作成109 年度票字第4939號本票裁定,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且系爭分配表次序7 之債權種類亦載「票款」,則其時效期間自應依票款請求權認定之,縱被告對債務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另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主張,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惟此亦無礙於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被告亦未提出有關借款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即無從於本件為有利被告之主張。又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關代位權之行使,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並不以債權人須獲債務人之授權或同意為要件,是以陳宗塏遭被告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未見陳宗塏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提起異議之訴救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陳宗塏為時效抗辯及提起本分配表異議之訴,藉此保障自身之權利,是被告稱原告未取得債務人陳宗塏之授權或同意,應不得為代位權之行使,顯無可採。
㈤又被告雖稱債務人陳宗塏曾多次承諾伊會盡快還款等語。惟
查,被告係以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縱使債務人陳宗塏未以時效消滅為由對系爭本票之裁定提出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亦僅得認屬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其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且被告亦未提出有關原告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前,債務人陳宗塏有所謂拋棄時效利益之相關事證,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亦無所據。
㈥被告雖另具狀陳稱陳宗塏之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雖對陳宗塏之財產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惟該債權憑證之發文日期為92年3 月18日,而陽信銀行係於97年11月7 日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 年時效,是以該債權憑證已為失效憑證,之後再延伸的權利均已失效,亦無後續之分配異議之說云云。查訴外人陽信銀行曾對許淑銘、陳宗塏(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1 年度士簡字第959號判決確定後,再經陽信銀行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對許淑銘、陳宗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著,並核發92 年3月18日北院錦92執未字第8703號債權憑證;嗣陽信銀行於96 年7月31日將其對許淑銘、陳宗塏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依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陳宗塏為連帶保證人),再經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 年11月6日以97年度民執未字第99200號執行無結果;再經原告於102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6401號事件執行無結果;嗣再經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結果,嗣原告於查得債務人陳宗塏之財產後,再於107年7月27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對陳宗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37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指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期間為5年,若債權人之消滅時效期間較5年為長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債權人陽信銀行對許淑銘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且陳宗塏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繼效力,及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是以,債權人對保證人請求償還之期限即與主債務人相同,而原告既受讓陽信銀行對陳宗塏之債權,其關於對保證債務人陳宗塏之請求連帶清償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即為15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 之票款、次序8 之程序費用、次序5 之執行費等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