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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為夫妻關係,丙○○與被告、訴外人戊○○則為兄弟姐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2/10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39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101年6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自101年6月起按月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貸款繳清止,並繳納稅金,及照顧被告之祖母、母親,系爭房屋即由原告使用至自願遷離之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遂自101年6月起與丙○○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照顧同住之被告祖母與母親,且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由本人或委由丙○○匯款或現金交付被告所委任之戊○○共計703,000元。詎被告竟於109年8月口頭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70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101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及丙○○使用,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被告所收受之703,000元為租金,此業經證人丙○○、戊○○、被告之母親甲○○於本院審理;被告之堂哥歐勝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解除契約。

二、且兩造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並已開始履行,原告亦實際受有居住使用之利益,而被告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性質乃終止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之適用。

三、縱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約定,然原告自106年2月起即未按月繳納13,000元,至107年7月貸款繳清止,均係由被告自行納納,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係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丙○○為夫妻關係,丙○○與被告、戊○○則為兄弟姐妹關係。

三、系爭土地暨其上之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原告與丙○○自101年6月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五、被告於101年6月13日至106年1月26日有授權戊○○代為收受原告、丙○○所匯或現金交付之款項,共計703,000元。

六、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103年起至106年止,均由原告繳納。

七、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對原告及丙○○提起訴訟,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6年2月起至109年12月止積欠之租金611,000元,及其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21號受理後,於110年2月1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原告及丙○○,嗣該案改分為110年度訴字第1432號進行審理(下稱另案訴訟)。

肆、得心證之理由:(依本院卷第268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丙○○於110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房子是我

爸爸歐中欽買的,我爸於100年5月過世時還有房貸,101年6月被告知道我和原告要結婚,就請原告到系爭房屋,說房貸、稅費由原告繳,至房貸繳清,並要求我及原告照顧同住之祖母、母親甲○○,房子給我及原告住一輩子,至我們自行搬離,現場有我、兩造、甲○○、戊○○、歐勝逢、社區守衛鐘建志在場,是口頭約定,當時有說明一個月要繳13,000元。之後房貸按月給付13,000元,原告拿錢給我,我就交給戊○○,因為被告在大陸,大小事是戊○○處理,繳款到106年1月26日,因為我生小兒子,沒有上班,沒有能力繳款,所以才拜託丁○○及戊○○繳款。而祖母有住在系爭房屋,至102年或103年過世,甲○○住到109年7月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至210頁)。佐以證人甲○○於上開期日證述:我從歐中欽購買系爭房屋即居住其內至109年7月間,歐中欽死亡後貸款是原告在繳,丙○○也有繳,因為被告說給他們繳給他們住,住多久都沒有關係,被告是在系爭房屋講的,當時除他們三人外,尚有我、歐勝逢、鐘建志在場,當時有談到房屋貸款每月13,0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原告處理,當時我婆婆有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證人戊○○於上開期日證述:我有收受原告及丙○○交付之703,000元,該款項係給付系爭房屋貸款,當時約定原告及丙○○即日起開始繳納房屋貸款,因為當時原告及丙○○、祖母、甲○○住在裡面,有說祖母、甲○○都由原告及丙○○照顧,祖母一直居住到103年往生,都是原告、丙○○、甲○○照顧。當時我和兩造、丙○○知道房貸還有5、6年,每月繳13,000元,當時沒有提到房貸繳完後,原告及丙○○是否須每月繳納13,000元給被告,當時是說給原告與丙○○住,但是房貸要繳清,沒有說繳清後要不要收房租,也沒有說不繳租金是否要趕原告及丙○○出去。甲○○、歐勝逢、鐘建志在我們達成共識時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且原告亦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由其本人或委由丙○○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原告委任取款之戊○○共計703,000元,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該款項係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兩造間就該款項並無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自103年起至106年止,尚繳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倘係租賃關係,地價稅及房屋稅理應由被告自行繳納,原告自無繳納該稅金之必要。是依上開證據,可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自101年6月起按月繳納系爭房屋貸款13,000元至貸款繳清止,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照顧同住之被告祖母、母親,即由原告自101年6月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其自願遷離之日止,係屬真實。

㈡再參以系爭房屋貸款須繳納至107年7月份,此有被告提出之

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繳款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4頁)。而原告係自101年6月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自106年2月起未按月繳納系爭房屋貸款13,000元,被告尚自行繳納該貸款至107年7月止,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要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遲至110年1月29日始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期間長達近4年之久,核與一般房屋租賃,出租人於承租人遲付租金總額達二個月,即終止租約,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常情相違,更可證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契約,因彼此間尚有系爭契約履行之糾葛,被告始遲遲未向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㈢至於證人戊○○於上開期日證述:原告及丙○○在交往,原告住

在同社區,因為他們有意要結婚,所以被告和我、原告、丙○○才在系爭房屋協商,既然他們有意結婚,他們也在外面租房,何不房子給他們居住,但是使用者付費,後續貸款及後續費用,包含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由他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依戊○○此部分證述,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另證人歐勝逢雖於110年12月17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因為乙○○要與丙○○結緍,乙○○本來是在同社區租房屋,丁○○提議說既然他們要結婚,就把系爭房屋租給乙○○及丙○○,由其等共同分擔租金,丁○○再把租金費用貼補家用,當時我不在場,我是有一次去乙○○家,聽到丁○○與乙○○、歐玫玟講到說房子租給該二人用,租金每月1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然歐勝逢於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時在場,其此部分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可認兩造於101年6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而依其等

約定內容,原告須自101年6月起至107年7月止,按月繳納系爭房屋貸款13,000元予被告,並負擔地價稅、房屋稅,及照顧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甲○○及其婆婆;而被告則須自101年6月起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至其自願遷離之日止,此核與前揭民法第421條所定租賃之要件不符,非屬租賃契約,係屬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即純粹之無名契約,依前揭判決意旨,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被告仍以前詞否認有成立系爭契約,即非可採。

二、再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5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繼續性契約,惟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7月止,未依約定之一定時期,按月給付繳納系爭房屋貸款13,000元予被告,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即得依前揭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係於110年1月29日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溯及請求原告給付自106年2月起居住系爭房屋之對價,應屬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係於110年2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依前揭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堪認系爭契約業於110年2月19日解除。被告仍以前詞辯稱本件無解除契約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已於110年2月19日解除,溯及失其效力,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70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云云,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703,00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3,000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