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賴秋蟾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被 告 陳人豪
參 加 人 葉昭宏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追加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追加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追加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追加 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追加 被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追加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追加 被告 石富元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追加 被告 黃鐘純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原告起訴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應准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僅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人豪為被告,嗣追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石富元、黃鐘純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參加人葉昭宏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變更後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權利範圍1/1)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下合稱系爭房地)予陳人豪有如後述之主張,堪認葉昭宏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葉昭宏聲請輔助陳人豪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123頁),應予准許。
三、陳人豪、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經訴外人高賴秋梅邀約,提供系爭房地並授權訴外人李春琴設定抵押及信託,作為高賴秋梅向李春琴借款之擔保。惟李春琴交由葉昭宏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受託人即為葉昭宏,葉昭宏同時代理李春琴及原告為信託登記,屬雙方代理,依民法第106條規定,該信託登記應屬無效。縱信託有效,原告為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屬自益信託,原告自有權隨時終止信託,而原告已於106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葉昭宏表示終止信託,並於系爭房地門口張貼終止信託公告,是葉昭宏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詎料葉昭宏明知其就系爭房地已無處分權,竟就系爭房地申請為預告登記,並違反信託本旨及原告意願,與陳人豪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人豪,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甚至,系爭房屋之交易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葉昭宏卻刻意低報為780萬元,侵害原告權益。系爭房地未能塗銷信託登記非可歸責於原告,陳人豪核屬惡意,未能實際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餘追加被告怠於查證上開信託瑕疵,亦難認屬於善意,而不得主張信賴登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因陳人豪積欠地價稅、房屋稅及使用牌照稅共新臺幣(下同)34,966元,伊遂向本院申請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本件原告及陳人豪等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爭訟與伊無涉,請准免予負擔訴訟費用。
(二)新光銀行:葉昭宏既經信託登記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葉昭宏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人豪自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人豪後即非屬信託財產,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信託委託人。又陳人豪依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乃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而合法受讓,且登記為不動產之公示原則,無從以原告之私人公告取代其效力,伊善意信賴陳人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伊對陳人豪之借款債權,自不受陳人豪之所有權是否塗銷之影響,伊仍得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以使伊之債權獲得清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聯邦銀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花旗銀行:陳人豪仍積欠伊信用卡債務172,705元及信用貸款債務914,946元,共計1,087,651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星展銀行:伊為善意第三人,不知原告與陳人豪間之關係為何。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華南銀行:陳人豪仍積欠伊31,277元,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09年4月22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石富元:伊係透過代書借款500萬元予陳人豪並設定抵押權,該借款已到期,未獲清償。伊對於原告、葉昭宏及李春琴間之關係並不知情,抵押權之登記公信力應受保障。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黃鐘純:伊為民間二胎,認為系爭房地尚有價值,即借款予陳人豪,且設定抵押權係因信賴謄本之記載,並無可歸責性,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陳人豪,原告所受損害應向陳人豪主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陳人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葉昭宏陳述意見略以:原告、高賴秋梅及訴外人高銘昱於106年1月10日共同向李春琴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雙方並經公證約定於高銘昱未能清償系爭借款時,委由李春琴代理原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因原告、高賴秋梅及高銘昱自106年4月即停止清償系爭借款,葉昭宏遂受李春琴之指示並依地政作業慣例,於106年5月17日代雙方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葉昭宏名下並移轉所有權。而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時,原告、高賴秋梅及高銘昱未能全部清償,葉昭宏即依信託目的協助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故於106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地申請預告登記後,再於106年11月28日經由仲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人豪並收受價金780萬元。嗣於107年3月先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並完成清償。本件為信託讓與擔保,信託利益非全由原告享有,原告應與李春琴共同終止信託,不得片面為之,是原告主張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判斷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本院卷二第33頁),系爭房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於111年4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訴外人即買受人張凱翔,並於同年5月20日作成分配表,定同年8月4日實行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4、215頁)。是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已然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所為查封效力即不復存在,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該查封程序,核屬無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經本院曉諭(本院卷二第168頁),原告復表示其已另案對葉昭宏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5號),於本件即不再變更或追加起訴(本院卷二第174、215頁)。則根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