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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6號

109年度救字第158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aka Ruan Whore Fu-chih. Wu Eunuch Chen-H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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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g. Wong Whore Zhao-Rong. & Lin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原 告 即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上 二 人送達代收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原 告 即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原 告 即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美國)原 告 即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原 告 即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停止、撤銷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訴訟救助、停止、撤銷強制執行等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於法院者,亦同,觀諸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未在其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救……狀」上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939 號、109 年度救字第158 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茲已逾期,原告仍未補正,其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停止、撤銷強制執行等其餘各項附隨於本訴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陳,經核均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