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周于琳(即周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周建文(即周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周玉靜(即周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周瑞瑛(即周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周芃均 住○○市○里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原告辛○○○起訴後,於民國110 年5 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戊○○、丙○○、乙○○、壬○○(下合稱為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均為其繼承人,而被告之父己○○雖亦為辛○○○之子,惟其於起訴前107 年12月1 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被告得代位繼承其父己○○就辛○○○遺產之應繼分,嗣原告於110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辛○○○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土地1/16 、建物1/2 )移轉登記予辛○○○所有(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4 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0頁);嗣因辛○○○死亡,原告承受訴訟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土地1/16、建物1/2 )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予原告。嗣再於110年10月13日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且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土地1/16、建物1/2 )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等之母親辛○○○原住於宜蘭縣蘇澳鎮,因戊○○在臺北讀大學
,遂搬家至臺北,一則免去戊○○在臺北租屋,而所購房地亦可做為母親之養老本。辛○○○於看好房地決定購買時,即考量此不動產係作為自己養老用,但辛○○○不識字,且丈夫不顧家、不可靠,若登記在辛○○○名下怕被丈夫賣掉,才想出借用兩個兒子即戊○○、己○○之名義去登記,而權狀、印鑑則由辛○○○自己保管的方法。辛○○○於64年8 月在蘇澳馬賽老家時即告知長子己○○、次子戊○○、三女壬○○,決定搬家到臺北和欲借用己○○、戊○○名義登記不動產的原因,並經己○○和戊○○同意後,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己○○隨即拿出一顆現有印章交給辛○○○,戊○○去刻了一個新印章,作為後來購買房地事宜之印鑑。辛○○○即於64、65年間購置系爭不動產,並且借名登記在己○○、戊○○名下。而辛○○○及子女(除丈夫仍留蘇澳工作外)則於戊○○學校開學前即搬到系爭建物居住,未料己○○於107 年12月1 日死亡,借名登記在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其女兒即被告於同年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
㈡系爭不動產係辛○○○在艱困環境下,十餘年身兼數份工作,一
點一滴血汗錢積蓄下來,此過程和事實,辛○○○之兒女、常往來之親戚、鄰居亦可為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實有辛○○○之兒女(次子戊○○、長女丙○○、長女婿黃永建、二女乙○○、三女壬○○、三女婿孫德聰)和親戚(己○○之姑媽、舅舅、堂妹、表弟們)皆附證明書為證外,相關事實證明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自始即由辛○○○保管:雖然購
置當時出名人己○○、戊○○均已成年,上開權狀、印鑑章40多年來未曾交付出名人己○○、戊○○。
⒉系爭不動產自備款(頭期款),出名人己○○、戊○○未出一
分錢:當時出名人己○○無業(出名人己○○60、61年因肺結核治療後在家養病,67年病癒學開車,68年3 月進入光華巴士公司,70年結婚並育有一女即被告、出名人戊○○是在學大學生,兩人均無資力繳納。
⒊系爭不動產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分10年期繳納(64年12月至74年12月),係由辛○○○按期繳納,出名人己○○或被告(70年出生)未曾繳納過房貸。出名人戊○○及壬○○也都曾替辛○○○跑腿繳過房貸。出名人戊○○於74年4 月就業後幾個月曾幫辛○○○繳納房貸,而不是為自己繳納。
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出名人己○○40多年來未
曾繳納過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地價稅繳稅通知單是分別寄給己○○及戊○○,而房屋稅繳稅通知單僅寄給戊○○一人。通知單直至107 年12月17日被告分割繼承前,寄給己○○的通知單和繳納證明之寄送地址均是系爭建物地址,所以直至107 年房屋稅、地價稅均非出名人己○○繳納。
⒌系爭建物水電、瓦斯費等繳納:即使是在購買系爭不動產
後至75年之同住十餘年間,己○○未曾幫忙辛○○○繳過水電、瓦斯費。所以直至109 年出名人己○○未曾繳納過水電、瓦斯費等。
⒍實際長期居住使用:辛○○○之配偶庚○○於105 年12月9 日死
亡,由辛○○○繼為戶長,106 年1 月6 日申登。而出名人己○○自75年搬離系爭建物後就未曾回系爭建物居住。
⒎實際管理:有關系爭建物維修,諸如地板換修、熱水器水
管破裂管線維修、馬桶水管破裂、廚房維修及安裝磁磚及地磚、客廳天花板及燈具改裝、陽台鐵窗遮陽板更新、客廳及臥房安裝冷氣、更換冰箱、洗衣機、系爭建物水管阻塞廚房淹水水管疏通、系爭建物水龍頭、燈泡換修、參與頂樓住戶違建物拆除事宜協商、花木養護等,均由辛○○○為實際管理。
⒏綜上可知,辛○○○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出名人己○○或戊○○都
無工作,絕無能力負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頭期款),亦無能力繳納貸款,所以系爭不動產絕非出名人己○○或戊○○以自己之財力購買。而且,系爭不動產自始是作為辛○○○養老之用,權狀和印鑑章自始就由辛○○○自行保存,系爭不動產常年來是由辛○○○實際上在使用和管理,堪認辛○○○自始擁有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和處分權。出名人己○○身為辛○○○之長子,終其一生未曾奉養父母一餐飯、一瓶礦泉水,未曾幫助過這個家庭一分錢。出名人己○○夫婦與辛○○○同住一屋簷下(己○○68年出社會工作,70年與訴外人許淑美結婚及生被告丁○○),身為長子卻不曾幫忙付過一塊錢的水電、瓦斯費,所以於75年搬離系爭建物。此後30多年,未曾探視父母,即使在父親病危、母親車禍嚴重住院,經親戚告知,其一家人亦都不曾探視,怎可能會願意替辛○○○繳納系爭不動產的房屋稅、地價稅、水電和瓦斯費等。又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未另訂期限,未經當事人終止,委任
事務性質又非有繼續性必要(即不能消滅),當自出名人己○○死亡(107 年12月1 日)、存證信函(原告107 年12月10日寄出,被告委任律師林國忠同年月11日收受,給己○○、許淑美和被告的都「招領逾期退回」)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即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合法終止、消滅,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已屬不當得利,而兩造為辛○○○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又出名人己○○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所繼承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不屬己○○遺產範圍,被告為分割繼承登記,應絕對無效,且屬不當得利。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和不當得利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伊對於原告主張辛○○○與伊之父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關係予以否認,故原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己○○於辛○○○購屋時為無業,故無資力繳納購屋自備
款,亦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以及辛○○○有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已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云云,然原告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⒈己○○於56年5 月14日起自空軍機械學校常備士官班受訓,
至58年5 月10日畢業,期間於57年10月14日正式入伍轉服軍職(即常備士官役),迄至64年12月1 日因傷病辦理退伍,己○○於服軍職期間即受領軍餉,己○○辦理退伍前服軍職期間,雖未與家屬同居,惟仍定時將薪餉之一部份交予負責管理家庭經濟帳務之辛○○○作為家用或儲蓄。且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己○○因傷病辦理退伍,亦領取退伍金等給與,且因己○○有暫於家中休養之需要,遂將退伍之受領給與交給辛○○○使用管理。另查,己○○養病期間亦參與職業駕照訓練考試,並於身體康復後67年9 月30日加入臺北市汽車職業駕駛工會開始擔任職業駕駛工作且領有固定薪資,己○○亦每月固定給予辛○○○部分薪資作為家用及儲蓄之用,堪認己○○對於家庭經濟有相當之貢獻(辛○○○等其他子女則因未成年或就學中而無任何經濟貢獻),而原告刻意隱匿己○○服軍職期間亦有經濟貢獻之事實,係刻意塑造己○○無任何資力,更否定己○○之經濟貢獻力,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原告指稱庚○○不顧家、不可靠,辛○○○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其名下恐為庚○○賣掉等情,似指原告之父親庚○○不事生產、對家庭經濟完全無貢獻。惟原告亦自承「所以原告一家(除庚○○仍留蘇澳工作外),於戊○○學校開學前搬到臺北市北投房地的地址…」,足認庚○○於當時仍有工作收入,亦為家庭經濟之貢獻者之一,而非僅以辛○○○一人之收入支持家庭經濟。再者庚○○於69年間投資位於臺中之砂石場至少2 年以上,並與辛○○○居住於台中,辛○○○對此亦知之甚詳;辛○○○甚至曾於該砂石場受傷,被告之母親、外公及阿姨等人亦前往照顧及致意。倘若庚○○無資力,如何投資該砂石場?堪認辛○○○管理家庭經濟之來源,除長子己○○之軍餉薪資外,尚有庚○○之收入,則原告所稱係辛○○○單憑一己之力磨手皮所攢存之購屋款云云,顯屬無據。
另查詢行政院主計處關於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資料可知,於64年之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3 萬4,181 元,往前推溯十年間之國民所得自54年之8,165 元至3 萬2,739 元不等,以原告所稱辛○○○幫人帶小孩、幫傭煮飯、洗衣、打掃、擺攤等工作之收入,應以當時之收入為準,且辛○○○為己○○、丙○○、戊○○、壬○○四名子女之母親,然該等收入主要仍以維持家計及子女之教育等費用,扣除每人生活基本消費後,辛○○○之收入顯難以有存款累積足以支付頭期款甚至十年之貸款清償。己○○因身為長子,當年即為紓解家庭經濟,乃就讀軍校並投身軍旅,除減少家庭開銷外,更以薪餉的一部分為辛○○○分擔家計,倘若無庚○○及己○○二人之薪資貢獻,辛○○○如何以一己微薄收入即負擔購屋頭期款之能力。足認原告稱辛○○○辛苦積攢存款購屋云云,實則辛○○○係以家庭中具有經濟貢獻能力之數人所積存之金額作為購屋頭期款及貸款之支應,原告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辛○○○所購買,顯與事實不符。甚且辛○○○所管理之家庭經濟來源既有庚○○及己○○等人之貢獻,原告固稱辛○○○兼數職亦有收入,然原告並未區分家庭之經濟與辛○○○個人之財產,從購屋斯時之時空背景以觀,尚難遽認辛○○○之購屋頭期款或貸款均出自於其個人所有之財產,進而否認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有己○○之出資。更甚者,己○○於當時之認知即因其對家庭經濟上有所貢獻,故辛○○○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於己○○名下,即以己○○之名義辦理登記,亦與購屋之事實相符,根本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形。詎原告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竟完全抹煞己○○對家庭之貢獻,並謂「出名人己○○身為長子,終其一生未曾奉養父母一餐飯、一瓶礦泉水,謂幫助過這個家庭一分錢」云云,原告竟為取得原屬己○○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部分,極盡所能將其長兄己○○塑造成一極度不肖之子女,著實令人遺憾。
⒊原告另謂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辛○○○按期繳納云云,顯然
無視己○○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事實,已如前述。易言之,己○○以其薪資收入定期交付辛○○○管理,當然亦包括辛○○○得以該等薪資作為支付家用、繳納貸款等用途,此方符一般家庭之經濟管理常態。故尚難以辛○○○有代為繳納房地貸款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戊○○稱其在74年
4 月就業後幾個月繳貸款是幫助辛○○○繳納而不是為自己繳納云云,由是可知,戊○○遲至30歲方進入社會就業,於此之前根本無任何經濟能力,均仰賴家庭經濟供給,姑不論戊○○於開始工作後是否依傳統觀念盡孝道將薪資部分交付辛○○○以供家用,原告上開辯稱充其量僅證明登記於戊○○名下之房地所有權部分,確非其能力所得購買,甚至戊○○與辛○○○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屬有疑。故原告主張辛○○○有繳納貸款乙情,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辛○○○與己○○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⒋原告另謂己○○未曾繳納過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瓦斯等
費用云云,並提出證物「附件七-1」所示107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納稅義務人係記載戊○○等2 人(即包含義務人己○○),且稅單地址為「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3 樓」;證物「附件七-2 」之存摺固有「房屋稅1650元」之計載,惟該等存摺之帳戶亦無法證明為辛○○○所有,抑或為他人帳戶所繳納,尚不足以證明辛○○○確有繳納107 年度房屋稅之事實。更甚者,原告僅提出
107 年度之繳稅證明,能否遽謂系爭不動產歷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辛○○○所繳納,亦屬有疑。被告於107 年繼承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108 年度及109 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即由被告繳納,足見不論辛○○○或原告,於己○○一家於84年間遭被告祖父庚○○逐出家門後,刻意不與己○○聯繫,致己○○無從返家且無法收受該稅費繳納通知單,實非己○○故意不繳納。另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水電及瓦斯費是否均為辛○○○以其財產所繳納,亦有疑義。附件八所示之存摺內容,繳費內容是否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費用,亦無從證明;且該存摺帳戶究竟何人所有,亦無法確認。況且,己○○於84年間遭庚○○逐出家門前,因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亦有繳納相關之水電及瓦斯費用,原告亦自承辛○○○自購屋後僅居住至75年,其後根本未居住於該地,如何知悉己○○未有繳納之事實。且附件八之存摺帳戶內容僅顯示109 年之繳費,倘若辛○○○確實長期居住於該地,原告理應得提出至少近五年間相關繳費收據以證其實,其竟以「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云云為由欲規避其舉證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付舉證責任有違,更可認定辛○○○自75年擅自離家出走棄家於不顧至110 年間未有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其當然未有繳納水電、瓦斯費之事實甚明。退步言之,倘若地價稅及房屋稅係辛○○○或原告所代繳,渠等亦得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繳之稅費,尚無法遽以己○○未繳納稅費,即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⒌原告另主張辛○○○有長期居住使用之事實云云,並以庚○○過
世後由辛○○○繼為戶長,並誆稱己○○自75年即搬離系爭不動產未回系爭不動產云云。惟系爭不動產自64年間購買後,庚○○已於64年10月8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地址。因庚○○在宜蘭尚有工作,故先由辛○○○與子女先行入住,嗣後再自宜蘭搬往系爭建物。己○○於70年與許淑美結婚並生下被告,此時全家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然75年10月間,辛○○○無故離家並遭庚○○於75年10月20日以「行方不明」予以註記,迄至81年6 月5 日方撤銷該註記,辛○○○更於71年7 月28日從系爭建物地址遷出至「台北縣○○鄉○○村0 鄰○○路0 段000巷0 弄00號5 樓」,堪認辛○○○已無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意思甚明。辛○○○自75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回系爭建物居住,該屋僅有被告一家人及庚○○共同居住於該址。原告如何主張辛○○○仍有長期居住使用該房地之事實,已與事實不符。惟因被告一家人與庚○○長期生活習慣之差異,且宗教信仰不同,故彼此間經常爭執,且庚○○因辛○○○偕帶原告等子女出走,亦讓其甚感不滿,情緒不佳之際亦經常藉故爭吵,並於75年底將被告一家驅逐出該址,己○○於84年間才將戶籍遷出。己○○思及庚○○獨自一人且已無工作,生活恐陷困頓,乃將系爭建物提供其居住,除不時前往系爭建物察看庚○○之生活狀況外,並默許其出租部分房間以收取租金作為其生活費用,要無原告所稱己○○對於父母均未聞問,且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經被告查訪了解,辛○○○自75年離家後即未曾回到系爭建物居住過,根本未有原告所主張辛○○○對於系爭不動產有長期使用管理之事實。被告一家人因與父權主義且戶籍登記為戶長之庚○○有生活上高度磨擦無法繼續共同居住並遭其驅離,然仍不時前往探視庚○○,更同意非屬所有權人之庚○○得以出租方式收取租金以維持生活,顯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支配權能,要無原告所主張辛○○○有關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原告復提出附件十至附件十五等照片,擬證明辛○○○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云云。惟查,辛○○○既自75年間離家出走而未回到系爭不動產,根本無可能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所管理維護。另從附件十二、十三檢附之發票單據可知,縱有修繕或更換零件,均在109 年間所為,系爭建物自庚○○過世後即無人居住管理,突然於109 年間方大肆採購家電、整理屋況,顯係為提起本件訴訟所刻意為之,該等照片所示屋況,均不足以證明辛○○○確有長期使用管理之事實。
⒍按父母子女間財產登記關係本較為特殊,父母先行支付價
款後,將不動產登記予子女名下,背後考量原因或因愛護子女、或為贈與等等均有可能,非當然可指為借名登記。
又子女因父母贈與房地,因子女在外工作,而由父母使用、管理該房地,並因父母經濟情況較優,由父母繳納該房地相關稅費之情,為社會所習見,亦有相關實務見解可稽。經查,辛○○○有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故有養兒防老之觀念,己○○身為長子,甚早即投身軍旅以軍餉貢獻家庭經濟,而戊○○因就學時間較長,且投入就業市場時間亦晚,辛○○○基於愛子之情,遂將家中積蓄餘裕部分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該二子為登記人名義,亦與常情不相違背。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可證明自系爭不動產購買後迄今之稅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辛○○○繳納,仍不足以證明有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且因庚○○自84年至104 年移住長照機構前之期間,均為獨自居住該址,並經己○○默許得以出租收取租金作為生活開支,己○○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辛○○○對於系爭不動產有長期使用管理之事實,其主張辛○○○與己○○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所主張辛○○○與己○○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意
思表示等情,尚屬有疑,辛○○○與己○○間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所提之附件六-1由戊○○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知,戊○○於
購屋當時已成年且為大學生,惟其因就學關係,更因他故始終未就業,遲至74年間方有第一份工作收入,足見戊○○對於社會之事根本不熟悉甚至不明瞭,由此可從其所自承「今天我更清楚明確知道,這就是所謂的借名登記云云」,此亦可證明,戊○○於64年間根本不知有借名登記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其等之間如何成立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戊○○於購屋當時既然僅為一大學生,且未住家,如何知悉購屋之內容及應具備之程序及要件。甚至當初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印鑑,亦為辛○○○所刻印,則戊○○僅知有購屋之事實,卻不知其間所產生之法律關係及效果,辛○○○與戊○○間未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甚明。
⒉再者戊○○更謂辛○○○「不識字」,更可證明,辛○○○對於所
謂借名登記更毫無所悉。如前述,辛○○○係以家庭累積之餘裕存款作為購屋頭期款;姑且不論辛○○○與庚○○間有何不睦情事,致其懼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庚○○名下恐遭變賣處理等情,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庚○○更於台中投資砂石場事業,辛○○○亦陪同前往並居住於台中,無原告所稱庚○○不顧家、不可靠之情形。由是可知,辛○○○當時確實係以己○○、戊○○兄弟為系爭不動產實質共有人而購買登記於其等名下,並無借名己○○兄弟二人登記而實際上仍由其使用管理之情形。則原告應就辛○○○與己○○、戊○○二人究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具體舉證說明,尚難以空泛之陳述即主張辛○○○與己○○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己○○自辛○○○於75年間離家出走後,仍居住於系爭建物,而非如戊○○稱於母親離家出走後,己○○亦自系爭不動產搬離,此係己○○主觀認定其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一,並與父親庚○○共居以盡扶養義務,益證己○○與辛○○○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甚明。
⒊戊○○及壬○○二人於104 年間即透過多種管道以及親友之傳
述向己○○表示應將其所有之房地所有權讓出或經處分後之價金分配與原告等情;又以己○○未盡扶養義務為由,另於
104 年間先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表示辛○○○及庚○○兩人年事已高,經濟壓力大,要求己○○出面協商,並提出處理北投房子之意見,然斯時庚○○已躺臥於養護中心無法正常意思表示,足見此僅係辛○○○之訴求,而經己○○表示,扶養父母事宜應通知五位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同時協談為宜,北投房屋係作為長輩生活安定居所,以免受無殼、遷移之苦,故不宜逕予處分。辛○○○及庚○○再向本院家事庭提出調解聲請,己○○亦表示意見同上。倘若系爭不動產確有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何以辛○○○於1
04 年數次調解程序中均隻字未提,並要求己○○應偕同其辦理更名登記,反而僅著眼於系爭不動產「處分變價」?實則因系爭不動產已長期無人居住管理,辛○○○亦無失所可居之苦,原告屢以扶養議題要求己○○應拋棄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無理訴求所致。辛○○○早於104 年間即得透過調解或起訴請求,何以遲至109 年底方為本件起訴請求,更加凸顯辛○○○與己○○間根本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㈣系爭不動產既以家庭之資產出資購買,原告亦無法證明庚○○
、己○○等人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與辛○○○個人財產間如何區別,因而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確未以其個人資產所購買,難以事後製作之證明書內容證明該等出資事實。己○○於當時提出印鑑及登記所需文件,係以其為家庭經濟貢獻者之一,辛○○○以其為登記所有權人之一,亦屬合理,故配合相關登記事宜;且於當時根本對借名登記乙事毫無所悉,如何與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故原告應對於何時、地辛○○○與己○○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應負舉證責任,尚難以年代久遠、人事已非為由免除其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亦無法提出至少最近五年間之稅費及相關生活費用之支出證明,檢附之轉帳繳費存摺亦未證明究屬何人所有,該等繳費金額是否確係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所生費用,亦無從證明,難認辛○○○有何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更甚者,辛○○○自75年離家後即未曾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己○○基於扶養義務,縱使其後雖因故搬離,仍將系爭建物供庚○○居住並允其出租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用支出,益證辛○○○自64年至75年係全家共居外,迄至110年將近35年之時間未曾居住使用,亦未有實質使用、管理之事實,與實務所認借名登記要件顯不相符。辛○○○與己○○間既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當然有效,被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情事。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
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是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分別係於64年12月24日、65年1 月5 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己○○、戊○○名下(應有部分詳附表所示 ),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士司調卷第22至32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辛○○○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己○○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辛○○○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辛○○○借用己○○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
惟未具體陳明辛○○○與己○○係於何時、何地、何情形、以何種內容之約定,而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則就辛○○○與己○○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須由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以資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辛○○○個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己○○、戊○○二人,己○○並未實際為出資,且辛○○○仍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實際繳納水電、稅費等費用,及就系爭建物為維修,並就系爭不動產有長期居住使用、管理及處分之權,辛○○○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己○○及戊○○之印鑑章、辛○○○之子女即原告等人及親戚楊可娟等人之證明書、107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存摺影本、系爭建物內之修繕維護照片及收據為證(見士司調卷第42至100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辛○○○個人單獨出資購買:
⑴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分別於64年12月24日、65年1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己○○、戊○○名下,並於同日設定一般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以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19萬元,且於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部則記載:債務人戊○○、己○○,此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士調卷第22至32頁)。是以,上開金額所載之債務人既載為己○○、戊○○2 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辛○○○出資頭期款及繳納每期之貸款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此為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為舉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辛○○○就系爭建物之出資證明,而其所舉下述之證人甲○○、癸○○、子○○等人之證詞及證明書亦未能就此為證明(詳後述),是以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辛○○○單獨出資購買,即尚有疑義。
⑵原告雖主張己○○於60、61年因肺結核治療在家養病,67
年病癒學開車,68年3 月進光華巴士公司,70年結婚生女(即被告),是以己○○於當時係屬無業,而無資力繳納購屋頭期款及貸款等情。惟查,己○○曾於56年5 月14日起自空軍機械學校常備士官班受訓至58年5 月10日畢業,期間於57年10月14日正式入伍轉服軍職(即常備士官役),迄至64年12月1 日因病傷辦理退伍,此有被告所提己○○之空軍機械學校學(員生)畢業證書、退伍令、榮譽國民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至92頁),雖系爭不動產係於64年12月24日、65年1月5始登記為己○○、戊○○名下,惟於己○○服軍職期間(64年12月1日退伍前)係領有固定之軍餉,且於己○○因病傷而辦理退伍之時,亦應領有關之退伍金等給與,縱系爭不動產於購置時係由辛○○○出面支付頭期款,惟該等金額中是否有己○○因擔任軍職時所獲取之薪資、退伍金而提供予辛○○○共同繳納等情,亦非無所疑。再者,己○○係於67年9 月30日即陸續加入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開始擔任駕駛工作且領有固定薪資及其他相關之運輸業之公司,直至94年2月24日始完全退保等情,亦有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足認己○○並非完全無資力之人,是原告以己○○係無資力之人,而無法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貸款等情,尚無可採。
⑶己○○、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辛○○○係與
其夫庚○○及全部子女於64年10月8 日一同將戶籍自宜蘭縣蘇澳鎮搬遷入系爭建物,此有庚○○之戶籍謄本、台北市戶籍登記簿影本可佐(見士司調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而原告主張其父庚○○於遷入戶籍後,仍留在蘇澳工作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辯稱庚○○嗣後亦同搬入系爭建物,且於69年間曾投資砂石廠生意,此亦經原告陳稱:「68年間庚○○投資瓷土礦的資金一半是庚○○的胞弟隱名合夥,另一半是原告(辛○○○)為求家庭安寧被迫向娘家借來的和當時戊○○領的教育部研究生獎學金和政治大學鄒文海基金會的獎學金也都湊進去,庚○○本身沒有任何資金」(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民事起訴狀)。姑不論原告就其所主張庚○○之相關投資之資金來源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且就原告上開主張,更足認庚○○於斯時均有工作及為相關之投資,應非屬無資力之人,尚無從以其所為投資之資金來源係屬借貸或家人之資助,甚或最後投資是否失利而得認定其係屬無資力之人。
⑷再者,以庚○○、辛○○○夫妻二人所組成之家庭而言,除辛○
○○外,庚○○及己○○既同有謀生之能力及工作,雖以下列證人甲○○、癸○○、子○○等人之證詞可證辛○○○當時為家庭經濟支出,確有身兼數個工作等情,惟夫妻及有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之財產顯難以清楚劃分,甚且其中尚有家庭勞動能力之付出,因此,除非有相當明確之事證證明,尚難以辛○○○為家庭經濟身兼數職之情狀,即認購置系爭不動產係為辛○○○一人單獨出資購買,是原告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向銀行所為貸款均為辛○○○所單獨繳納等情,依其所提證據,尚無從為證明,而難以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等物係由
辛○○○保管持有(辛○○○死亡後由原告保管持有),均未交付己○○等情,雖未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辛○○○既為己○○、戊○○二人之母親,而原告亦陳稱係由己○○、戊○○二人交付印鑑章或委託刻印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且戊○○當時仍未就業,應屬無資力之人,是以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後,確有可能仍由辛○○○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惟參以辛○○○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等情僅係一客觀之事實狀態,其原因或有多端,或僅出於辛○○○、己○○均未主動提及相關事宜,或出於戊○○亦同為共有人,均認由其二人之母親辛○○○保管始為適當,或因尊重母親辛○○○為使其安心而未索回權狀,甚或有其他之原因,因而無從以辛○○○事後未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予己○○,即認辛○○○與己○○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再者,於現今社會中,父母贈與子女不動產或出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乃至於父母生前預為財產分配而提前將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後,出於不同考量(例如防範子女不孝、不當使用、管理不動產或任意處分不動產等)而為子女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子女受贈不動產或接受父母資助購買不動產後,出於孝敬或為使父母安心,明示或默示同意由父母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或使用、管理、收益不動產者,亦均所在多有,尚難據此持有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之事實,直接認定為辛○○○借用戊○○、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結果,即使未向辛○○○索回所有權狀,此容或為尊重辛○○○而為使其安心之舉,亦難因此逕自推論辛○○○與己○○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辛○○○長期實際管理居住,且均由
辛○○○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瓦斯費等情。然查,辛○○○之夫庚○○及己○○等人於系爭不動產購置及繳納貸款期間均非無資力之人,而除辛○○○之工作收入外,庚○○、己○○等人之工作收入是否亦有部分投入家庭經濟之相關費用或為繳納上開費用,亦非無可能性,已如上述。
且查辛○○○雖係於64年底即搬遷入系爭建物,惟於75年10月20日間因離家,而遭庚○○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行方不明」,至81年6 月1 日始撤銷該註記,並於81年7 月28日遷出至「臺北縣○○鄉○○村0 鄰○○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而於106 年1 月始將戶籍遷回系爭建物,此有台北市戶籍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亦曾具狀陳稱「74年12月22日,原告(指辛○○○)已剛繳完系爭房地貸款,75年10月,庚○○就原形畢露,逼迫原告賣房子,原告怕家人從此流離失所,不願賣房子,被庚○○毆打成傷,三女壬○○帶原告去驗傷,返家時大門和鐵門已被換鎖,三女才帶原告到長女丙○○家住…後來住次子戊○○泰山家、也住過三女壬○○北投石牌家」(見本院卷一第192 、196 頁民事起訴狀),而戊○○當庭陳稱:辛○○○自75年10月20日離開系爭建物後,過幾天戊○○亦離開系爭建物,二人一起至丙○○先前已購買的房子居住,但因戊○○有鑰匙,所以辛○○○會跟戊○○拿鑰匙回系爭建物,且我們大家都會輪流回去系爭建物,而庚○○於105年12月死亡後,當時辛○○○已84、5歲,年紀已大,不可能搬回系爭建物獨居,但是辛○○○希望將戶籍遷回自己的房子,所以我們才幫他遷戶籍回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壬○○則陳稱:辛○○○和戊○○在丙○○家住2年多後,因戊○○77年在泰山區明志路購屋,辛○○○即搬到戊○○新購之房屋居住,後來我或是丙○○的先生也會帶辛○○○回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經核原告所陳與上開戶籍登記情事相互勾稽,可認辛○○○自75年10月20日離家後即未返回系爭建物為實際居住,且係先搬遷至其女丙○○家中居住2年餘,再搬遷至戊○○新購置之房屋居住,雖於庚○○過世後,於106年間將其戶籍遷回系爭建物,惟均未再回到系爭建物居住,縱使己○○於辛○○○離開系爭建物後,亦曾短暫期間與庚○○居住,惟於大都分之時間仍均由庚○○一人獨自居住系爭建物(庚○○於104年9月間至105年12月死亡前係居住於長照機構)等情,應堪認定。綜上所陳,足認辛○○○係自75年後即離開系爭建物,並未長期居住並為實際管理系爭不動產,縱使辛○○○仍有經常回系爭建物,惟此種返回系爭建物查看建物或探訪其夫庚○○之情形與固定居住之事實狀態,尚有所不同,尚不足以其經常回去系爭建物即得認定長期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權能。
⒋至原告所提之107 年房屋稅、地價稅繳納郵局扣款證明、
109 年水電費等郵局扣款證明(見士司調卷第66至72頁)均為近二、三年之繳費證明,而戊○○本人亦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亦有繳款上開費用之義務,是尚不得僅以近二、三年之上開相關繳費證明,而認辛○○○就系爭建物有長期為自己管理、使用之事實,進而認定辛○○○與己○○、戊○○等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原告所稱有關電冰箱、冷氣機之發票保證書均可證明係於98年2 月在鄰近電器行購入,惟此等發票或收據亦常為一般人購入後放置家中,至多亦僅得證明於斯時家庭曾購入該電器設備使用,且家庭成員若有經濟能力,就家庭之共用設備亦有相互出資可能,是以尚無以該等發票保證書而主張該等電器用品均為辛○○○個人之出資,進而推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原告就其此部分之舉證,雖主張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主張依「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姑不論原告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歷年來全部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稅費等收據,縱其確能提出,惟其亦未能證明該等收據所列之費用確係由辛○○○一人所出資繳納,且就其所稱辛○○○就系爭不動產有獨自出資、長期實際居住管理系爭不動產等情,亦未能舉證證明,已如上述。是以,縱依原告所稱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低其舉證責任,亦無從就其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為證明,併此敘明。
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癸○○、子○○到庭作證,經查:
⑴證人甲○○證稱:我國小、國中暑假常去原告馬賽的家,
因為我媽媽在工作,寒暑假就會將我送到娘家去住,我外公住哪裡,我就跟著住哪裡,64年我上五專,他們就搬到臺北,我去二舅周清風(是戊○○的叔叔)家住時,有空就會去大舅庚○○家,我之前有聽我母親說,當初我舅媽辛○○○買北投房屋,是賣掉蘇澳馬賽的房子當作頭期款,剩下不夠的是貸款。那年代,很多家長買房子都是登記在兒子名下。我舅舅比較放蕩,桃花不斷,曾經有兩個女人,沒在顧家,第二個女人後來有將她帶到北投的家中住,舅媽擔心登記在舅舅名下,很可能被他處理掉,所以登記在兩個孩子名下,但這是聽我媽媽說的,內容我記不太起來。我聽我舅舅說,己○○早年讀軍校,對家庭的資助就是軍中給家庭的補貼而已,依我的常識判斷,一般軍人的補貼,應該有白米及水電半價。我記憶中在辛○○○、戊○○離開北投後,己○○一家三口好像與庚○○有同住在一起,住多久,我現在想不起來,但是我知道有一小段時間。那時代將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是常態,因為壽命不長,可能過幾年就會死掉,怕移轉房屋會有些代書費或其他費用產生。庚○○、辛○○○是因為吵架離開,我記憶中,我沒有看到辛○○○再回去過。大概是100 年到104 年間,有一個女人和庚○○同住,105年以後,庚○○就開始住醫院,之後就是住安養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27、第130頁)。
⑵證人癸○○證稱:我住在辛○○○北投房屋的正樓上,她住2
樓、我住3樓,我是從64年4月國泰建設公司交屋以後,5月初就搬進去,我購買的金額是56萬元。當時我是第一戶搬進來,過幾個月後辛○○○和2 個兒子、3 個女兒才搬進來,她先生是不是有一起搬進來以及何時搬進來,我不是很清楚。後來是庚○○搬進來沒多久,大概是在75年以後就沒有看到他們的其他子女和他住在一起。我以前看到辛○○○常常背著小孩、幫人家洗衣服、幫藥膳團煮飯。證明書(見士司調卷第42頁)的內容是出於我的真意,也是我親自看到的事情,因為當時她們剛搬來時,孩子都還在學,是辛○○○跟我說,貸款是她自己付的,大家都有幫忙她,藥膳團的人有找她幫忙煮飯。我是聽她口頭上跟我這樣說的,因為她有兼很多工作,真的是很忙,因為被錢逼到,她是很好的媽媽也不說人長短。我的記憶中,辛○○○和小孩在75、76年後,就沒有住在那邊。應該是在100 年左右,是有一個女人到我家來找我,說她和庚○○住在一起。她說她女兒要順便帶進來,向我打聽庚○○的為人,我當然是不予置評。因為104年9 月份,我有3 個月離開住家,回南投照顧我哥哥,所以我回來以後,才知道庚○○已經被送到醫院,後來就沒有再回來北投住家。106年5月是因為房子違建問題,我們大家要提告,所以要請己○○簽名,我先生子○○打電話給己○○,己○○回答:「我不知道,你不要跟我提這個人(辛○○○),我不認識」,我那時就嚇了一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0頁)。
⑶證人子○○證稱:我是證人癸○○的先生,辛○○○有推攤車賣過水果,後來不賣時,推車還放到大樓前面。
證明書(見士司調卷第42頁)是戊○○拿來給我寫的,當時是已打字好了,但是簽名是我自己簽的,他說是因為他媽媽要將房屋收回來,要走法律程序、要作證,當時我認為事實沒有錯才幫他簽名。他媽媽當時是買兩個兒子的名義。證明書中的內容我沒有全部知道,我只有知道幾項,例如看護病人我不知道,擺攤賣水果是我親眼看到,辛○○○到4 樓鄰居幫忙洗衣、煮飯、打掃環境、幫傭的事我也知道,我不知道辛○○○貸款的錢是用何人的錢去繳的,辛○○○之後離開北投房屋後,陸陸續續有回來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1頁)。
⑷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雖可認定辛○○○為家庭經濟身兼數職
之客觀事實,縱使辛○○○係為支付購屋之資金而努力工作,惟尚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購買之頭期款及分期款之資金,確完全由辛○○○支付,且當時有工作能力及資力之庚○○、己○○均未為任何之出資。
⒍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己○○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出資或繳納
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證據,被告雖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能提出反證。惟依前開說明,原告須就辛○○○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舉證,而依上開所查,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辛○○○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即不能認其主張辛○○○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而辛○○○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本於繼承關係主張被繼承人辛○○○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進而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秀山 一 0000-0000 295 丁○○(繼承己○○之應有部分)、 戊○○二人各1/1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坐落之土地 建物門牌 共同使用部分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臺北市○○區○○里○○街000 號2樓之1 1285建號,10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0 96.40 丁○○(繼承己○○之應有部分) 、戊○○二人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