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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57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依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公寓(下稱系爭1號公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附圖一所示B部分走道上方之屋頂棚架,及走道女兒牆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冷氣主機二台,予以拆除、騰空,並將附圖一A 、B 部分,面積合計82平方公尺之屋頂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817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冷氣主機,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897元(主文第二項)。又系爭1號公寓為5 層樓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1萬7

2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2萬3000 元/ ㎡×占用面積82 ㎡÷5 層=0000000 元);至於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零壹萬柒仟貳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