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胡家玫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被 告 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博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至被告指定匯款帳戶,用以投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號1 至4 樓民宿(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02 年1 月24日簽訂物業管理投資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之投資金額為420 萬元、投資時間期滿系爭房屋如未出售結算交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發放結算分紅126 萬元並終止契約,詎於107 年1 月31日投資結案時間期滿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投資金額420 萬元、投資分紅126 萬元,合計546 萬元,經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無果。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46 萬元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柒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無涉專屬管轄,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