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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黃志剛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葉梓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復有明文。是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再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又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因其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當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7號、109 年度判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足徵主管機關所劃設禁制標線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核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救濟途徑,自應依序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合先序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劃設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因而產生管制車輛不得於該路段停車之效力,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上開紅色標線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上開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因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不服,而請求被告塗銷該標線,並請求返還占用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論其實質乃請求被告撤銷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政處分,並附帶請求因劃設標線占用土地此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當得利,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而應由行政法院審理,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是本院就此尚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另查被告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則本件行政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