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金額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係擴張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由於兩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因被告與母親同住,惟其工作收入不穩定,時常倚靠伊接濟,伊擔憂母親醫療費用無人負擔,遂與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達成協議,由伊將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寄託予被告,專為支付母親醫療費用。嗣母親於同年11月8日死亡,已無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被告理應返還系爭款項卻遲未為之,經伊於110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今再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贈與系爭款項作為照顧母親之用,兩造間並未成立寄託關係;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亦無返還全額之必要,否則母親後事均由伊負擔;另原告追加請求50萬元,惟伊已應其要求匯款給付,且原告並無單據可證明確有給付該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㈠兩造為手足關係,母親由被告照顧,其母於109 年11月8 日死亡(110年度士司調字第94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㈡原告於109 年9 月26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以及於同
月28日開立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受並兌現(110年度士司調字第94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
㈢原告於110 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被告於同月21日收受(110年度士司調字第94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應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證人甲○○可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然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問:
你是否曾聽原告說過要寄放500萬元給被告用來支付吳雪美的醫療費用?)沒有,沒有給我」、「(問:你太太吳雪美生前是否也曾跟你說過原告有寄放500萬元給被告來作為她的醫療費用?)沒有」、「(問:吳雪美有無說過醫藥費哪來?)原告先付的」、「(問:是原告先付給誰?)他付給被告」、「(問:付多少錢給被告?)不記得多少錢,好像有付三百多萬」、「(問:你剛才有說你太太住陽明醫院時,醫藥費誰繳的?)我太太他有在買股票,繳錢的時候是原告拿錢的,多少錢我不知道」、「(問:你太太住陽明醫院時,是誰去付錢給醫院?)我去的」、「(問:錢哪來?)我有錢去櫃臺繳的」、「(問:你太太住陽明醫院時,醫藥費一天多少?)一天一萬,一袋藥30萬,藥要每天煮,原告拿給被告,被告再去付」、「(問:原告付錢給被告時你有無在場?)無。我有看到原告給被告,但是我沒在場」、「(問:你是說原告拿現金給被告嗎?)應該是現金」(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細繹前開證詞,證人甲○○對於是否知悉給付兩造母親醫療費用、如何給付、何人給付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所稱金額則為300餘萬元,亦與本件金額不符,甚且矛盾稱目擊原告給被告錢,但其本人當時卻不在場,實令人高度質疑證詞之可信性,何況,依據甲○○之證詞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㈢其次,核以兩造間曾傳送LINE訊息,原告稱「共500萬,200
已匯入,300用支票存入,9/30會兌現,以後多麻煩你照顧媽媽」、「我認為至少留100辦後事,100留給你,也只有300了」(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原告顯然直接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並建議用途,卻根本未提及任何有關「寄託」字眼,反而益徵被告所辯為贈與一事,並非空穴來風。㈣至於原告又提出甲○○錄影光碟、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
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2頁、證物袋),然遭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46頁),況甲○○之證詞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更遑論依照原告所提出錄影光碟譯文內容,乃原告自述將系爭款項「寄放」在被告處,引導甲○○回答(見本院卷第130頁),已難採信,而錄音光碟所述內容則與系爭款項絲毫無關;至於原告曾傳送LINE訊息要求被告匯回450萬元,被告雖答以「媽出殯都未滿1週你那麼急要錢?」(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惟被告僅不滿原告索討款項,仍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
㈤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寄託關係,則其主張業已
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而依照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