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曾建銘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被 告 廖仁夫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籍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PORSCHE 、車型Panamera、出廠年份民國一百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車籍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向訴外人劉恩怡購買廠牌
PORSCHE 、車型Panamera、出廠年份民國100 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且因伊不欲讓伊配偶知悉乃與訴外人廖哲夫約定將系爭車輛之車籍之車主名義借名登記在廖哲夫名下,而由廖哲夫登記為車籍上之車主並向訴外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繳納相關貸款、稅費,廖哲夫並提供一張支票與伊供擔保。嗣廖哲夫於109 年8 月11日死亡,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被告為廖哲夫之唯一尚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自負有協同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為伊之義務(且伊已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所有貸款)。爰本於終止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為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
過戶申請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支票、系爭車輛證明文件、系爭車輛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系爭車輛貸款繳費收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代償協議書、代償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391號拋棄繼承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84 頁),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