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黃欽佩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慈姣被 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俞伯璋律師複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慈姣為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為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之董事,是鎮山海公司以監察人黃慈姣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11月2日已非鎮山海公司之董事,黃慈姣亦已非鎮山海公司之監察人,而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依職權裁定命鎮山海公司之董事長黃天健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有該裁定在卷可按。
然黃天健嗣於111年7月1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鎮山海公司迄至112年3月12日始選任黃陳鳳美為董事長,同時選任原告為董事、黃慈姣為監察人,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因本件於黃天健死亡後,迄仍無人聲明承受鎮山海公司之本件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鎮山海公司之監察人黃慈姣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