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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陳慶偉訴訟代理人 陳德銓被 告 陳慶祥

陳雅惠蔡木德蔡木火蔡木林訴訟代理人 郭鎧璉被 告 蔡鳳英

蔡鳳美蔡鳳華許美玲羅曉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 人 陳寧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228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分別稱系爭811號土地、系爭811-1號土地、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同區段7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9號土地,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請求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准予變更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0頁)。嗣後以書狀將上揭聲明更正為:請裁定分割共有物。

(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上揭聲明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書狀中就聲明之更正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94頁),顯有誤解,此部分為原告之聲明,無庸本院以裁定更正,附此指明。

二、被告陳慶祥、陳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許美玲、羅曉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811號土地、系爭811-1號土地、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地)及系爭799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為避免因繼承致使公同共有人數增加,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以利土地有效利用,並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裁定共有物分割。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美玲、羅曉蕙抗辯則略以:被告許美玲、羅曉蕙並非系爭799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就此主張為無理由。另被告羅曉蕙、許美玲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2樓)及同區段20827建號建物(3樓)(下分別稱2樓建物、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均坐落於系爭811、811-1號土地,依據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許美玲、羅曉蕙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即系爭811、811-1號土地而為分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木德、蔡木火、蔡木林委由訴訟代理人郭鎧璉、蔡鳳英、蔡鳳美、蔡鳳華到庭,均表示無意見。

(三)被告陳慶祥、陳雅惠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829條、第83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無從逕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登讚與蔡劉碧嬌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及108年7月12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分見本院卷第325、291頁),而原告陳慶偉與被告陳慶祥、陳雅惠、蔡木德、蔡木火、蔡木林、蔡鳳英、蔡鳳美、蔡鳳華,均係蔡登讚與蔡劉碧嬌之子女及孫子女,繼承或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蔡登讚與蔡劉碧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或持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2至252頁、第286至305頁、第316至335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陳慶偉與被告陳慶祥、陳雅惠、蔡木德、蔡木火、蔡木林、蔡鳳英、蔡鳳美、蔡鳳華除繼承上開不動產外,尚同時繼承被繼承人蔡登讚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及其他存款及股票,有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另亦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劉碧嬌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及其他存款及股票,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

2.而系爭不動產既係基於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請求,惟原告僅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然其他繼承之財產亦為原告陳慶偉與被告陳慶祥、陳雅惠、蔡木德、蔡木火、蔡木林、蔡鳳英、蔡鳳美、蔡鳳華公同共有,經本院告以遺產依法不能為部分分割請求,原告則稱沒有意見,未撤回本件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8頁),亦未提出禁止分割其他遺產之遺囑或約定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為分割為無理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2樓建物及3樓建物均係坐落於系爭811、811-1號土地,而系爭811、811-1號土地兩造均為共有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原告陳慶偉及被告陳慶祥、陳雅惠、蔡木德、蔡木火、蔡木林、蔡鳳英、蔡鳳美、蔡鳳華;而系爭2樓建物及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羅曉蕙及許美玲等情,有系爭811、811-1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2樓建物及3樓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至234、246至252、368、372頁)。

2.以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811、811-1號土地顯為系爭建物、2樓建物及3樓建物坐落之建築基地,繼續供系爭建物使用,而為利用上不可或缺,就土地之使用目的上,依上開規定,即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告羅曉蕙、許美玲分別所有之2樓建物及3樓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811、811-1號土地,自屬不能分割,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為無理由。另被告羅曉蕙、許美玲均非系爭799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系爭799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6至252頁),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羅曉蕙、許美玲分割系爭799號土地,自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