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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先父鄧萬傳之弟,與原告世居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嗣被告與其妻高月霞因經濟困窘不時向原告借貸,金額約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後又因積欠訴外人林惠芬抵押債務,於83年12月22日再向原告借款280萬元,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林惠芬之債務,而原告則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房地(即同小段40048建號房屋、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9-7號房地)供原告設定抵押,原告並須承擔分期清償系爭139-7號房地上原有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房屋貸款約200萬元,嗣被告為清償其對原告之上開合計700萬元債務,同意將系爭139-7號房地及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均移轉為原告所有。兩造於85年1月間簽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除系爭139-7號房地外,尚包括該房地相鄰專供出入之系爭141、141-1地號之土地,總價700萬元係以被告前積欠原告之220萬元、代償被告積欠林惠芬之債務280萬元,及系爭139-7號房地上之抵押貸款本利約200 萬元由原告承擔分期繳納,於85年2月間先將系爭139-7號房地移轉於原告所有,而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則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要有自耕農身分才可以取得農地,故未同時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另定生效日期,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原告始終未執有系爭141及141-1地號土地權狀,嗣後雙方另訂97年3月30日為生效日辦理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然被告事後拒不提供權狀及印鑑證明配合辦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系爭139-7號房地及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買賣雖係於85年間成立,但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嗣約定於97年3月30日生效,被告應配合提供證件辦理過戶,故自生效日起算迄

109 年11月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 年,未逾時效。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85年1月間將系爭139-7號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85年2月29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關於原告是否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700萬元完畢乙事,被告於本件訴訟暫不予爭執),兩造斯時約定之買賣標的僅有系爭139-7號房地,並不包括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本件原告主張85年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依法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於85年間係利用辦理系爭139-7號房地移轉過戶時,除在兩造合意之系爭139-7號房地公契用印外,更於多份之空白公契用印,嗣後再於空白公契上擅自填載移轉登記標的為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以及立約日期「97年3月30日」。本件於原告代償被告積欠林惠芬之債務後,被告因恐利息負擔過重,曾於數月後委由喬仲公司出售系爭139-7號房地,斯時委託之銷售標的並未包括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又85年間辦理系爭139-7號房地過戶手續後,被告配偶高月霞向原告以每月租金1萬6,000元承租系爭139-7房地,租賃標的物範圍亦僅有系爭139-7號房地,不包括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再倘如原告所稱:兩造於85年間已就系爭139-7號房地連同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價金抵償積欠債務,原告在已付清買賣價金之情形下,為確保取得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所有權,焉會在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前,辦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權狀返還予被告等情,均足認兩造於85年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僅有系爭139-7號房地,不包括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間有就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生效日有特別約定為97年3月30日、或原告單方指定之情形下,此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積欠原告債務,而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售予原告抵償債務;被告於85年1 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139-7號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85年2月2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訴字卷第247頁),且有系爭139-7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件訴字卷第95至10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139-7號房地外,尚包括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是否為兩造於85年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關於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是否為兩造於85年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應於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間就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買賣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稱85年間係同時就買賣標的系爭139-7 號房地、系爭141及141-1地號土地委託代書辦理移轉手續,原證三(即原告提出之所謂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之買賣公契)上之被告簽名是被告的太太所簽、被告指印是被告本人所按捺,當初辦理的代書好像已經過世;於85年2月間先將系爭139-7號房地移轉於原告所有,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則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要有自耕農身分才可以取得農地,故未同時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另定生效日期,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所述兩造約定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迨解除限制後由原告另定生效日期,及被告屆時有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義務等重要之交易條件,未見任何書面之記載。又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即所謂系爭141及141-1地號土地之買賣公契(見本件士司調字卷第9至11頁),業經被告質稱:原證三上之印章雖是被告於85年間為辦理系爭139-7 號房地移轉而交付之印鑑章,但並非被告所蓋用,被告亦未同意原告蓋用,其上簽名亦非被告之筆跡,而按捺指印部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為,惟就被告之認知,被告應該只有在系爭139-7 號房地移轉契約書上按捺指印,當時原告提供幾份被告就捺印幾份,被告也不確定到底捺印了幾份;原告於85年間係利用辦理系爭139-7號房地移轉過戶時,除在兩造合意之系爭139-7號房地公契用印外,更於多份之空白公契用印,嗣後再於空白公契上擅自填載移轉登記標的為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以及立約日期97年3月30日等語。而徵諸卷附原告主張同時作成之「系爭139-7 號房地之買賣公契」(即原證六、被證七,其上有送件申辦之主管機關戳章)(見本件訴字卷第195至198、347至350頁)、「系爭141 及141-1地號土地之買賣公契」(即原證三,無送件申辦之主管機關戳章)(見本件士司調字卷第9至11頁),顯示:「①訂立契約人之「承買人」稱謂,前者係以用印之方式,後者係以手寫之方式,②承買人乙○○之住所欄,前者記載為「台北市○○區○○里○鄰○○路00000號」,後者記載為「台北市○○區○○里0鄰○○路000○0號」,③承買人乙○○之蓋章欄,前者為圓形印文、旁有乙○○之簽名,後者為方形印文、旁無乙○○之簽名」等情,可知上開買賣公契之形式有相當差異,原告主張係於同一時間製作完成,顯屬有疑,本件被告質稱系爭141 及141-1地號土地之買賣公契是其印鑑章遭盜用並事後填載內容而成,尚非無據。

3、又查原告主張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與系爭139-7號房地相鄰並專供該房地出入,且被告於83年間向其債權人林惠芬抵押借款時併將系爭139-7號房地與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共同抵押擔保,再原告購買系爭139-7號房地與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前,原係甲○○欲購買該等標的,並代償被告積欠林惠芬之債務,嗣因原告父親鄧萬雄勸阻被告不要賣給外人,才改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清楚被告之出售標的云云。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139-7號房地與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之地

籍圖,雖顯示系爭139-7號房地與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相鄰,並得由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通行至北投區登山路(見本件訴字卷第69頁),又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債權人林惠芬於83年9 月間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惠芬於83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顯示被告於83年9 月間就系爭139-7號房地及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見本件士司調字卷第7至8頁),然系爭139-7號房地是否經由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通行、上開不動產曾否共同設定抵押,與被告是否將上開不動產併同出售,並無必然關係,此由被告曾於84年3 月21日委託喬仲公司出售系爭139-7號房地、140地號土地(見本件訴字卷第53頁之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斯時被告委託出售之標的即未包括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乙情亦可參;

⑵、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雖於審理中證稱:伊跟原告以前是

在飯店的同事,後來又一起做外燴生意,從70幾年認識到現在,伊經常到原告家去,遇到被告的太太即原告的嬸嬸高月霞跟伊提起要賣土地及房子的事,伊有問她要賣多少錢,她說700 萬元,要出賣的是系爭139-7 號房地和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伊跟高月霞談完之後,高月霞答應賣給伊,伊就帶她到銀行去償還積欠林惠芬的280 萬元;伊是從圓環的彰化銀行提領錢之後,高月霞到圓環彰化銀行找伊,伊開車載她去南港的一間銀行,應該是土地銀行,高月霞有將錢存入那間銀行,債權人林惠芬不在場,伊也不清楚林惠芬是誰,那是高月霞講的;後來因為高月霞向她大伯即原告的父親說這件事,原告的父親向原告說房地不能賣給外人,要求原告向高月霞買,伊跟高月霞都同意,因為高月霞要賣不限制賣給誰,而伊本來是想說在山上買房地來住,但既然原告他們家族的人不想賣給外人,且距離伊付280 萬元只有兩個月左右的時間,也沒什麼利息,所以伊也同意改由原告購買,就伊已支付的280 萬元,就由原告拿錢給伊,原告於一個月後就將280 萬元分成兩次以現金給伊,伊沒有立收據給原告,因為當初伊帶高月霞去償還280 萬元時,伊也沒有要求她立收據;原告與被告簽約時伊沒有參與;伊不清楚被告委託喬仲公司的事,且伊帶高月霞去還錢是85年間的事;(提示原證一之借據、原證二之債務清償證明。問:你剛說你帶高月霞去還錢是85年的事,為什麼林惠芬在83年就開清償證明給被告,且原告在83年就要求被告出立借據?)伊現在回想,兩造於85年簽買賣契約,伊帶高月霞去還280 萬元應該是83年間的事,總之就是伊帶高月霞去還280 萬元,後來原告還伊280 萬元,至於原告和被告他們是拖了多久簽買賣契約,伊就不清楚;本來因為兩造的買賣契約是85年間,所以伊認為伊是85年間帶高月霞去還錢的,後來因為提示的林惠芬清償證明是83年間立具的,所以伊往前推進認為伊是83年間帶高月霞去還錢的等語(見本件訴字卷第248至254頁)。然:①證人甲○○所述其為向被告購買系爭139-7 號房地及系爭1

41、141-1 地號土地,因而至銀行提領280 萬元後即偕同被告之配偶高月霞存入帳戶,以償還被告積欠林惠芬之280 萬元債務乙節,並無任何證人甲○○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或存、提款紀錄等資料可資憑佐,洵非無疑;②且依原告提出之林惠芬於83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被告於83年12月22日所立具之借據(即原證一、二),顯示於林惠芬出具債務清償證明後,被告於「同日」出具予原告之借據上係記載:「立據人丙○○茲向『乙○○』借新台幣280萬元整...」等語(見本件士司調字卷第6至7頁),全然未言及清償被告積欠林惠芬債務之金額係由證人甲○○支出之事,顯與常理相違;③準此,證人甲○○所述其向被告購買不動產及支付價金之情形,洵難遽信,無從據為認定兩造於85年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之依據。

4、再查系爭139-7號房地於85年2 月29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一家為繼續居住使用,由被告之配偶高月霞出面向原告以每月租金1萬6,000元承租,租賃標的範圍僅有系爭139-7號房地,並未包括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乙情,有租賃契約書(見本件訴字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按,又原告陳稱被告一直以來都占有使用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乙情(見本件訴字卷第87頁),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於85年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包括系爭139-7號房地及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係以被告積欠原告之700萬元債務抵償亦即原告已支付價金完畢云云,然其於買賣後對於一直占有使用該等不動產之被告卻僅就系爭139-7號房地收取租金,未就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要求任何使用代價,殊屬費解。且查依卷附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上開土地於84年2 月10日因清償塗銷林惠芬之抵押權登記後,陸續於84年2 月20日、85年3 月1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惟嗣陸續於87年9月15日、88年12月14日塗銷原告之抵押權登記完畢(見本件士司調字卷第8頁,及訴字卷第111至114、131至146、183頁),則原告如前述主張兩造於85年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包括系爭139-7號房地及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且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云云,然其卻於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自己之情形下,同意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其就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無任何法律上之擔保,亦顯悖於常情。

㈡、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139-7號房地外,尚包括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委無可採。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41、14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既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則關於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自無庸審究,一併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