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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林妤真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蕭維冠律師被 告 莊松樺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複 代理 人 潘盈璇被 告 王美憶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其所提出訊息之對話者「王玉茹」與其配偶即被告丙○○(下逕稱姓名)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及配偶身分法益為由,而為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原以為該訊息對話傳送者之真實姓名為「王玉茹」,而列王玉茹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認王玉茹之真實姓名為甲○○(下逕稱姓名,與丙○○合稱被告),而更正原所列被告「王玉茹」之姓名為甲○○(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丙○○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伊為丙○○之配偶。於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與甲○○於109年6月13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發生多次性行為並同居,迄今亦有逾一般已婚男女與他人間社交往來之分際,乃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及家庭幸福圓滿之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丙○○則以:伊並無與甲○○成為男女朋友或發生性行為,原告

所提之手機畫面非伊之手機,且伊否認原告所提之對話訊息、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甲○○則以:伊並未與丙○○成為男女朋友或發生性行為,原告

所述與丙○○有交往且有性行為之女子的照片,顯與伊之長相不相符;且伊否認原告所提之訊息及對話內容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丙○○於96年9月16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士司調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且逾越一般已婚男女與他人交往分際,而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即婚姻幸福圓滿之法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原告主張丙○○與甲○○有性行為,且有逾越一般男女關係,雖

提出其主張其與丙○○間之對話訊息、其與丙○○所生未成年子女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其與「王玉茹」簡訊對話內容為據(見士司調卷第28至74頁、第104至112頁、第114至136頁、第138至150頁、本院卷第261至265頁),然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而參以現今通訊對話軟體及相關程式就對話內容及對象可為更改,故就對話對象及內容均有變造及偽造之可能性,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提出其與丙○○、或其與「王玉茹」間之對話或錄音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故尚難認該等對話訊息及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為真正,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雖原告所提其主張係其與丙○○、或其與「王玉茹」間之對話譯文及訊息內容,對話雙方雖有提及丙○○與女性交往,有女友,且原告與對話之對方並有針對彼此與丙○○間相處為較勁,甚而互嗆對方,原告亦傳送與丙○○在一起用餐之照片予對方,並提及丙○○父母之態度等情,惟該等對話內容是否為原告與丙○○間、及甲○○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士司調卷第86頁),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莊○○之對話內容屬莊○○審判外之陳述,又莊○○並不具作證能力,且斯時原告與丙○○相處已不睦、並已分居,而莊○○為原告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年約10歲多,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對莊○○之問話難免有誘導之嫌,衡諸常情常理,該未成年子女難免會因怕問話之人即父或母一方生氣而會順著問話者之意為回應,故尚難認該等對話訊息及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

㈡又原告所提其分別與丙○○、莊○○之對話訊息及錄音譯文 雖有

提及丙○○另有女朋友,且與該女朋友同居乙情,惟綜觀該等對話訊息及錄音譯文內容,縱認丙○○有婚外情,並不能證明丙○○婚外情之女友即為甲○○。至原告雖主張甲○○有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伊,對話內容如其所提出其與「王玉茹」對話內容所載(見士司調卷第38至60頁),惟被告均否認與原告為該等對話之人即為甲○○;又該門號並非甲○○所申辦持有之門號,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且於該對話內容中,該對話之雙方均提及原告所稱與丙○○婚外情之「王玉茹」離婚有小孩(見士司調卷第118頁),然查甲○○雖已婚有小孩,惟無離婚之紀錄,且甲○○亦未曾更改姓名,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頁)。

另原告主張甲○○曾以甲○○自己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電話予丙○○,並提出手機通聯紀錄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惟查甲○○雖有於105年5月12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有遠傳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既否認該通聯紀錄為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該通聯紀錄確為真正,故尚難認可採。況縱認該手機通聯紀錄確為丙○○之手機通聯紀錄,惟該手機通聯紀錄之年份亦不明確,亦無該通聯之通話內容,故尚難認丙○○與甲○○間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或有性交行為,亦難認撥打給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及傳送訊息內容予原告者即為甲○○。則原告主張甲○○有傳送該對話內容及訊息予其,且甲○○與丙○○同居並發生性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自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如士司調卷第62至7

2頁訊息予其者,即為甲○○等語。惟查,該門號之申請人非甲○○,是訴外人乙○○,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其主張與丙○○有婚外情及性行為之女子「王玉茹」臉書上「王玉茹」或「王茹茹」(臉書稱「王茹茹」),以及原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WE CHAT通訊軟體後所顯示使用該通訊門號者之大頭貼照片,均核與甲○○所提出其身分證上之照片及其照片相比對後,長相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221至224、第234頁、第309至311頁),故尚難認原告所提及其所稱對話譯文中之「小王」、「王玉茹」、「王茹茹」與甲○○為同一人。又原告所提其主張係其與丙○○之錄音譯文,丙○○僅提及「小王」,並未提及其與「小王」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交往行為或性行為,或「小王」即為甲○○等情。再者,甲○○與原告所提之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中所提及之婚姻狀況並不符合,已如前述。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提之訊息對話及電話通話錄音及譯文之女子均係甲○○等語,難認可採。故甲○○未親自到庭,及證人乙○○經通知未到庭作證,本院認已無訊問證人乙○○之必要,而未依原告之聲請裁罰乙○○或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㈣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