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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蔡錫圭訴訟代理人 何芸欣

黃永琛律師上 一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邱婉婷張良基龍仕麟被 告 王清興

張清吉張汶蓉

張文權

張郭秀子王建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陳志輝

林中村

林忠義林中正林美霞

林美雲李木畢林忠和林嘉紋林柏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張志宏張志維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上 一法定代理人 蔡秋煌訴訟代理人 鄭娟娟被 告 林清治

許連興林連好味上 一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被 告 陳慶安

陳剩上 一訴訟代理人 許坤生被 告 許堯榮

許舜榮許閎睿許瑞奕許褚愛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汶蓉、張文權、張郭秀子、王建國、陳志輝、林中村、林忠義、林美霞、李木畢、林忠和、林柏安、張志宏、張志維、新北市八里區農會、林清治、許連興、陳慶安、許堯榮、許舜榮、許閎睿、許瑞奕、許褚愛嬌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兆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簡必琦,有被告養工處所提新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簡必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0至1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養工處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據),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養工處不得在第一項聲明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㈢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清興、張清吉、張汶蓉、張文權、張郭秀子、王建國所有及養工處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據),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王清興、張清吉、張汶蓉、張文權、張郭秀子、王建國及養工處不得在第三項聲明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㈤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據),有通行權存在。㈥被告國有財產署不得在第五項聲明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㈦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志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據),有通行權存在。㈧被告陳志輝不得在第七項聲明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㈨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中村、林忠義、林中正、林美霞、林美雲、李木畢、林忠和、林嘉紋及林柏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據),有通行權存在。㈩被告林中村、林忠義、林中正、林美霞、林美雲、李木畢、林忠和、林嘉紋及林柏安不得在第九項聲明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清興、張汶蓉、張文權、張志宏及張志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據),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清興、張汶蓉、張文權、張志宏及張志維不得在第十一項聲明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確認原告就被告養工處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G所示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據),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養工處不得在第十三項聲明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確認原告就被告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下稱八里區農會)、林清治、許連興、林連好味、陳慶安、陳剩、許堯榮、許舜榮、許閎睿、許瑞奕、許褚愛嬌及養工處、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據),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八里區農會、林清治、許連興、林連好味、陳慶安、陳剩、許堯榮、許舜榮、許閎睿、許瑞奕、許褚愛嬌及養工處、國有財產署不得在第十五項聲明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位置、面積之結果,將前開訴之聲明㈠、㈢、㈤、㈦、㈨、、、部分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養工處所管理坐落系爭977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面積239.9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清興、張清吉、張汶蓉、張文權、張郭秀子、王建國所共有及養工處所管理坐落系爭975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面積190.65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㈤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系爭983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面積10.44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㈦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志輝所有坐落系爭982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面積91.74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㈨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中村、林忠義、林中正、林美霞、林美雲、李木畢、林忠和、林嘉紋及林柏安所共有坐落系爭993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面積337.35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清興、張汶蓉、張文權、張志宏及張志維所有坐落系爭1007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面積152.66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養工處所管理坐落系爭1008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面積153.39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八里區農會、林清治、許連興、林連好味、陳慶安、陳剩、許堯榮、許舜榮、許閎睿、許瑞奕、許褚愛嬌所共有及養工處、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系爭1009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係依測量結果補正訴之聲明㈠、㈢、㈤、㈦、㈨、、、部分所請求確認通行之位置及面積,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9-1地號土地),為被告養工處所管理之系爭977地號土地、被告王清興、張清吉、張汶蓉、張文權、張郭秀子、王建國及養工處共有之系爭975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途徑,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

(二)系爭979-1地號土地面積377.22平方公尺,為第三種住宅區建築用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核發107八建字第36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主要用途為H2集合住宅,依系爭979-1地號土地位置、地勢、面積及其用途,應有長度20公尺、寬度8公尺之道路通行至公路,始能合於土地之通常使用目的及消防救災需求。

(三)系爭979-1地號土地往西側為狹小之人行道,依法車輛不得行駛,不能為住宅用地之建築使用,而往北側為水圳及溝渠用地,無法作為通常人、車通行之對外聯絡道路使用,故僅能往南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977、975、983、9

82、993、1007、1008、100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地號土地)至公路。

(四)系爭8筆地號土地為臺北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或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道路用地,系爭979-1地號土地藉由通行系爭8筆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土地至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二段,屬最短之直線距離,不曲折蜿蜒,亦不破壞其餘周圍土地之地形、地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如本院卷二第22頁編號A部分),並命被告等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

(五)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養工處所管理坐落系爭977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面積239.9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養工處不得在第一項聲明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

3.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清興、張清吉、張汶蓉、張文權、張郭秀子、王建國所共有及養工處所管理坐落系爭975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面積190.65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4.被告王清興、張清吉、張汶蓉、張文權、張郭秀子、王建國及養工處不得在第三項聲明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

5.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系爭983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面積1

0.44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6.被告國有財產署不得在第五項聲明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

7.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志輝所有坐落系爭982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面積91.74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8.被告陳志輝不得在第七項聲明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

9.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中村、林忠義、林中正、林美霞、林美雲、李木畢、林忠和、林嘉紋及林柏安所共有坐落系爭993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面積337.35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10.被告林中村、林忠義、林中正、林美霞、林美雲、李木畢、林忠和、林嘉紋及林柏安不得在第九項聲明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

11.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清興、張汶蓉、張文權、張志宏及張志維所有坐落系爭1007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面積152.66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12.被告王清興、張汶蓉、張文權、張志宏及張志維不得在第十一項聲明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

13.確認原告就被告養工處所管理坐落系爭1008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面積15

3.39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14.被告養工處不得在第十三項聲明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

15.確認原告就被告八里區農會、林清治、許連興、林連好味、陳慶安、陳剩、許堯榮、許舜榮、許閎睿、許瑞奕、許褚愛嬌所共有及養工處、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系爭1009地號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16.被告八里區農會、林清治、許連興、林連好味、陳慶安、陳剩、許堯榮、許舜榮、許閎睿、許瑞奕、許褚愛嬌及養工處、國有財產署不得在第十五項聲明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養工處辯稱: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975、977、1008、1009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道路或人行步道用地,亦屬未開發之計畫道路,若原告舖設道路行為符合相關法令,養工處無意見。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系爭975地號土地已開闢人行道,原告自得請求擴建人行道以達可供汽車通行之條件,系爭979-1地號土地往西行經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似均為田地,可達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二段356巷道路,另往北側行經系爭977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可達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一路,相較於原告主張通行之路線,土地上多為住宅或學校,前開兩條路線顯對附近住戶、居民侵害更小,是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不符損害最少之要求,不應准許。

(三)被告林清治辯稱:就原告之訴無異議,惟請以對鄰地侵害最少的方式達成通行目的,並應補償被告所受之損害。

(四)被告林連好味、陳剩、許堯榮、許舜榮、許閎睿、許瑞奕辯稱:

1.原告如為開闢都市計畫道路,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而非向被告等人起訴,若係依民法第787條提起通行權之訴,則其所須之通路僅需4公尺寬度,而非8公尺寬度,原告如因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不足,應自行由其法定空地補足,不應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利。

2.距離原告所有系爭979-1地號土地不到16公尺處,已有附近居民作為對外通行之通路,原告請求之通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五)被告林忠義、林中正、林美霞、林忠和、林美雲辯稱:原告因私人公司利益要求開發道路,提起訴訟要求原住戶強制遷離,實不合理。

(六)被告八里區農會辯稱:

1.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不僅牽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共31人,且涉及系爭8筆地號土地面積高達1788.59平方公尺,系爭8筆地號土地上更有既存數棟建物分佈,嚴重損害被告等人之權益,絕非可採。

2.由系爭979-1地號土地往西經系爭975、977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即可與寬20米之商港八路(原中山路二段356巷)銜接,此路線僅涉及4筆土地,合計面積為1308.27平方公尺,且所有權人僅18人,以此作為通行道路,顯比原告起訴主張之通行方式更為適當。

(七)被告王清興、張清吉、張汶蓉、張文權、張郭秀子、王建國、張志宏、張志維辯稱:

1.依98年臺北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案,系爭8筆地號土地被畫為部分人行步道、部分道路用地或道路用地,然100年新北市政府已對八里區進行徵收作業,該區未同步辦理,顯無徵收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2.系爭979-1地號土地有其他產業道路可行走,原告為追求個人利益,而損害被告等多數人之權益,實不合理。

(八)被告國有財產署、林連好味、陳剩、許堯榮、許舜榮、許閎睿、許瑞奕、八里區農會、林中正、林美霞、林美雲、王清興、張清吉、張汶蓉、張郭秀子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九)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979-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面積為377.22平方公尺,為第三種住宅區建築用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8月14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主要用途為H2集合住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建造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93號卷第49、73、75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就鄰地通行關係而言,無論權利人取得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有償通行權,抑或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均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979-1地號土地為系爭977、975、978、979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途徑,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依系爭979-1地號土地位置、地勢、面積及其用途,應有長度20公尺、寬度8公尺之道路通行至公路,始能合於土地之通常使用目的及消防救災需求,僅能往南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8筆地號土地至公路云云,然查:

1.依原告所提系爭建造執照加註明細資料第21點所載:「基地之主要出入口及車道出入口至已開闢道路之通路,須於建照辦理放樣勘驗前自行與地主協調開闢4M通路以供公眾通行。」(見前揭士司調字卷第79頁),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先後於112年3月15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20478773號函、於同年6月19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21179318號函回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4頁、第270至272頁),足見原告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僅需與地主協調開闢4公尺寬之道路以供公眾通行,即符合系爭建造執照之要求。

2.原告雖陳稱: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二點規定,十層以上建築物,應有寬8公尺、長20公尺以上之空間需求,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使用(見前揭士司調字卷第85頁),惟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表示:系爭建造執照所興建建物之對外通路,倘若未達寬8公尺、長20公尺以上,係屬消防局權管範圍,不影響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見本院卷三第274頁),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3月16日以新北消救字第1120484680號函覆本院意旨略以:內政部營建署92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666號函檢送「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已載明「旨揭指導原則並無法律授權訂定,其性質當屬於行政程序法第6章所規定之行政指導」,對外不具強制性...如要比照前揭指導原則之規定檢討,建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6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2頁),足知上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對原告依系爭建造執照建築房屋,並無強制效力,原告聲稱依上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規定,系爭979-1地號土地應有寬8公尺、長20公尺以上道路通行至公路,應有誤會。

3.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系爭979-1地號土地,其西側已有通路可通行至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78頁、卷三第38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2、314、587頁,卷三第389頁),另經本院囑託淡水地政測繪結果,上開通路寬度可達4公尺寬(見本院卷三第503頁),另經本院檢附前開通路之複丈成果圖,針對消防安全要件審查事宜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該局於112年7月14日以新北消救字第1121301890號函覆本院表示:「本局轄區分隊已於112年7月13日派員駕駛消防車輛至現場勘查,其對外通路可供消防車輛通行。」(見本院卷三第287頁),足見前開現有通路之寬度,已足供系爭979-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使用,並符合系爭建造執照加註明細資料及消防安全之救災需求。

(四)綜上所述,系爭979-1地號土地已有前開西側對外通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且其道路寬度足以符合系爭建造執照加註明細資料及消防安全之救災需求,原告主張應有長度20公尺、寬度8公尺之道路通行至公路,始能合於土地之通常使用目的及消防救災需求,而請求往南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8筆地號土地至公路,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且亦未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2頁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告等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陳稱:其請求通行之土地範圍內,尚有多棟地上物存在,妨礙原告通行,為確認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而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或當地里長,查訪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居住使用現況,另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查前開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然本院既認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告等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等各項聲明為無理由,則原告上開聲請,即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