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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蔡欣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丙○○、乙○○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現編定標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浮覆前為○○○段○○○○段000-0地號,日治時期為七星郡士林街溪州底字溪州底○○○○番○)、同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浮覆前為○○○段○○○○段000-0地號,日治時期為芝蘭堡溪州底庄溪沙尾○○○○番○)為訴外人甲○所有,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包含原告丙○○、乙○○繼承上開土地之權利。

上開土地前因河川敷地而滅失,於日治時期遭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

(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應當然回復,詎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同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分別由被告、參加人為管理者,經向被告、參加人申請回復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然為渠等拒絕,業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000、000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間登記為國有土地後起算15年,原告於110年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回復登記為原告及甲○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具原告適格。原告單獨訴請確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狀態,原告不具確認利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為參加人,就此部分,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未經臺北市政府依河川管理辦法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現仍供為堤防及防汛等公共設施使用,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非屬浮覆地,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前於日治時期因天然變遷為水道時,甲○之所有權即視為消滅,當然成為國有土地,縱因浮覆,仍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異議及聲請調處,方登記為國有,原告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對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應自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養公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系爭樁位公告)時起算,迄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系爭000地號土地業經中華民國以所有意思占有逾20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未依河川管理辦法劃出河川範圍,性質上仍屬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水道」,非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即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部登記,原告至遲於此時即得主張權利,其15年請求權時效應至106年10月7日即已屆滿。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至36、283、345、347、444頁):

(一)上揭原告主張第一、(一)點。

(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係於91年10月8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標示部登記,嗣分別於96年12月29日、同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於所有權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分別為被告、參加人。

(三)系爭000 地號土地是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外土地,為綠地用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是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內土地,為堤防用地,且係位於堤防內側之河邊地,上為土壤及植被。二筆土地均不在堤防上。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98年7月23日施行),即為上開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是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者,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準用民法第821條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得單獨起訴,無庸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並無理由。

(二)關於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具當事人適格: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2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至於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固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而提起相關訴訟、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惟不得謂其對於國有財產即享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涉及登記為國有財產之物權變動,具處分權能之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雖為參加人,亦非得以參加人為被告,被告抗辯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並無理由。

(三)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具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其他共有人而為原告提起訴訟者,其判決對其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而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權人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原告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得以除去該不安狀態,效力並及於其他共有人,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無確認利益,並不可採。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按土地法第59條固就土地之登記,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得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然此僅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於調處結果因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起訴而確定時,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已。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土地所有權人雖逾前開15日期間,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不得謂其無權利保護必要或顯無理由而逕予駁回;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經調處,惟兩造間既有私權之爭執,本院不得未經審理即逕予駁回,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可採。

(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以事實上狀態認定,不因行政機關有無依河川管理辦法畫出河川區域而受影響,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甲○之繼承人包含原告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1、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第一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二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可知第2項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為非第1項所指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此為事實認定問題。又水利法之規範,其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而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自明。是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之使用,與是否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而回復所有權,係屬二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既未規定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之要件,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業於91年9月18日公告認定浮覆而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並於公告期滿後之同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見前揭四、(一)、(二)),堪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合致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非可認為浮覆,並不可採。

2、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此為民事及行政終審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既已回復原狀,甲○之繼承人包含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無需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後始為回復,被告辯稱非當然回復,並不可採。

(六)原告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而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係記載該土地自總登記後之沿革,均非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經抹消登記前之所有人雖為甲○,然該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上開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認定浮覆後,甲○全體繼承人含原告即回復其所有權而得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原告亦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行使之,然渠等尚未為所有權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其等之物上請求權仍有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開土地係分別於96年12月29日、同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於此時始發生妨害甲○全體繼承人所有權之情事而得行使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應自此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原告係110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頁),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參加人主張時效起算時點,分別為79年3月6日系爭樁位公告時、91年10月8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部登記時,惟該等時點均非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妨害原因發生時點(原告係因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而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及塗銷國有登記之訴),自不可採。

(七)中華民國未時效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或十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間登記為國有,乃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非屬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辦理之所有權登記,自難認中華民國業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又系爭000地號土地雖屬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內土地(見前揭四、(三)),惟國家縱有興建防潮工程,亦非可逕推認即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工程範圍內所有土地,何況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狀僅係土壤及植被,並未有任何國家興建之地上物,更難認中華民國時效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被告辯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